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经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清浦区柯山建材营销部与江苏经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829号
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建材营销部,住所地清浦区盐河镇王元村**居住点。
经营者:薛元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经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媛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宁,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朗山**路齐民道**路安特大厦**
法定代表人:田树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税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涟水滨河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淮浦路北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昌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常信怀德名园48-201
法定代表人:李焕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建材营销部(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建材营销部)与被告江苏经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经典园林公司)、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海公司)、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首天公司)、涟水滨河产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滨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营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经典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44184元及2020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336409元;2020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33441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中海公司、首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滨河公司在上述债务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典园林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涟水滨河新苑安置小区的道路工程,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28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竣工验收之日其12个月)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该工程2018年1月10日通过验收。201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典园林公司签订了《备忘录》即结算协议,确认按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7954184元,被告已付款461万,余款至今未付,被告中海公司为总包人,被告滨河公司为建设单位。
被告经典园林公司辩称,被告经典园林公司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224184元,但未能继续支付尾款的原因为答辩人的上游单位未能支付尾款导致,并非不愿支付;原告主张6%的利息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不具备施工能力;2、原告及被告经典园林公司没有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3、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天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拖欠;4、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其与经典园林公司之间的合同确定付款义务,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
被告滨河公司辩称:被告滨河公司并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因为该工程是系PPP项目,是由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中建为此全资设立子公司淮安海嘉建设有限公司负责项目实施,后来海嘉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涟水县滨河新苑安置小区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付款是由海嘉公司向被告中海公司付款,被告滨河公司只是负责项目管理,不参与付款。被告滨河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之间的涟水县滨河新苑安置小区项目工程施工备案合同只是用于合同备案,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执行的是被告中海公司与海嘉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不承担对本案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首天公司辩称: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多付了经典园林公司100多万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涟水县滨河新苑安置小区为PPP项目,由中建公司投资建设,中建公司为此全资设立项目公司海嘉公司,负责项目的实施。海嘉公司因此与中海公司签订“涟水县滨河新苑安置小区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涟水县滨河新苑安置小区项目全部建筑发包给中海公司总承包,中海公司据此于2015年12月与首天公司签订“滨河新苑安置小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涟水县滨河新苑安置小区全部工程的土建、安装等工程转包给首天公司。滨河公司只负责对项目进行管理,不参与工程款的支付。2015年11月25日,以滨河公司为发包人,中海公司、中建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涟水县滨河新苑安置小区项目施工备案合同”,合同载明涟水县人民政府授权滨河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建公司出资设立项目公司,作为投资方获得项目的投资收益权,中海公司获得项目的总承包权,双方就项目的施工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9月,被告首天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滨河新苑安置小区项目附属配套工程大型土石方、排水、道路、绿化、景观、监控及路灯工程转包给被告经典园林公司,双方对分包工程范围、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并约定:“以最终与业主结算额下浮18.6%的价款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价。”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典园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本案原告)签订合同,将滨河新苑安置小区的道路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单价、工期、质量要求、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其中支付方式部分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准确无误的付款申请资料(视为乙方工程款申报日期)后28日内完成审批,并支付至相应工程款的70%;(2)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确认后28日内,支付至双方预计的结算工程款的85%;(3)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支付至甲方和业主确认的工程量和本合同计价方式得出款额的90%;(4)对业主的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合同当事人完成本合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甲方在签订结算协议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5)质量保证金采用5%的结算工程款的方式(质保期为12个月从竣工验收后开始执行)”。合同第八项违约责任中第一款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向甲方催要,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且没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金。”
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即开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竣工验收。201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典园林公司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所做工程最终价款为7954184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已经付款47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道路施工合同、支付凭证、备忘录、验收评定表,被告中海公司提交工商信息表、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协助执行函、被告首天公司提交的合同、付款凭证、付款说明、联系函、回复函、被告滨河公司提交的项目资金支付台账、回购协议、付款凭证、淮安市涟水县滨河新苑安置房项目投资建设(ppp)合同、(2019)苏0826民初70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建筑工程中的发包人主要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本案所涉涟水县滨河新苑安置小区项目,系地方政府授权滨河公司对外招商,由中建公司投资并获取相应收益,滨河公司根据协议向中建公司支付项目款项,中建公司为此设立项目公司海嘉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与建设,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滨河公司并不参与建设活动,也不负有直接向承包人或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义务。因此,在案涉涟水县滨河新苑安置小区项目中,海嘉公司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滨河公司并非发包人。
中海公司与海嘉公司签订涟水县滨河新苑安置小区项目总承包合同以后,并未实际承建,而是又与首天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项目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首天公司施工,属于非法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海公司与首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首天公司由此与经典园林公司之间形成的分包合同、经典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亦均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故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经典园林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因经典园林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款,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向甲方催要,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且没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就其对被告经典园林公司工程款进行催要未向本院举证,导致利息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且根据付款明细,被告经典园林公司一直在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本案起诉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首天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分包给经典园林公司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且涉案工程其与经典园林公司尚未结算,故应对经典园林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中海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首天公司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应对首天公司所欠经典园林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滨河新苑安置小区全部工程审定总价款为365747470元,中海公司陈述依据其与首天公司合同约定应付款比例为90%,中海公司现主张已向首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67354893.49元,即使加上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扣留首天公司工程款3000万元,支付比例也未达到90%,故中海公司现尚欠首天公司进度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中海公司主张不欠进度款,不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滨河公司虽以发包人身份与中海公司、中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只为备案所用,并非实际履行合同,且根据案件项目性质,滨河公司并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因此滨河公司在该案中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不要求追加发包人海嘉公司参加诉讼,故对海嘉公司责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经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建材营销部工程款人民币3224184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3月25日起按本金3224184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认江苏经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建材营销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245元由被告江苏经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93,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 判 长  刘乐家
人民陪审员  张同俊
人民陪审员  罗运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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