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85民初1363号
原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水集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760259904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里岔镇里岔村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原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与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昶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混凝土款1024025元、违约金102402元,合计1126427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莱西市清溪康郡工程,自2016年3月开始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到2016年10月,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024025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昶德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本院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8日,被告***作为被告昶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隆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载明:“订货人: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人: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清溪康郡。第二条订货及供货(一)订货要求类别常规品,强度等级C15,单价260元/m3;类别常规品,强度等级C20,单价270元/m3;类别常规品,强度等级C25,单价280元/m3;类别常规品,强度等级C30,单价290元/m3;类别常规品,强度等级C35,单价305元/m3。此价格不含税,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二)原材料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所需原材料全部由供货人负责……第三条技术要求……第四条供货验收和结算方式供货数量验收,订货人和供货人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发货单内容应符合《预拌混凝土》标准要求,订货人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订货人留存,另一份由供货人留存。双方愿意按照下面方式进行验收。按照每辆运输车发货单填写的发货数量计算供货数量,供货人每车发货单由订货人代表签字,有泵送的需注明,并以订货人代表签字后的发货单作为结算的依据,订货人可任意抽查每车混凝土的数量。一般以壹百立方米作为抽查单位,若抽查混凝土数量不足,则按抽样后的平均数量计算本次的供货数量。抽样时必须双方负责人在场进行,抽样工具为标准磅,标准重量以±2%为准。砼重量按C30每立方米2530kg左右。第五条混凝土的检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期限按工程进度付款,在建工程进度到三层付所供货款的70%,在建工程结构封顶付所供货款70%,年底付所供货款的90%,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所供货款。第七条双方责任(一)订货人责任……7、按合同约定及时与供货人办理混凝土货款结算与拨付,超出约定期限,支付应付金额的20%的违约金。(二)供货人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及争议本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必须严格按约定履行,不得违约,除不可抗力情形外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供货人因各种原因工程停建、缓建,须于最后一车供完十五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如一方擅自违约,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预拌混凝土履行价款10%的违约金。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第十条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泵送费:汽车泵20元/m3,地泵12元/m3,车载泵18元/m3。同批次泵送费不到1500元按1500元计费,防冻-5、-10、-15分别增加20元m3、30元m3、40元m3,细石、旱强分别增加20元m3,缓凝增加15元m3,抗渗等级P6、P8,分别增加20元m3、25元m3,预拌混凝土价格根据原材料市场波动,随行就市。”该合同由被告***在订货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昶德公司未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昶德公司清溪康郡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并提供部分泵送服务。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昶德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及泵送服务价值共计7296802.5元,期间原被告每月对账一次,被告***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
又查明,2016年被告昶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00元,2017年被告昶德公司以房抵账972777元,2018年被告昶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被告昶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24025.5元未付。
再查明,被告昶德公司系清溪康郡A2#、A3#、A7#、A8#、A11-A13#、17-A19#、A21#、A22#、A26-A28#楼的施工单位。2016年4月14日,莱西市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昶德公司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在送达回证中签字。2016年11月22日,莱西市建筑企业管理处向被告昶德公司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昶德公司停工整改,被告***在受检人处签字。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对账单、收款收据、建筑工程安全报监书、文明施工告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隐患整改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有关部门向被告昶德公司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隐患整改通知书中签字,足以证明其系被告昶德公司工作人员。因此,涉案《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虽无被告昶德公司盖章确认,但订货人记载为被告昶德公司,被告***在《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及对账单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昶德公司承担。又因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清溪康郡工程由被告昶德公司施工,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昶德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昶德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及泵送服务,被告昶德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及泵送费。经审查,原告向被告昶德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及泵送服务价值共计7296802.5元,被告昶德公司已付货款及泵送费6272777元,尚欠1024025.5元未付。《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八条约定“供货人因各种原因工程停建、缓建,须于最后一车供完十五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如一方擅自违约,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预拌混凝土履行价款10%的违约金”,经查,原告最后向被告昶德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的时间为2016年10月,莱西市建筑企业管理处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昶德公司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昶德公司停工整改。因此根据上述第八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昶德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全部货款1024025元并支付违约金102402元(1024025元×1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昶德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合同及对账单签字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昶德公司承担,且原告认可混凝土供应给被告昶德公司施工的清溪康郡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昶德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24025元、违约金102402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