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4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铁社区西200米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与良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未就其主张举证,包括认定劳动关系的基础证据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或其他证据。一审在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二、良达公司对***提交的其与***的通话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身份系***的个人陈述,***的身份无法确定。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与***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未能确定,其中被录音人***身份未经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改判支持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良达公司与***自2018年3月5日至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于2018年3月5日入职良达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12日,***在从事良达公司负责施工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对面配电柜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 二、***的住院病案上联系人姓名处填写为***,病案中有两个电话号码:138××××2145、137××××3665,137××××3665手机号注册的微信账号昵称为“***”。***在良达公司投保。 三、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9]第693号决定书:对***诉良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2018年6月8日其与良达公司在黄岛项目的负责人***(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三弟)的手机通话录音以证明其在良达公司工作,后其因工受伤,良达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良达公司质证称,录音内容与良达公司无任何关联性。 二、***提交2019年4月25日其与良达公司股东、监事***的谈话录音以证明公司及***承认***是良达公司员工。良达公司质证称,其内容与良达公司无任何关联性。 三、***提交购物记录以证明其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12日之间在良达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网购的收货地址为良达公司地址。良达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四、***提交住院病案以证明其受伤后被120送至医院就诊,住院病案首页显示联络人员为***,***住院的手续由***办理,***办理时提供了其手机号码。良达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病案内容与良达公司无关联性。 五、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良达公司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的社保缴费记录,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属于良达公司的员工,且目前仍在良达公司任职,其与***的谈话,应当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在录音中对***在良达公司工作且受伤的陈述,应当认为是良达公司的自认。良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社保记录中的***与***通话录音中的相对人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中载明的***系同一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主张***系良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其所从事的工作也是良达公司所承揽。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良达公司社保记录以及***所使用手机注册的微信号昵称截图,可证明***系良达公司工作人员。***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话录音、病历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且具有明确的指向,能够证实***系良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在从事良达公司指派的工作中受伤。良达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并称***亦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提交的证据亦未有效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与良达公司自2018年3月5日至4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确定***与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其与良达公司股东***的通话录音、***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良达公司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可以证明***系良达公司工作人员,***与良达公司在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良达公司否认***的身份及***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良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