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青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初字第2306号
原告青岛青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爱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民。
委托代理人杨财基,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伟伟,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青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特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庙头居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邱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10月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泰居小区(原名称为阳光丽苑)进行消防安装与供货,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都作出约定,合同约定总价为按实结算。200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小区车库消防单独签订一份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地下车库自喷淋系统和消防系统、通风系统。上述两个工程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并交付。2008年1月28日被告就安泰居消防工程委托青岛正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工程审核验证,2008年7月26日该事务所出具报告,审核后工程总值为1874606.42元。200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分别为被告莱农古庙头校区的餐厅、公寓楼消防工程,被告的莱农古庙头校区的餐厅、公寓楼的采暖工程,合同对承包方式、质量标准、付款期限等均做约定,原告依约将该工程交付,青岛建业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2008年9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报告,莱农古庙头校区的餐厅、公寓楼采暖、消防工程造价为7124702.29元。截止到目前,被告仅支付2146235.72元,尚欠6853072.99元,被告自2012年9月份后再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53072.99元并承担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10月10日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05年11月1日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承包关系及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九条都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
2、青岛正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证据1合同项下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值为1874606.42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2006年5月1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就莱阳农学院古庙头校区餐厅、公寓楼的采暖工程及消防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九条都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
4、青岛建业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证明证据3项下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值为7124702.29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46235.72元,尚欠工程款6853072.99元。被告认为已支付工程款3466527.72元。
被告古庙头居委会辩称,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在验收合格后才付工程款,由于工程没有通过验收,因此付款条件不具备,同时原告所诉工程款与被告应付工程款相差巨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阳光丽苑工程原告出具的发票,证明该工程在原告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上被告还支付了50万元,被告已支付1080282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莱农古庙头校区公寓楼工程发票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该工程工程款2386245.72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青特公司与古庙头居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阳光丽苑小区的消防设施安装与供货,由青特公司承包阳光丽苑小区防火门的安装与供货、自动报警系统安装、消火栓箱供货;开工日期200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04年11月30日;工程造价防火门总造价593435.90元,消火栓箱330元每套,总价按实结算,自动报警系统工程总价381445.88元,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六日内预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进度到一半时付至6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满一年后10日内付清。
2005年11月1日青特公司与古庙头居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阳光丽苑小区地下车库自喷淋系统、消防系统、通风系统;工程造价503140.17元;合同签订后六日内预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进度到一半时付至6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合同没有约定开工、竣工日期。
青特公司对以上两个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后,古庙头居委会于2008年1月28日委托青岛正阳工程造价报告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08年7月26日出具(2008)年第017号审计报告:审定决算值为1874606.42元,青特公司、古庙头居委会均在该报告中的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盖章确认。
2006年5月1日青特公司与古庙头居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二份,约定工程内容分别为莱阳农学院古庙头校区餐厅、公寓楼消防工程和莱阳农学院古庙头校区餐厅、公寓楼采暖工程,均由青特公司承建;开工日期均为2006年5月1日,竣工日期均为2006年7月30日;工程造价分别为约2535214.05元、约2222449.60元,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均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款30%,工程完成一半后7日内付工程进度款的60%,工程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分别为一年、二年,期满后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均约定若古庙头居委会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费用,应承担应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违约金。
青特公司对该两个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后,古庙头居委会委托青岛建业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08年9月9日出具咨询报告书:审定决算值为7124702.29元,古庙头居委会在该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对总表中签字盖章确认,2008年9月12日青特公司也在该工程造价咨询核对总表中签字盖章确认。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466527.72元,古庙头居委会尚有工程款5532780.99元没有支付给青特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青特公司与古庙头居委会签订的四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青特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古庙头居委会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青特公司主张古庙头居委会尚欠工程款5532780.99元,古庙头居委会对此无异议,故对青特公司要求古庙头居委会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青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古庙头居委会委托工程结算审核,出具的最后一期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时间是2008年9月9日,青特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时间是2008年9月12日,故青特公司要求古庙头居委会承担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青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2780.99元,并承担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72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49772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审 判 员  赵丕杰
人民陪审员  赵 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帅玉杰
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