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金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金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永佳华欣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永佳华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朱承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树祥,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金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佘其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恭生,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扬州永佳华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华欣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金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佳华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鹤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永佳华欣公司与金鹤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金鹤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没有永佳华欣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授权人员签名,结算单上虽然有永佳华欣公司员工签字,但仅起到证明作用,不能证明结算向对方为永佳华欣公司。
金鹤公司辩称:金鹤公司做了案涉工程是事实,合同是永佳华欣公司给金鹤公司,因工期紧张金鹤公司直接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完成后由永佳华欣公司的生产科长以及技术科长签字证明工程的工作量,充分的完善了此前的注浆合同。如果仅起到证明作用,那么应当由永佳华欣公司所介绍的第三方进行签字确认。该工程的混凝土是由永佳华欣公司提供,在出现质量问题以后,金鹤公司进行防水注浆的补救工作。从正常操作看,该注浆工程应当由永佳华欣公司承担。特别是在金鹤公司向永佳华欣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的时候,永佳华欣公司认为帝景蓝湾工程扣了该公司的工程款,所以,该工程款永佳华欣公司不予支付,充分证明金鹤公司工程款应该由永佳华欣公司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佳华欣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4969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永佳华欣公司生产科长房国荣联系金鹤公司单位李某,并与李某到永佳华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洽谈永佳华欣公司承建的江都帝景蓝湾建设工程进行聚氨酯注浆,双方约定综合单价为15元/针。永佳华欣公司给李某一份合同要求李某回金鹤公司单位盖章,金鹤公司单位盖章后,派李某进工地组织施工。工程完成后,经永佳华欣公司生产科长房国荣和技术科长马伟确认,工程总量3313根,价款49695元,李某带回结算单交给金鹤公司。嗣后,金鹤公司多次催款,永佳华欣公司多次推托,工程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金鹤公司委派李某对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619号恒通(江都)帝景蓝湾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了聚氨酯注浆项目。2013年10月23日,李某制作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扬州永佳华欣建材有限公司,江都帝景蓝湾地下车库防水注浆共计3313根×15元/根=49695元”,永佳华欣公司永佳华欣公司工作人员马伟、房国荣在该结算单书写“证明:马伟、房国荣”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文本永佳华欣公司没有签名盖章,但该合同文本约定的施工地点、工程范围、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与结算单反映的金鹤公司金鹤公司实际施工情况与结算情况相符,且结算单明确载有“扬州永佳华欣建材有限公司江都帝景蓝湾注浆”字样,永佳华欣公司工作人员自书证明栏予以签字确认,工作人员的身份、职务亦符合工程验收、决算参与人的资格要求,在该决算单并未反映有第三方参与决算的情形下,该决算单应视为金鹤公司、永佳华欣公司决算的凭证。、永佳华欣公司主张只是注浆项目的介绍人,但对介绍对象、介绍时间、地点、介绍方式等介绍事实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金鹤公司、永佳华欣公司就上述江都帝景蓝湾聚氨酯注浆项目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金鹤公司依永佳华欣公司要求,完成了聚氨酯注浆项目,经双方决算,工程价款49695元,永佳华欣公司依法应予支付。永佳华欣公司长期拖欠不予支付,应负纠纷全部责任。判决扬州永佳华欣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州金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9695元。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扬州永佳华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永佳华欣公司提交:1.2013年4月2日江都帝景蓝湾项目建设商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元公司)与周洪友签订的人防地下室注浆施工合同复印件、永佳华欣公司与裕元公司的对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人防地下室的裂缝由周洪友负责施工,价格为10万元,该款由永佳华欣公司承担,从永佳华欣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中扣除;2.周洪友以江都防腐公司的名义开出的10万元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发票已交给裕元公司,该公司入账;3永佳华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说明整个事情的过程及各方之间的关系。
金鹤公司经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第二页总包价10万元,10万元是由永佳公司承担,没有与金鹤公司协商该费用的处理。对账单明确周洪友的注浆款10万元由永佳公司承担6万,但合同中约定10万元都是由永佳公司承担。2.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3.该情况说明更能直接说明注浆款是由永佳华欣公司承担,只是该10万元被裕元公司扣除,但并没有征得金鹤公司的同意。
金鹤公司提交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金鹤公司是与永佳华欣公司商谈的该项目的所有内容,以及事后的处理。该工程款应当是由永佳华欣公司承担,而其与裕元公司私自协商处理金鹤公司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
永佳华欣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的身份与金鹤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他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陈述不符合逻辑,与公安机关经调查后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房国荣只是一个介绍者,并不是直接代表永佳公司去商谈合同事宜。注浆工程中先是由周洪友进行的注浆,并且直接与裕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周洪友后因价格问题停工,经房国荣介绍由金鹤公司继续对未完成的部分进行施工。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注浆工程系对混凝土浇筑后所产生裂缝的修补,永佳华欣公司作为混凝土供应商,负有确保其混凝土能够适用于相应工程的义务,而根据永佳华欣公司陈述,注浆工程的价款10万元经其与裕元公司协商,已经被裕元公司从其混凝土款项中扣除,故永佳华欣公司认可裕元公司扣除其混凝土价款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承担修复混凝土裂缝的责任。现金鹤公司完成注浆工程并向永佳华欣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提交了结算单,载明对工程包含的数量和价格所进行的统计和确认,而在该结算单上,仅有马伟、房国荣的签字,并无第三方签章。故作为永佳华欣公司的员工,马伟、房国荣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永佳华欣公司与金鹤公司进行的结算,金鹤公司有权据此向永佳华欣公司主张工程款。至于永佳华欣公司所称其与裕元公司之间的协商、扣款等相关问题,即使真实存在,也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永佳华欣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永佳华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扬州永佳华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鸣
审 判 员  韩 冰
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