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宿城建筑安装公司

***、江苏同益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3民初747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戴徽,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益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A17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724649484。
法定代表人:陈德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恩,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宿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宿城街道桃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1390688351。
法定代表人:翟恩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亚东,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孙冬林,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刘传雷,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葛中林,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王庆生,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同益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连云港市宿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宿城建安公司)、朱亚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宿城建安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孙冬林、刘传雷、葛中林、王庆生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恩、被告孙冬林、刘传雷、葛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城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中途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正常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朱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亚东、刘传雷、葛中林、王庆生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12200元,其中医药费34154.71元、伤残赔偿金(24657元+5703元)×1.84×10%×20年=111725元、误工费320元/天×180天=576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3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223199.71元,扣除被告朱亚东已经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宿城建安公司的现场项目部给的1000元,剩余212199.71元,四舍五入为212200元;2、被告同益公司、宿城建安公司、孙冬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开始在欧亚集装箱(连云港)分拨中心工地做工,工种为木工。该工地建设单位为江苏同益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连云港市宿城建筑安装公司,原告由被告朱亚东带工,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日320元,2019年7月2日因木构中吊装需要钢筋笼,原告接到项目部刘经理指示到该工地钢筋制作场地协调制作钢筋笼事宜时被正在进行拉直作业的钢筋拉直机蹦出的钢筋戳中左眼。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连云港第一人民医院、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灌云县医院、连云港市眼科医院、复旦大学眼耳鼻喉医院等多家医院多次就诊,期间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承担。后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遗留左眼重度视力损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曰,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也未收到任何答复。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各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同益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方并非我方雇佣,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将涉案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刘传雷,刘传雷又外包给王庆生和葛中林共同承包,后来王庆生又转包给朱亚东,朱亚东又找来原告到工地做工,我方对刘传雷的多次转包不知情。3、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项目部刘经理,也就是刘传雷的指示并非事实,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孙冬林。项目部也就是被告同益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元,据了解是刘传雷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不是被告朱亚东支付的。4、原告是木工,其受伤系其私自到钢筋工场地,不是木工的工作场地,而且到正在工作的机器下面拿钢筋,致自己于危险的环境中,继而发生意外,导致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合理损失其本人也应分担。5、本案遗漏诉讼主体为刘传雷、王庆生、葛中林。若我方承担责任,其三人也应当分担。6、原告在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并没有左眼晶状体缺失的记载,同时出院小结的医生医嘱也明确告知原告方尽快进行二次手术。而原告方的二次手术是在一年以后进行,同时在后期二次治疗医院的诊断记录中有左眼无晶状体的记载。因此我们对原告方晶状体缺失与本案受伤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而且对其延误治疗导致相关费用及伤残等增加的费用不应承担。
被告宿城建安公司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是孙冬林联系我司,孙冬林是借用我司资质和被告同益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宿城建安公司没有参与本案工程管理,只是被告同益公司付工程款给我司,我司全部转给孙冬林,除了为孙冬林准备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收了孙冬林费用外,其他没有收取任何费用。2、关于原告提供的3份证人证言,据我们了解,证人证言属实,但是经过领导批准的说法不属实。因为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木工,我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是张贯兵,没有姓刘的经理,木工是不可以到钢筋拉直机跟前自行拉直钢筋,而原告就是站在拉直机前自行操作拉直钢筋时,钢筋自动断裂造成原告受伤。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本人承担的责任是非常大的。3、关于原告的治疗问题,原告受伤第一时间是送到149医院,是孙冬林送到医院的,并且给了1000元。其在原籍灌云治疗我们也能理解,到复旦大学治疗我们也没有异议,但是在昆山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和住宿费我方不认可。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我们也认可。原告的解释是在上海治疗,住在昆山不属实,因为原告在上海治疗期间是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记载的入院时间是2020年8月14日,出院时间是2020年8月18日,所以在昆山的费用我们不认可。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有车辆通行费也有大额的公交车费用,我们认为要根据实际情况,其交通费用的主张应当不超过500元。
被告朱亚东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冬林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借用被告宿城建安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同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是由我负责组织实际施工,我是实际施工人。我把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刘传雷,没有书面合同,人员安排和材料准备都是由被告刘传雷负责,和我没有关系。刘传雷找的谁,如何干活的我就不清楚了。已经付给原告的11000元中,有我给了1000元,由工人拿着给原告看病的。另1万元是被告刘传雷给的。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刘经理事实上没有这个人。另外原告说到钢筋工地拿钢筋是经过项目部领导同意的,也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跟项目部说过,何况工程本身就是包工包料给被告刘传雷,他如何施工与我无关。原告违反操作规程,私自到正在运行的钢筋场地机器下去拿钢筋,原告作为成年人,基本的判断能力应当具备,原告受伤完全是自己造成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正常情况下,拿钢筋应当在调直机停止工作的情况下再拿切下来的钢筋,在调直机运行过程中拿取钢筋是有危险的,所以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
被告刘传雷辩称,涉案工程的木工活是孙冬林发包给我的,人工操作这块我是包给葛中林的,葛中林安排人员干活的,他如何安排的我就不知道了。我跟葛中林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结算是通过微信或者银行卡转账,按实际工程量付给葛中林、王庆生两人,原告我根本不认识。我只发包给葛中林一人,葛中林和王庆生是合伙关系,朱亚东我不认识。
被告葛中林、王庆生共同辩称,刘传雷的活找葛中林干是事实,因为葛中林一个人干不了,葛中林就叫我来跟他一起干,后来我又找了朱亚东,朱亚东又找了原告,一共找了大约10个人干模板工。包括我和葛中林等10个人都是跟着刘传雷干活的,都是受刘传雷雇佣的工人,按照干活的面积计算费用,由刘传雷给我或者葛中林,然后我们按照每天干活的人数平均分配。我和葛中林都没有多拿,和其他8个人拿的是一样的钱。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葛中林、朱亚东和我都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原告受伤经过: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起受被告朱亚东的邀请,在欧亚集装箱(连云港)分拨中心工地做木工。2019年7月2日下午,因支楼房基础地槽模板时需要长的丝杆固定模板,需要用钢筋把丝杆加长,而原告所在的工地上没有,故原告找了项目部一名负责人,告知情况后,该负责人及原告到距离原告支模板现场大约有100米的钢筋工地,与钢筋工地的人协调好,为原告切所需要的圆十规格,一米长钢筋。当时钢筋工地有正在干活的钢筋工,钢筋工就利用拉直机帮原告切钢筋,因为要的不止一根钢筋,所以钢筋工边切钢筋原告边捡拾切下来的钢筋。在此过程中,钢筋工正在切钢筋,原告捡钢筋时,切下来的一根钢筋崩到原告左眼上,造成原告左眼受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姜加乐、卞保军、曹华岩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治疗,支付10元挂号费,因该医院不收,被送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左眼球破裂伤;原告入院后在全麻下左眼眼球破裂伤修补术,术后对症治疗,至2019年7月6日出院;原告出院时眼科情况:手动/眼前,角膜缝线对合良好,角膜轻度水肿,晶体未见,玻璃体积血,眼底窥不清;尽快行手术治疗。为此原告支付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9415.86元(票据3张,其中住院费发票记载住院天数为4天)。
原告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13日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记载:入院诊断为左眼无晶状体,左眼眼球破裂伤修补术后,左眼角膜斑翳;诊疗经过记录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在局麻下行左眼Ⅱ期悬吊式IOL植入+前段玻切术,术中诊断左眼无晶状体,左眼眼球破裂伤修补术后,左眼角膜斑翳,术顺,术后安返病房。为此原告支付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医疗费20690.87元(票据30张,其中住院费发票记载住院天数为4天)。
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在连云港市眼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该院医疗费151.3元(票据3张)。
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在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用39元(票据1张)。
原告于2019年7月7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10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4日、2020年8月18日在昆山佳驿安诊所门诊检查治疗,支付该院医疗费1834元(票据7张)。
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在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该院医疗费483.61元(票据4张)。
原告向本院提供2019年7月20日、2019年7月21日、2019年7月22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7月24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7月26日、2019年7月27日、2019年7月28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9日、2019年9月17日的医疗费票据12张,合计金额1202.07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且该发票上并未加盖出票医院的公章,原告主张是在灌云县下车中心卫生院门诊进行治疗,后至该卫生院补写了病历,并由该卫生院在该12张票据的复印件上盖章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较智短即出院,因伤情严重,又至多家医院门诊问询治疗,并均有票据、病历、检查报告、入院、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告等予以证明,足可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合计33826.71元予以确认。且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晶体未见”,被告同益公司辩称没有记载不是事实。
3、原告之伤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2019年7月2日左眼受伤;目前遗留左眼重度视力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虽主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误工期过高而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此本院经认证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或实体上有不当之处,且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据原告病案资料及相关检查资料独立完成的鉴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据此主张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予以确认;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费用系查明案件事实确需支出的费用。
4、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7600元(320元/天×180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对此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无固定工作,被告雇佣期间虽然工资较高,但并不是一年中每天都有活干,故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的收入情况,酌定原告受伤前年收入50000元,据法医鉴定的误工期按6个月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天数与其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1725元,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的最新标准计算为:(24657+5703)×1.84×20年×10%=111724.8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1724.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在上海就医时住宿在苏州其儿子为其找的便宜的旅馆,每天仅1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结合其在上海就医的次数,以5次为宜,故酌定住宿费为500元。
5、就被告已付款,经本院庭审中确认,已支付原告的11000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刘传雷支付,另1000元系被告孙冬林支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关于本案的责任:被告孙冬林借用被告宿城建安公司的资质,于2018年8月28日与被告同益公司签订了关于欧亚集装箱(连云港)分拨中心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孙冬林作为被告宿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确认。被告孙冬林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被告同益公司及宿城建安公司系明知。孙冬林将模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刘传雷施工,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同益公司、宿城建设公司与孙冬林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朱亚东、刘传雷、葛中林、王庆生实际雇佣原告干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益公司、宿城建设公司、孙冬林、刘传雷则认为原告非其雇佣,其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其自身有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宿城建设公司、孙冬林认可其是借用宿城建设公司与同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孙冬林是实际施工人。孙冬林及刘传雷认可系孙冬林将涉案的模板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刘传雷的。刘传雷认为其是将模板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葛中林的,葛中林与王庆生系合伙承包的;葛中林及王庆生对此不予认可,刘传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被告葛中林、王庆生认为其与朱亚东及原告均受刘传雷雇佣,在工地上干活,刘传雷系老板,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葛中林、王庆生、朱亚东均是与原告一样的工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主体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主体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所在工地的工程是被告同益公司作为发包方、宿城建安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孙冬林系实际施工人,刘传雷系模板工程的承包人,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刘传雷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将模板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葛中林或王庆生,葛中林及王庆生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刘传雷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工地民工找人干活的习惯,以及葛中林、王庆生、朱亚东及原告共同在工地干活的事实,可以认定葛中林、王庆生、朱亚东是与原告一样系受雇于刘传雷干活的工人。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长期在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其虽不是钢筋工,但应当对拉直裁剪钢筋的机器有一定的了解,其到正在工作的机器下捡拾钢筋,被钢筋扎伤左眼,原告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损伤的造成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刘传雷作为其直接雇佣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冬林,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身没有施工资质,且将模板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传雷,未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亦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而被告同益公司与宿城建安公司,明知刘冬林是借用宿城建安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不合法,仍出借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亦应适当分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葛中林、王庆生、朱亚东作为与原告同样地位的工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传雷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冬林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同益公司及宿城建安公司各分担10%的责任。
因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8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8771.51元。该款应当由被告刘传雷赔偿原告30%为56631.45元、由被告孙冬林赔偿原告20%为37754.3元、由被告同益公司赔偿原告10%为18877.15元、由被告宿城建安公司赔偿原告10%为18877.15元,余款由原告自承担。被告刘传雷、孙冬林已经支付原告的11000元,从应当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传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6631.45元(56631.45元-10000元)。
二、被告孙冬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6754.3元(37754.3元-1000元)。
三、被告江苏同益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877.15元。
四、被告连云港市宿城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877.15元。
五、被告朱亚东、葛中林、王庆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原告承担1760元,由被告刘传雷承担1180元,由被告孙冬林承担859元,由被告同益公司承担342元,由被告宿城建安公司承担342元(因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3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陶明忠
人民陪审员  陶明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丹红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
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身体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