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民申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1,男,汉族,2007年3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

法定代理人:**2(系**1之父),男,汉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水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子云,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1与被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增加支付残疾赔偿金437137.6元、出院后护理费95932元;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1、2019年10月9日莘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申请人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未做审查的情况下,当天作出了准予被申请人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一审判决发生效力。在损害赔偿标准已经统一变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的这一错误适用法律的行径致使再审申请人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依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了计算,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法律赋予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的前提下,依旧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的计算标准,维持了一审判决,直接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533069.6元的损失。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6月7日,申请人**1从被申请人施工建设的高速公路上涵洞上口摔下致伤,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判决被申请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被申请人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被申请人撤回该上诉,二审法院予以准许,申请人**1主张二审法院准许撤回上诉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经审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系在2020年3月12日发布,一审判决系在2019年10月9日作出,该案适用的赔偿标准正确,且无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民事案件中,原被告如果对一审判决不服,都有上诉的权利,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申请人如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一审判决后,申请人**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1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规避了诉讼费缴纳义务及有关管辖的规定,故仅从程序上而言,其再审申请亦应直接驳回。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1所持“撤销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增加支付残疾赔偿金437137.6元、出院后护理费95932元;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吉洪林

审 判 员 李中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