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宿城建筑安装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91民初426号
原告:***,男,195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上海方本(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右光,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宿城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1390688351,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宿城桃源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翟恩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益军,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宿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宿城建筑安装公司)、范益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右光、被告宿城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被告范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9788.7元{医疗费34773.7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17日)、交通费510元(30×17日)、误工费67500元(250×270日)、护理费11675元[100×(105-17)日+2875元]、营养费3150元(30×105日)、鉴定费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宿城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七一六东侧地块房屋拆除服务项目工程,将拆迁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施工,2021年8月9日上午6点多,原告在工作中从二楼施工作业面失足摔落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法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做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1年8月26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4316.7元,复查医疗费457元。经鉴定,原告休息期27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5日,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告***至今仅赔偿原告2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诉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在七一六东侧地块房屋拆除工作中,从二楼作业面失足摔落受伤,因雇佣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我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在2021年7月10日曾雇佣原告在七一六东侧地块房屋拆除工地干活,至8月2日该工地已无活可干,随后我将原告的20多天的工钱3750元及其他人的工钱结清,而后并没有让原告来工地干话,原来的雇佣关系于2021年8月2日已结束,2021年8月9日工地已停工,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去工地干活,不存在着雇佣关系。二、2021年8月9日原告在该拆迁工地没有任何人的情况下,在早上5点多钟私自进入拆除工地,并爬上二楼,其目的,***并不知晓。如果依原告诉状中所述雇佣关系成立,那么8月9日,作为雇主的***安排你干什么工作?当时干活用的什么工具,什么原因在什么位置摔落二楼的?上述的情况现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原告是为完成被告***所指派的工作而造成的意外伤害,这是原告的个人行为,由于原告的自身个人行为而造成自己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一切费用均由其自担。同时被告***对该拆除工地无管理权,也不承担场地疏于管理责任。三、被告***虽然在原告受伤后支付32000余元的治疗费用,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在雇佣关系,被告***因当时在原告送医院代为垫付的费用,雇佣关系的成立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认定。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行为是原告自身行为造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宿城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是连云港税务公司和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花果山街道办事处订立的716东侧地块房屋拆除服务项目服务委托合同,该项目的标的是花果山街道办事处拆除部分民房,民房残值部分评估以出卖的方式价值498000元出卖,当时被告范益军借用我司营业执照和花果山街道办事处订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由我司名义向花果山街道办事处缴纳498000元,对民房拆除下来的物资就归实际拆除人所有,这种拆除是不需要资质的,事故发生诉讼后我们才知道有这样的纠纷,我们和两被告联系,他们都称原告受伤的时候已经与两被告没有关系,因为原告另外有亲属在附近收旧物品,原告一起去捡拆除后的废旧物资,可能是在这种时候受伤的,庭前接收的证据没有看到原告有任何证据证实是在履行雇佣合同中受伤,也没有证据证明受伤行为和我司有任何关系,根据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如果原告确实存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受伤,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新适用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原告在起诉时认为还会发生其他费用,原告从8月份受伤,也应该具备评定伤残的条件,原告为何没去评定伤残,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范益军辩称,同被告宿城建筑安装公司意见,我和原告不认识。原告在未经允许情况下进入工地,具体行为目的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益军借用被告宿城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通过公开招标获得连七一六东侧地块房屋拆除服务项目的工程,2021年7月8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花果山街道办事处将七一六东侧地块房屋拆除工程交给被告宿城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七一六东侧地块房屋拆除服务项目服务委托合同。2021年7月11日,被告范益军(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安全协议合同》,将七一六东侧地块房屋拆除工程交给被告***负责施工,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二、乙方的职责:…3、配置安全生产所必须的标志服、安全警示标志牌(栏)等设施…8、开工前,应给施工人员购买人事意外伤害险…。三、乙方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违章操作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甲方概不负责。2021年7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来工地上干活,2021年8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26日),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多发骨折:双侧坐骨支、耻骨支并累及双侧髋臼骨折,右侧大粗隆骨折,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损伤,胸部外伤:右下肺挫伤、右侧10、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禁止坐起及患肢负重活动,避免外伤。2.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对症治疗。3.每周门诊复查,由骨科专科医师指导进行有效适度的功能锻炼。4.建议一月后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花费医疗费34316.17元(含被告***垫付5948.36元)。2021年12月14日,原告根据医嘱前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X线片,花费检查费用491.68元。2021年12月14日,原告的伤情委托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后续医疗费;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21年12月21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21年8月9日受伤致右肱骨骨折术后;肋骨、骨盆多发骨折等。其损伤需补偿后续二次手术医疗费壹万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其休息期限为伤后24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休息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陪护费收据、转账凭证证实其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875元。原告还提供微信账单及转账记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280元/日。被告***还提供2021年8月2日给原告转账的记录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已经结束。
另查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5948.36元(对于被告***提供的垫付医疗费1300元的支付截图因收款人并非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故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另给原告微信转账25000元。
再查明,根据江苏省统计年鉴,202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743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资登记表、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转账凭证、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服务委托合同、施工安全协议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房屋拆除工作,且由被告***直接给原告发放工资,故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已于2021年8月2日结束,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申请的证人因系被告***雇佣的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有效的施工安全生产措施,在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方面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在拆除房屋时未注意自身安全,不慎跌落,亦存在过错,本院确定其自担30%的责任;被告宿城建筑安装公司明知被告范益军未取得资质仍让其利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并未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故其对于原告的受伤也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范益军明知其无房屋拆除资质却借用宿城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房屋拆除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无拆除资质的被告***施工,其亦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监管,同样存在过错,虽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但因该约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其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产生急救费及医疗费共计34807.85元(含被告***垫付款5948.36元),由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主张34773.7元(含被告***垫付款5948.36元),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符合本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损伤需补偿后续二次手术医疗费壹万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休息期限为伤后24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休息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5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7500元(250×27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收入不稳定且无合同、社保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原告在外务工,本院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743元,计算原告误工费用为4271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675元[100×(105-17)日+2875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875元,确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符合本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由鉴定费发票证实,且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10元,虽未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就医确有交通费产生,故本院酌定17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9662.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4831.35元,因其已经垫付过30948.36元,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3882.99元;由被告宿城建筑安装公司、范益军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0966.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882.99元。
二、被告连云港市宿城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966.27元。
三、被告范益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966.2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68元,由原告***负担1322元,被告***负担568元,被告连云港市宿城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89元,被告范益军承负担189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应庆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姬凡雅
书 记 员 江 冉
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