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民申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青华润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慧娟。
第三人:***。
再审申请人***、***、青岛青华润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黄凤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4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青华润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4929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已提交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案,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形成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已作了有理有据的阐述,对于该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再审审查期间***、***,青岛青华润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证据提交。其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2015年1月14日,***与青岛青华润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800万元支付到合同约定的收款人***的银行账户,黄凤爱到庭参加诉讼并说明涉案借款邵慧娟的确汇入了其账户,同时提交2014年8月26日其与青岛青华润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万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青岛青华润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借款本息12016600元,该份《补充协议书》已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案。***、***、青岛青华润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青华润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伟
审判员*键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