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明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明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982民初8881号之一
原告: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明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9号协信中心3-1806。
法定代表人:*金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明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
原告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污水处理设备一宗,总价款45.5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支付总价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总价50%作为发货款,从发货之日起9个月内支付总价15%作为完工款,留5%的质保金,带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13日交付至青岛黄岛港,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货款,已构成违约。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8250元,赔偿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明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14条约定“由违约方对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约定对诉讼管辖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被告的住所地是青岛市崂山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6.2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青岛港买方指定地点,2017年12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合同设备于2017年12月15日前到达青岛港,交货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东路88号。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或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因为《设备采购合同》第6.2条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应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请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或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第14条合同争议的解决中虽然约定“由违约方对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管辖约定不明,约定无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均证明《设备采购合同》6.2交付(履行)地点:山东省青岛市青岛港买方指定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东路88号上德同仁物流”,该履行地点具体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该管辖约定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青岛明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青岛明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