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02执异3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69号。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遨,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青岛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74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国一路18号甲。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委托代理人**遨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05年11月2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平度市商业网点房21号、23号房屋,异议人***已分两次支付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迟延于2008年5月22日交付涉案房屋。2009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因涉案房屋当时不具备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过户条件,该案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异议人***了解到,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房地产权证书以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恢复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异议人***名下,但至2021年5月21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给平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和查封,房产登记部门无法办理。现异议人***了解到,根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南商初字第707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以平度市交运花园青岛商贸街A网点1号-23号网点为被执行人青岛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2008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由被执行人青岛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清借款,2009年5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但经查询平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未发现第二次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材料。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之前,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实际交付房屋,故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将已出售给异议人***的房屋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属于恶意抵押行为,已构成欺诈,双方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涉及本案涉案房屋的担保行为无效,本案(2011)南商初字第7075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担保认定有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平度市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辩称,1.该行办理抵押贷款程序合法合规,依法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原民事生效裁判文书已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于2009年5月21日与被执行人青岛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青岛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借款500万元。同日,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交通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青岛交通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平度市网点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当时的抵押登记制度,房产管理部门并未更换他项权证,而是由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在房地产他项权证上明确抵押登记时效已展期到2010年5月8日,由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他项权证上明确抵押期限延至2010年5月9日,抵押***记时已设立。因此,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办理抵押贷款程序依法合规,是合法的抵押权人,异议人***所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串通恶意抵押情形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执行异议程序不应对其实体权利进行审查,应当驳回其异议请求。2.异议人***无法证明已支付所谓“购房款”,且未办理预告登记,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目前异议人***声称自己是购房人,但无法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项,无法排除其与抵押人串通恶意损害抵押权人权益。即使异议人***真是购房人,也于2007年2月已付清全部房款,那将涉及无权处分问题。首先,异议人***未及时办理预告登记宣告自身权利,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无法也不应当知道抵押物有瑕疵,应认可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办理抵押行为为善意。其次,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也如约发放了借款。最后,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也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已取得该不动产的担保物权,异议人***应依法向无权处分人追偿。3.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已将民事判决书项下权益依法转让,应追加债权持有人作为第三人。2020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总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1)南商初字第7075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权益转让至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据悉,目前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也已将该笔债权进行处置。故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已非债权所有人,应依法追加新的债权持有人作为第三人参与听证,最大限度保障债权所有人权益。 本院查明,2011年12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南商初字第707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青岛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1年10月27日止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25402.49元、罚息64371.33元;二、被告青岛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青岛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15000元;四、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平度市网点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7月16日,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南执字第10901号。 本院(2011)南商初字第7075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09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平度市第二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2022年2月22日,平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材料证明目前本院(2012)南执字第10901号执行案件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为首先查封,查封时间为2012年9月5日,上述涉案房屋在成为正式查封后经本院多次续封至今。 再查明,平度市交运花园商业街A网点21号、23号房屋现门牌号为××青岛商贸街A座0**1-2层21户、23户房屋。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证明内容:二份生效判决已确认2005年11月2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在2008年5月22日已将平度市交运花园—青岛商贸街A幢商业网点房21号、23号房屋交付给异议人***,二套房屋属于异议人***所有,判决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支付涉案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在90日内协助异议人***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书。 2.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03执恢40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鲁0203执恢4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 证明内容:2010年,异议人***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0)***1021号和(2010)***1024号。2010年因涉案房屋当时不具备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条件,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异议人***经了解,房屋可以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后,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21年5月19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青岛商贸街A幢商业网点房21号、2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办理至异议人***名下。2021年5月21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给平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青岛商贸街A幢商业网点房21号、2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办理至异议人***名下。因涉案房屋有抵押和查封,房产部门不能办理。 3.平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一份。 证明内容:平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证明,2008年12月23日,平度市人民法院根据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平度市房屋,查封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商初字第70751号一案中称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但异议人***并没有查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涉案房屋也是无效的。 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无证据提交并向本院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权益行为,涉案房产已经在2009年能办理抵押登记,但异议人***提交证据表示2012年暂不具备房屋过户条件,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有合理怀疑其诉讼是与被执行人青岛交通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权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院(2011)南商初字第707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判令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对于其债权有权就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平度市网点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因此,在本案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经生效判决确认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情况下,异议人***以对涉案财产享有权利为由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要求中止对位于××交运花园A区青岛商贸街21号、23号房屋的执行,但因其并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且属于对原审判决不服,该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董 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沈 帅 书 记 员  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