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25160号
原告:青岛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齐长城路509号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652433Y。
法定代表人:陈茂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华,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选选(该公司职工),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元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杜春华、被告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华、赵选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2053.77元,并承担以915451.0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32053.7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利息损失为4496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水电安装》,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青岛八菱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及附属用房工程中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90万元,如设计变更工程造价相应增减,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被告因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作量,增项结算价为432053.77元,工程款共计2332053.77元,该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130万元,欠付1032053.7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第五公司辩称:1、被告对涉案工程价款并没有与原告结算,尽管涉案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承包方式,但原告施工期间借用我公司水电,以及黄沙水泥等辅材,费用和工期产生的违约费用应当从总价款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增项费用我公司不认可。2、被告公司实付工程款132万元。3、涉案合同8.6条约定,乙方在请求付款前应当向甲方开具符合规定的足额正式发票及完善凭证复印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被告目前所付款项与原告提供的发票数额相当,因此被告不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015年8月25日,原告齐元公司(乙方)与被告第五公司(甲方)就青岛八菱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1#、2#附属用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昆仑山路西、八号线北。合同3.1约定本合同价款以甲方与业主投标价为依据,暂定为人民币190万元,如涉及变更工程造价相应增减。3.2条约定乙方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承包,乙方工程款包括人工、机械、安装材料、施工安装、调试、保险及风险、材料检测费、税金等费用。合同8.2条约定,本工程采用月进度支付劳务费,水电班组每月20日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甲方予以审核,15日内支付审定工作量的65%,当工程安装完毕支付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1月内,甲方支付总承包费的95%(剩余价款,即为总承包费的5%,作为施工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剩余5%的尾款)。
2、2021年5月28日,山东腾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信鉴字【2021】007号鉴定报告,增项工程量造价为420224.62元,其中争议部分金额为116040.19元。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1、原告提交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结算价、联系函、工作联系单、施工图纸,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变更设计要求增加工程量,相应的工程造价为432053.77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结算价未经被告认可,且该材料没有被告公章确认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工作联系单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从内容看并非设计变更,只是局部变动,不影响整体设计,并非增项。施工图纸真实性认可。
2、原告提交现场照片6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一号楼、二号楼及附属用房全部雨水落水管项目施工均由原告完成。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和地点,仅凭照片不能证明该部分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确已于2019年交付给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水电安装》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二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90万元,增项工程量经鉴定为420224.62元,其中争议部分金额为116040.19元。被告抗辩该争议部分费用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应该另行支付。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明确该争议部分对应工程不包含在经原、被告质证确认的施工图纸中,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320224.62元(1900000元+420224.6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32万元,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000224.62元(2320224.62元-1320000元)。
被告抗辩原告施工期间借用其水、电等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合同7.2条约定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的收取,双方协商解决。被告未提交双方协商后承担方式的证据,且未提交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涉案合同8.6条约定,原告在请求付款前应当向被告开具符合规定的足额正式发票及完善凭证复印件,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双方合同中虽约定原告在付款前负有开具发票义务,但被告并未举证其同意向原告付款并明确了付款数额,而确定付款数额是开具发票前提条件,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1月内,甲方支付总承包费的95%(剩余价款,即为总承包费的5%,作为施工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剩余5%的尾款)。”被告认为质保期应当自2019年6月10日业主单位对整个工程实际使用起算,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8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的利息并无不当,欠付工程款数额(不含质保金)为884213.39元(2320224.62元×95%-132万元),本院支持该部分利息为:以884213.3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预留的质保金为116011.23元,相应推算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应承担利息,本院支持该部分利息为:以116011.2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224.62元及利息(以884213.3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16011.2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魏 来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