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名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岛名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2民初9413号
原告***,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解维超,男,1994年2月3日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青岛名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二路2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90828741N。
法定代表人:毛广道,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兰卫孝、李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岙蓝路1235号丙。组织机构代码证96540132-9。
负责人刘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张汇泉,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解维超、青岛名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岛名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维超委托代理人李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张汇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6日10时0分许,被告解维超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蓝鳌路招商银行门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招商银行门前处时,遇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鲁B×××××号小客车右前侧与***骑二轮电动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50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误工费4235元(121元/天×35天),护理费840元(140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491.5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在查明事故属实、无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况下,在审核证件无误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非事故用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青岛名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维超辩称,青岛名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解维超是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0时0分许,被告解维超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蓝鳌路招商银行门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招商银行门前处时,遇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鲁B×××××号小客车右前侧与***骑二轮电动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早孕;2、软组织挫伤;3、外伤后;4、××,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慎起居;禁止性生活1个月;口服药物治疗;3天后门诊复查;建议休息2周,不适随诊等。后原告到该院复查2次。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508.8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王宏先护理。
原告提交青岛中棉针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青岛中棉针织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20.94元,事故发生后一月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
另查明,被告青岛名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解维超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青岛中棉针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鲁B×××××号车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解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30天。原告主张的日护理费过高,本院按日100元予以支持,其要求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流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0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误工费3628.2元(120.94元/天×30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257.07元。原告的医疗费250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3008.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628.2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248.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57.07元(3008.87元+5248.2元),被告青岛名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维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8257.07元(汇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0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负担1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74元(汇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0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江红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