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江俊雅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之妻***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底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多次要求延期归还借款,***出具《还款计划书》延期还款,承诺自2018年11月起,每月还款2万元,直至2019年9月2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原告按借款金额20万元收取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原告同意被告依照《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原告多次索要并于2018年12月向被告夫妇发《催款函》,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也可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丹阳市,原告注册地虽在本院辖区,但无人在此地办公,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市润州区,故本案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