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经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经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4569号
原告:江苏经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解放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马媛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陆春,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常信怀德名园48-201。
法定代表人:高宝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齐民道5号路安特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米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海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淮浦路26号住建局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郭笑,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孙建荣,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经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与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天公司)、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原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淮安海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被告中海公司、海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首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708260.74元及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2月8日-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赔偿原告损失75937元;3、判令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海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淮安滨河安置小区系由被告海嘉公司建设,海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海公司,中海公司转包给首天公司。首天公司将其中的土石方、排水、道路、绿化、景观、监控及路灯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审定价为30742091.92元,增项5114361.84元,共计35856453.76元。合同约定下浮18.6%,原告认为应当按照6%下浮,下浮6%后的工程价款为33705066.53元。另外,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支付淮安市清浦区柯山建材营销部案件的工程款,造成原告支付诉讼费34692元、执行费41245元,上述款项共计33781003.5元,被告首天公司已支付24996805.79元,余款8784197.74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1、中海公司现欠付首天公司工程款338245.28元,该欠付款项因其他法院冻结而未支付,中海公司没有过错。中海公司与首天公司的结算协议书载明结算款总金额为287205475.77元,结算款总金额中扣除项目合计167700元,实际应支付金额为287037775.77元。截至2020年1月8日已累计支付282354893.49元,尚有质量保修金4682882.28元未支付。2020年9月28日,贵院在(2020)苏0826执2796号执行案件中划扣首天公司在中海公司工程款1110360元。2021年3月22日,贵院在(2021)苏0826执492号执行案件中,划扣首天公司在中海公司工程款3234277元,贵院合计划扣4344637元,上述划扣款项应计入中海公司已支付首天公司的工程款。2、中海公司与首天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分包关系。首天公司与经典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中海公司均不知情。即使中海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在欠付首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海嘉公司答辩称,海嘉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施工合同签订后,海嘉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海嘉公司不欠付中海公司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涟水县滨河新苑安置小区为PPP项目,由中建公司投资建设,中建公司为此全资设立项目公司海嘉公司,负责项目的实施。海嘉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涟水县滨河新苑安置小区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涟水县滨河新苑安置小区项目全部建筑发包给中海公司总承包,中海公司于2015年12月与首天公司签订《滨河新苑安置小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涟水县滨河新苑安置小区全部工程的土建、安装等工程转包给首天公司。2016年9月,被告首天公司将滨河新苑安置小区项目附属配套工程大型土石方、排水、道路、绿化、景观、监控及路灯工程转包给原告经典公司,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合同暂定价格、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如发生工程变更,价款按如下原则确定:已有施工图预算的,按业主合同约定价款;暂时没有施工图预算的,按项目类型、建设规模及投资估算指标确定合同暂定价款;待业主审批的施工图预算完成;最终合同结算价款按业主工程结算相关条款进行确定。合同价格以最终与业主结算额下浮18.6%的价款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价。合同专项条款约定最终以甲方对业主的审定造价下浮18.6%作为本合同的合同结算价。对于合同价调整,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有错漏项,或因非乙方原因的工程变更或涉及变更等引起的增项,乙方有权根据修订后的清单补充、调整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得到业主批复后,在工程建设期间和工程竣工结算时相应调整建安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8月15日,涟水县审计局就滨河新苑安置小区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出具涟审固报[2019]35号审计报告: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初审价为370636485.72元,我局审定价为365747470元(包含施工用水用电费用),核减4889015.72元,核减率1.32%。根据审计报告附件载明,滨河新苑安置小区项目附属工程价款为22014136.77元、监控工程价款为326162.32元、路灯工程价款为950875.18元,合计23291174.27元。2020年5月14日,涟水县审计局就滨河新苑安置小区景观绿化工程价款结算复审出具涟审固报[2020]10号审计报告: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景观绿化初审价为7554138.19元,经我局复审,审定价为7450917.65元(包含施工用水用电费用),核减103220.54元,核减率1.37%。上述附属工程、监控工程、路灯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原告施工范围)价款共计30742091.9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首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996805.79元。
工程竣工后,中海公司与首天公司达成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款项如下:一、总金额287205475.77元(含质量保修金4682882.28元),其中完成合同工程金额287205475.77元;无增加工程金额。二、总金额中应扣除项目167700元。三、实际应支付金额287037775.77元。四、实际已支付金额282354893.49元。五、应付未付款项质量保修金4682882.28元于竣工验收日期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2020年9月28日,本院因(2020)苏0826执2796号案件划扣中海公司1110360元。2021年3月22日,本院因(2021)苏0826执492号案件划扣中海公司3234277元。2020年11月13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02执保10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首天公司在中海公司应收款3000万元。2021年1月18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苏0803执保559号、(2021)苏0803执保5号、(2021)苏0803执保26、29、30号,冻结首天公司在中海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40万元、2324300元、470万元。2020年2月1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执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首天公司在中海公司应收工程款7100万元。2021年9月3日,海嘉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证明海嘉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未欠付中海公司工程款,中海公司盖章认可。
另查明,2020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受理原告淮安市清浦区柯山建材营销部与被告江苏经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涟水滨河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年9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苏0826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经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清浦区柯山建材营销部工程款人民币3224184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3月25日起按本金3224184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认江苏经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安市清浦区柯山建材营销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245元由被告江苏经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淮安市清浦区柯山建材营销部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9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8民终36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申请就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有签证的化粪池井点降水、主管道井点降水、道路变更工程以及没有签证的绿化种植土及绿化整地工程进行工程款造价鉴定。被告中海公司、海嘉公司认为不应启动鉴定程序,理由是被告首天公司对涟水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论是认可的,而原告也出具了关于工程价格的相关说明及承诺给被告首天公司,认可送审金额中包含签证变更,并提供首天公司出具给中海公司的承诺函及原告出具给首天公司的承诺,对此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表示系受逼迫才出具了该承诺。
再查明,2021年6月7日,原告申请保全被告首天公司、中海公司、海嘉公司银行存款9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苏0826民初456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海建筑有限公司、淮安海嘉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评定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3669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被告中海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书、承诺函、(2020)苏0826执2796号结案通知书、(2021)苏0826执492号结案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执保10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3执保559号、(2021)苏0803执保5号、(2021)苏0803执保26、29、30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执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调取的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海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海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涟水县滨河新苑安置小区项目总承包合同后,中海公司又与首天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项目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首天公司施工,其虽提供了采购合同,但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了主体结构工程,属于非法转包行为,故中海公司与首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首天公司由此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但经典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首天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因首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告自认已收到24996805.79元,对已付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未付款金额,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最终以甲方对业主的审定造价下浮18.6%作为本合同的合同结算价”中下浮18.6%过高,应当调整为下浮6%。中海公司、海嘉公司认为建设工程计价中按照定额下浮是基本的计价原则,公开招投标的招标人一般也是通过在定额计价的基础上下浮一定比例来体现报价的竞争性,定额下浮的规定与最高院规定的没收所谓的工程违法所得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仍应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数额。对此,本院认为中海公司与首天公司约定“最终以预算价下浮16.6%并扣除应扣款项后作为结算价款”,进而首天公司才与原告约定下浮18.6%进行结算,虽合同无效,但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并非必然无效,海嘉公司与中海公司、中海公司与首天公司均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即使中海公司与首天公司因工程款产生争议,也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交仲裁处理,原告现提出下浮18.6%过高,导致原告亏损,要求按照审定价下浮6%计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涟水县审计局审计涟水县滨河新苑安置小区附属工程、监控工程、路灯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价款共计30742091.92元,下浮18.6%后应为25024062.82元,原告自认首天公司已付24996805.79元,尚欠27257.0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增项及变更工程款,原告认可审计时已将签证单及相关变更报送业主单位,并向首天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含签证变更的实际送审金额为34409379.28元,结合首天公司向中海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海公司向滨河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各方对工程款数额均有明确的约定。且涟水县审计局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进行了复核审计,该审计报告系涟水县审计局在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跟踪审计得出的初审基础上所给出的审计结论,已对现场施工情况进行了考量,现原告以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增项及价格变化提出鉴定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增项及变更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8年2月8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首天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也未约定过款项支付时间,故本院确定首天公司以27257.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天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数额小于其欠付案外人的工程款数额,即使首天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也并非其不支付案外人工程款的理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海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中海公司提供的与首天公司的结算协议书,至2020年1月8日,中海公司尚欠首天公司质量保修金4682882.28元,后中海公司账户因首天公司被执行划扣4344637元,该4344637元应视为中海公司向首天公司的付款,中海公司尚欠首天公司338245.28元,其欠付的金额远超出本案中首天公司欠付原告的金额,故中海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海嘉公司已与中海公司结清款项,故海嘉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经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257.03元。
二、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经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289元,由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482元,余款72807元由原告江苏经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号:江苏经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52241405;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32636100152241371;中海建筑有限公司6232636100152241397;淮安海嘉建设有限公司6232636100152241389)
审 判 长  杨文娣
审 判 员  刘乐家
人民陪审员  徐红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毛毛
书记员崔宇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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