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宿城建筑安装公司

***与开发区国祥建材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和路99号2号楼3-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发区国祥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山路98号光伸建材家居市场南5号楼101室。
经营人:徐国祥,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石岭路15-1号楼117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68号楼东单元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城,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文教路12幢一单元601室。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宿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宿城街道桃源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翟恩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慈宇,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发区国祥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国祥经营部)、***、张长城、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宿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宿城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宿城建安公司中标连云港云台山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连云区宿城海上云台山景区游客服务中心建设工作,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案外人陕西信马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服务中心内装饰工程,后由被上诉人张长城承接了该工程。张长城在(2020)苏0703民初690号原告张银霞诉被告宿城建安公司、***、张长城、***、丁永刚、夏兴年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可该事实,该事实得到人民法院认可,案涉证据上的项目部章是***盖的,姚洪梅是***、张长城、***三人共同的聘请的会计,***没有承接装潢工程,案涉材料均为装潢材料,与土建无关,一审判决***给付货款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国祥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张长城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宿城建安公司述称,对具体的施工及买卖不清楚。
国祥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长城、***、宿城建安公司给付国祥经营部欠款659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祥经营部持《证明》1份,向***、张长城、***、宿城建安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证明载有以下内容:“证明开发区国祥建材经营部:4月17日-11月4日对账金额为:柒万贰仟玖佰玖拾叁元正(72993元)结止到11月4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5日,由姚洪美签字确认,并在落款处加盖“连云港市宿城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印章。该证明在金额“72993元”处有国祥经营部的经营者徐国祥手写内容“+30000实计金额102993元”,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该证明下方注明以下内容“此账陆万伍仟玖佰玖拾叁元正已转至建安公司丁永刚2019.2.2”。据此国祥经营部称2017年4月17日至11月4日期间***、张长城、***、宿城建安公司共计从国祥经营部处购买建材合计102993元,当时已提供供货清单,此后***在2017年8月14日的供货清单上批示支付30000元,并于2017年8月16日由姚洪美转账支付国祥经营部30000元。2018年11月4日姚洪美向国祥经营部出具《证明》时直接扣除已付的30000元,确认尚欠国祥经营部货款数额为72933元。国祥经营部为了避免歧义在证明中的数额处标明加已付30000元实际货款是102993元的事实。国祥经营部称***于2017年8月16日通过姚洪美银行账号向徐国祥转账30000元,于2018年11月12日向徐国祥转账7000元。***认可上述时间节点支付货款37000元的事实,称证明中签字人员姚洪美和丁永刚均为其聘用的工作人员,以前和张长城、***是合伙,所以一起付钱,但后来分开了。***不认可三人为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宿城建安公司中标连云港云台山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连云区宿城海上云台山景区游客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在(2019)苏07民终4367号开发区孙广利建材经营部、***与连云港市宿城建筑安装公司、***、张长城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认可该事实。案外人陕西信马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连云港云台山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连云区宿城海上云台山景区游客服务中心内装饰工程,后由被告张长城承接了该工程。张长城在(2020)苏0703民初600号国祥经营部张银霞诉被告连云港市宿城建筑安装公司、***、张长城、***、丁永刚、夏兴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可该事实。海上云台山景区游客服务中心内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日。
一审法院再查明,宿城建安公司主张“连云港市宿城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印章系***私刻。***称宿城建安公司知晓该印章的使用并在公司检查工作过程中看到宿城建安公司使用该印章,***未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认证明上的印章系其加盖。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谁是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承担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应由买受人支付货款。关于谁是本案的买受人,国祥经营部持有的证据显示姚洪美以宿城建安公司名义向国祥经营部出具证明,由于加盖的“连云港市宿城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印章非备案印章,宿城建安公司不予认可,国祥经营部也未举证证明宿城建安公司曾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过该印章,姚洪美又非宿城建安公司员工,与国祥经营部对账也非宿城建安公司授权行为,故宿城建安公司非合同的相对人。姚洪美为***的雇佣人员,对账行为未被宿城建安公司认可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曾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付过国祥经营部37000元货款,材料的供应起始时间在装饰工程中标前,应认定***为涉案材料的买受人,故对国祥经营部诉请宿城建安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国祥经营部诉请***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利息自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国祥经营部诉请***、张长城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对账单无***、张长城签字,国祥经营部未举证证明***、张长城与***就涉案货物供应的工程存在合伙关系,故国祥经营部诉请***、张长城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开发区国祥建材经营部欠款659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国祥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一份,证明***、张长城、***三人自2017年1月1日起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散伙协议》一份,证明***、张长城、***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8年4月16日终止。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对方所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甲方)、***(乙方)、张长城(丙方)于2017年3月10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二、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合伙项目以合伙期间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三、合伙期限:合伙期为三年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8年4月16日,***(甲方)***(乙方)、张长城(丙方)签订《散伙协议》,约定“一、叁方合伙以2018年4月17日截止签订的合同项目为界,2018年4月17日前所承接的叁方共同实施的项目已完工或未完工的继续按合伙处理,直至项目完工、工程款结算完毕为止。2018年4月17日之前,叁方共同承接并由一方独立负责经营核算的项目不计入合伙,但需对其他两方缴纳标的总额10%作为项目承接的补偿。……”。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国祥经营部按约向买受人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根据约定向国祥经营部支付价款。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本案中,***在向徐国祥交款的收据上签字,以及***的会计姚洪美、工作人员丁永刚在出具给国祥经营部的对账证明上签字,上述证据证明***系案涉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二审中,***、***举证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散伙协议》足以证明***、***、张长城三人系合伙关系,案涉买卖行为确系发生于上述三人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但国祥经营部以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货物的买受人***系以合伙名义从国祥经营部购买,亦无法证明买受人***系履行合伙职务的行为,故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及于***、***、张长城三人合伙关系,国祥经营部主张***、张长城亦需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在承担案涉付款责任后,依据合伙关系另行向***、张长城主张权利。
关于宿城建安公司,本院认为,国祥经营部依据案涉对账证明加盖了宿城建安公司项目部印章,向宿城建安公司主张货款。因现已查明宿城建安公司项目部印章并非备案公章,且无证据证明宿城建安公司曾使用过该印章,故一审法院认定宿城建安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林 龙
审 判 员 仕玉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孙海茗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