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8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开发区瑞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599287553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芃,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水集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760259904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7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74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对**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莱西市环境保护局危废处置中心渗滤液处理改造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管道拆除、设备安装等全部合同义务,是否完全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在**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认定**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渗滤液处理改造施工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公司提供的“施工证据”至多可以证明**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三百余万元,且存在向第三方付款数额不足合同数额的一半等问题,而**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莱西市环境保护局危废处置中心涉及的主要设备均由供货方自行安装。原审判决不仅忽视了**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施工证据,更是依据**公司提供的仅有三百余万元所谓的“施工证据”,即认定**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39439705元工程量及增项2702702元错误。如此巨额的施工费用,在没有足够工程量的施工证据前提下,**公司径行主张有虚假诉讼的嫌疑。二、**公司与**公司《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剩余合同价款的数额,原审判决却据以认定**公司已经认可结算数额,确属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也并不认可按照分包合同一、二约定的数额与**公司结算,而是主张在合同数额外存在其他施工项目,因此**公司与**公司在本案中均未认可合同数额。原审判决认定**公司与**公司已经就结算数额达成一致事实错误。同时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公司收到***政府所欠的全部工程款,而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莱西市新天地突出环境问题整改工作日报》却显示***政府尚欠**公司工程款,**公司与**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明显尚未成就。《协议书》第四条虽然约定了**公司有权起诉,但**公司有权起诉并不等同于**公司必须胜诉或有权要求付款,原审判决却将《协议书》第四条认定为付款条件,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公司向**公司提供的询证函中载明的数额系**公司认可欠付**公司的全部款项,而非合同数额之外的增项,**公司并未提供其在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之外施工的证据,原审判决却直接以**公司询证函认定存在合同数额之外的增项显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载明的数额,系**公司在认定**公司未完全履行施工义务后,仅认可欠付**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如将该企业询证函认定为**公司在分包合同一及分包合同二之外欠付**公司的款项,则按照常理,**公司应当向**公司另行发出欠付**公司合同范围内款项的询证函。本案中**公司仅能提供一份询证函,原审判决却直接将询证函上载明的数额认定为分包合同一及分包合同二之外的另行增加的材料款款项,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公司补充提供的施工证据均显示,**公司就《分包合同一》《分包合同二》进行了部分施工,而双方并未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公司施工的内容均在《分包合同一》《分包合同二》之中,双方并未另行书面约定其他工程增量的内容,**公司认可**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且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不认可**公司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在2019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前,**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万元,但由于**公司并未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公司与**公司就剩余工程价款结算存在争议,**公司认为截至《协议书》签订之日**公司仅欠付**公司工程款2,702,702.2元,且**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当日及之后又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故**公司目前仅欠付**公司工程款1,202,702.2元,这也是**公司向**公司发送《询证函》时主张的情况。对于询证函的内容,其中“贵公司欠”一栏表明,截止2020年8月31日,**公司预付**公司1,500,000元,**公司未开具1,500,000元的发票给**公司,故在**公司账面上体现了**公司对**公司1,500,000元的预付款。同时,“欠贵公司”一栏表明,在**公司提交了相应的施工量证据材料后,**公司认定欠付**公司工程款为2,702,702.2元,财务记账的方式是分别记载预付款和欠款情况,因**公司未开具1,500,000元的发票给**公司,故预付款和应付款无法相互抵销,这是财务记账制度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而一审法院未全面调查询证函记载的各项事实,仅片面理解该询证函的部分内容,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公司增加的诉请表明,**公司认同**公司对于截至2020年8月31日剩余工程结算价款仅为2,702,702.7元且**公司另行支付了150万元的要约内容,故本案中**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仅为1,202,702.2元。四、**公司并未就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缴纳诉讼费用,应当视为**公司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却支持了**公司并未缴纳诉讼费用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确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公司并未就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缴纳诉讼费用,应当视为**公司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不应当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却支持了**公司并未缴纳诉讼费用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确属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有的管道拆除,设备安装等工程项目,以及负责所有材料的采购、工程设计施工,以及安全管理。被上诉人仅完成了工程项目的一小部分施工活动,涉案项目的绝大部分施工工程,均是由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委托的第三方完成的。因此从整个项目的工程施工过程来看,被上诉人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的工程款。2.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折价补偿被上诉人一定的工程款,而不能使被上诉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巨额利益。即使按被上诉人自己的举证,其工程施工付出仅300万余元,但按一审判决,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200多万,还要再支付被上诉人近2000万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就付款条件,付款流程进行了约定,并未确定被上诉人就涉案项目已经实施的工程量的大小,也未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该协议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系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4.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企业征询函中涉及的270万余元款项的性质问题,虽然在备注中写的是应付账款,材料暂估,但该款项的性质并非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额外的材料款,根据金蝶财务记账系统的记账要求,材料暂估并不等同于材料款,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等细分项目。也在材料科目内,因此该笔款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分包合同范围内暂估的一个数额,并非额外的材料采购欠款,何况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采购凭证、付款记录等证据来证明270万元采购的货物。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涉案合同的目的,是处理莱西市新天地所遗弃的渗滤液。根据双方在2017年10月18日、2019年5月28日两次签订的分包合同可以看出,处理渗滤液的设备、技术,由**公司承担,相关的其它配套工程(如管道拆除、设备安装等)、临时设施、临时道路等,由**公司完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在**公司所提交的14份证据中,有明确、具体的体现。包括:为处理渗滤液所需要的厂房订购、安装;工地现场管道的订购、安装、拆除;工地现场道路的硬化、完工后的拆除;工地现场生活区、办公区的建设、门窗安装;为处理渗滤液的设备的吊装、安装;现场围栏、冬季养护工程及施工等。从以上证据及事实,可以看出,**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涉案合同中关于渗滤液的处理工程,实际是由双方共同承接并完成的,双方对于工程分工、工程款的计价标准和方法,均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1.2019年5月28日的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了**公司的工程内容,包括管道拆除、设备安装、退场后的路面恢复、场地清理及绿化修补、临时道路、临时设施、水电管线的铺设等。**公司已经全部完成。2.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公司应付**公司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付款周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尤其是,2019年10月31日,双方关于已经完成的工程以及业主所欠工程款的索要,再次签订了协议。协议中,双方均已确认,涉案渗滤液的处理工程,是**公司与**公司双方共同承接并完成。协议第二条再次明确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公司支付。3.2019年10月31日的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公司对于索要工程款的义务,如果业主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未能结清所欠**公司的工程款,则**公司需对业主提起诉讼。如果**公司未对业主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则**公司可以对**公司提起诉讼。**公司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双方对于**公司在渗滤液处理工程的范围,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实际履行中,**公司进行了多项合同外施工。具体有:厂房定制安装、冬季养护、围栏等工程。为此,**公司在合同外支付了相应的材料款,**公司向**公司所提交的征询函,对于该部分材料进行了清算,共计拖欠**公司材料款2702702元。征询函中的内容非常具体明确,是拖欠**公司的材料款,而非全部工程款。**公司以此狡辩这是**公司所欠**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完全违背客观事实。理由如下:1.双方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公司最终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是16939705元。2.征询函中所载明的内容,是具体明确的材料款。**公司拖欠材料款2702702元。**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混淆是非,抵赖其所欠工程款。**公司的第三条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四、**公司的诉讼请求包含利息,因利息是不确定的数额,一审判决**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理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敬请二审予以维持。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立即付清所欠款项177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公司承担。庭审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至19642407元,包括渗滤液处理费尚欠16939705元,因合同外增加的材料费270270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18日,青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莱西市环境保护局危废处置中心渗滤液处理改造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青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工作范围和内容……本合同包含莱西市环境保护局危废处置中心中所有的管道的拆除、设备的安装等工程项目。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施工总分包,乙方负责所有材料的采购及工程设计、施工以及安全管理。……第五条工程质量与设计变更2.工程若发生设计变更,***方签字后方可实施。第六条物资供应与管理1.本工程施工所需的设备和材料由乙方采购……第七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分为固定金额部分和变动金额部分:1.固定金额部分为2200万元,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共同经营下,依据主合同的运营收入达到1亿元之后,甲方须开始按照主合同已收款比例从第二期起支付给乙方;2.变动金额部分,甲乙双方共同经营下,依据主合同的运营收入实际超出一亿元,超出部分的运营收入,甲乙双方按照实际利润(减去运行费用)进行5:5分成,甲方向乙方的付款进度依据业主方的相应结算进度。额外计入部分归乙方所有,按照计入时间随着进度付款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甲乙双方共管,进度款进入甲方账户后三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2019年5月28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合同,对原合同第七条进行补充约定:“……本合同为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署的《莱西市环境保护局危废处置中心渗滤液处理改造施工分包合同》的补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本补充合同作为双方该项目合作的最终合作和结算依据,原合同与本补充合同约定出现冲突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执行。双方约定自本合同自签订生效之日期起原合同约定条款同时作废时效……第七条合同价款及支付原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及支付(一期)保持不变。二期甲方按***人民政府同**环保经审计后的实际结算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水量依据。甲方每吨按15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按工程进度向甲方提供工程发票。甲乙双方待结算部分费用按***人民政府经过审计后结算给**环保的款项进行结算,本补充合同中双方款项结算完毕即代表甲乙双方关于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莱西市***人民政府签署的关于环境保护局危废处置中心渗滤液处理合同的乙方承接转包部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甲乙双方全部合作款项结算完毕(一、二期累计结算完毕)……”。合同签订后,乙方青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分别与青岛***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玖兴管业有限公司、莱西市彤辉建筑工程队、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西市于胜学石子厂、莱西市××队签订买卖、制作加工、机械租赁等合同,进行渗滤液处理改造,甲方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100万元后,因**公司不予支付剩余款项,青岛**水务公司于2019年9月就该纠纷将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经双方协商,2019年10月31日,双方就该纠纷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青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鉴于乙方2019年9月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莱西市环境保护局危废处置中心渗滤液处理改造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结算款项,乙方在项目合作中负有协助义务,双方共同按总包合同约定向政府索要所有工程款。双方本着遵循法律和事实,依据诚信合作的原则,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合同借款100万元,乙方于收到该款项后当日向莱西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甲方的起诉;甲方收到撤诉裁定后5个工作日内再向乙方支付50万元。二、甲方收到莱西市***政府所欠的全部工程款(固废、渗沥液)后30日内,将剩余合同价款分两次支付给乙方,在***政府所欠甲方的工程款未结清前,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莱西市***政府所欠甲方工程款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乙方不得对政府审计结果提出异议。三、双方承接的莱西市环境保护局危废处置中心渗滤液处理项目,对于***政府尚欠甲方合同工程款(固废、渗沥液),乙方负责协调追要,甲方予以配合。甲方应在2019年12月30日前将向***政府索要工程款所需的书面材料交付乙方。四、乙方应确保2020年6月30日前协助将***政府所欠甲方的工程款全部追回,如期满***政府未结清其所欠甲方的工程款且甲方未起诉***政府索要欠款,乙方方可再提起诉讼,在此之前,乙方放弃就此事起诉甲方的权利,如甲方已对***政府提起诉讼,则在甲方取得生效判决前,乙方亦不得就此事向甲方主张权利;五、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之前的违约责任,亦不追究本次诉讼的责任。双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青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9)鲁0285民初6895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公司撤诉后,**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公司50万元,至此**公司共支付225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2020年10月23日,**公司向**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其中载明截止到2020年8月30日,**公司欠**公司材料款2702702.7元。 另查明,截止到2019年12月1日,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处置渗滤液22186吨,***人民政府应付费用共计20389.41万元,已付19195万元,尚欠1194.41万元。 还查明,青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工业取水,市政工程、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水利工程专业承包;房地产开发经营;沥青混凝土及水泥制品生产、销售;**种植;淡水鱼养殖;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石粉砂加工、销售(不包含开采),塑胶跑道铺装,机械设备租赁,金属制品加工、包装、销售(不含稀贵金属),普通货物运输(危险品除外)。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本案中,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德隆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未经建设单位认可,从合同内容及双方辩诉主张看该合同应为专业分包而非劳务分包,因此该分包系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本案合同虽然系无效合同,但**公司已施工完毕,总承包方对施工工程也未提出异议,并按合同付款,同时,**公司、**公司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收到莱西市***政府所欠的全部工程款(固废、渗沥液)后30日内,将剩余合同价款分两次支付给乙方,”该协议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再次作出单独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规定实质上认可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的对工程价款单独结算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应当作为双方对此前工程结算争议的最终处理,系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落实。因此,施工协议无效并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本案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依据双方和解协议参照双方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向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青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渗滤液处理改造施工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两份《莱西市环境保护局危废处置中心渗滤液处理改造施工分包合同》《新天地突出环境问题整改工作日报》以及与青岛***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玖兴管业有限公司、莱西市彤辉建筑工程队、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西市于胜学石子厂、莱西市××队签订的买卖、制作加工、机械租赁等合同,施工图纸、围栏及路面硬化工程量清单、双方工程款往来情况、《协议书》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尤其是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的约定直接表明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合同数额及尚欠**公司工程施工费,双方签订的该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欠付数额,《新天地突出环境问题整改工作日报》统计中**公司共计处理废滤液22186吨,建设方一期应付9500万元,二期应付10889.41万元,共计20389.41万元,超出双方约定的一亿元运营收入,因此一期2200万元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根据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二期甲方按***人民政府同**环保经审计后的实际结算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水量依据,甲方每吨按1500元支付给乙方。关于二期的工程款,双方一期共处理1万吨,费用9500元每吨,计款9500万元,二期处理费每吨8936元,与1亿元营收对应不足部分为500万元工程费,对应559.53吨,因此双方经营收入达到1亿元,应处理渗沥液是10559.53吨,至此**公司应支付**公司2200万元。双方共处理22186吨,减去10559.53吨,剩余11626.47吨,**公司应按每吨1500元支付给**公司,计款17439705元,**公司已支付50万元,尚欠16939705元。 关于青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材料款2702702元的诉求,**公司出具给**公司的询证函上载明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青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2702702.7元,且**公司在其书面答辩状中也认可该欠款,对此予以认定。 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在***政府所欠甲方的工程款未结清前,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但根据双方约定“乙方应确保2020年6月30日前协助将***政府所欠甲方的工程款全部追回,如期满***政府未结清其所欠甲方的工程款且甲方未起诉***政府索要欠款,乙方方可再提起诉讼”,本案**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起诉,在双方约定的2020年6月30日之后,因此对**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其主张利息从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无依据,利息可自**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19642407元(16939705元+27027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42407元;二、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196424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4827元,由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涉案项目一期、二期工程范围的标注图打印件。证明新天地项目一期、二期工程的全貌。该图是莱西环保局当时在处理污水时航拍全貌图。被上诉人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处理工程之前的样貌,渗滤液现在已经处理完了完毕,大部分的厂房、设备已经拆除,进行绿化。上诉人主张渗滤液已经处理完毕,现设备都已拆除,污水池还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就涉案工程**公司已施工完毕,总承包方对施工工程也未提出异议,并按合同约定付款,根据**公司与**公司协议约定:“甲方收到莱西市***政府所欠的全部工程款(固废、渗沥液)后30日内,将剩余合同价款分两次支付给乙方,”系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再次作出约定,本案**公司依据协议及双方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予以支持。 对于施工工程完成情况,**公司亦提交《莱西市环境保护局危废处置中心渗滤液处理改造施工分包合同》《新天地突出环境问题整改工作日报》以及与青岛***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玖兴管业有限公司、莱西市彤辉建筑工程队、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西市于胜学石子厂、莱西市××队签订的买卖、制作加工、机械租赁等合同,施工图纸、围栏及路面硬化工程量清单、双方工程款往来情况、《协议书》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同时**公司与**公司2019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公司认可合同数额及尚欠**公司工程施工款,污水处理已进行完毕,工程大部分厂房及设备现已拆除,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就剩余工程款作出承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部分未实际施工工程,提交证据不充分,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应付材料款2702702元的诉求,**公司向**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公司欠**公司材料款2702702.7元,二审中**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对所有欠款的结算确认,与询证函内容不符,**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在***政府所欠甲方的工程款未结清前,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但双方约定“乙方应确保2020年6月30日前协助将***政府所欠甲方的工程款全部追回,如期满***政府未结清其所欠甲方的工程款且甲方未起诉***政府索要欠款,乙方可再提起诉讼”,**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起诉主张权利不违背合同约定,**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54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李珊珊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