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金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金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泰高执字第00428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金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李鼎镇吴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原告扬州金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泰高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扬州金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000元。案件受理费5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扬州金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30872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提取**在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00000元。因被执行人**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我院有多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针对**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拟定了执行款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确定的比例,扣除执行费后已实际向申请人扬州金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执行款78238元。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在我院辖区及其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提取**在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依照分配比例向申请人发放执行款78238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泰高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黄松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