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俊雅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7192镇江俊雅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1民初7192号
原告:镇江俊雅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4620945XA,住所地镇江市健康路50号1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原告镇江俊雅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俊雅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俊雅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1771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7714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9年7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之妻***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夫妻二人支出,约定在2015年12月底还清。但直至2018年10月都没有归还,经被告夫妇多次请求,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归还,由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承诺:自2018年11月起,每月还款2万元,直至2019年9月2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或未还清,则原告可按借款金额20万元收取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条出具时间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书承诺时间还款,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也未能还款。2018年12月,原告向被告夫妇发催款函,敦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未能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夫妻关系,均为丹阳市嘉宝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归还日期12月底。因***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言明:***与本人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5月30日,***向贵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支出),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底还清。因本人原因未能按原约定还款,现与贵公司协商,本人提出如下还款计划:自2018年11月20日起,本人每月在当月的20日前向贵公司还款2万元整,直至2019年9月20日全部还完。如到期未还或还清,则按借款金额20万元收取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按借条时间2014年5月至还款结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还款计划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作为***配偶出具还款计划,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亦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起算时间应按逾期之日确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镇江俊雅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镇江俊雅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收取6858元,由原告负担558元,由被告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