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平度市海林吊顶材料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8279号 原告:平度市海林吊顶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贸易城十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3MA3E6EFM1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47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2:青岛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青岛路7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24009828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平度市海林吊顶材料经营部与被告**、被告青岛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海林吊顶材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青岛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28日为37389.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承包了被告二的海信车间的装修工程。2017年2月4日,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提供装修材料,并安排了工人进场安装,工期共计二十天左右。施工结束后,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一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55785.6元。2018年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一万元,扣除被告一在购买材料时支付原告的部分定金,剩余欠款数额为40000元。直至起诉之日,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以上欠款。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查询材料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证明: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装修材料,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对材料数量及价款进行核对并写下对账单,确认材料款总计55785.6元,**在该对账单中进行签字确认。 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员工**转账的微信交易记录两张(提交打印件,出示原始载体) 证明:**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支付2000元作为案涉材料的定金。原被告对账后,2019年2月2日被告又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支付了10000元的材料款,以上共计支付12000元,仍余43785.6元尚未支付。 证据四:原告员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两份(提交光盘,出示原始载体) 证明:被告**在录音中认可共欠原告5万元的材料款,仍余4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材料款,**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提交证据。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平度市海林吊顶材料经营部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在海信车间二层的装饰材料。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的员工**转账定金2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出具清单一份,载明海林车间二层硅酸钙板烤漆龙骨吊顶尺寸20米X53.64米合计1072、8平方X52=55785.6。2019年2月2日,被告向**转账10000元。原告2021年9月18日、11月13日,**通过电话向被告追要剩余欠款中的40000元。原告提交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22年7月28日为9347.27元。 另查明,**系原告的职工。原告为保全,支付给保险公司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9347.27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以此基础上,主张4倍的利息37389.08元,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保全,支付给保险公司保险费5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2021年2月1日)前的事实引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平度市海林吊顶材料经营部货款4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平度市海林吊顶材料经营部利息9347、2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平度市海林吊顶材料经营部保全保险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平度市海林吊顶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减半收取867.5元,保全费794元,原告平度市海林吊顶材料经营部负担案件受理费350.5元、保全费286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17元、保全费50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平度市海林吊顶材料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诉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淑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