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青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2民初2461号
原告青岛青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爱师。
委托代理人吴研业。
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朝锋。
原告青岛青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研业、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46901.26元,违约金2183822元(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潍一广场项目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双方对工期及工程款支付等作了约定,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造价28248140.26元,被告支付22501239元,余款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施工及欠原告工程款无异议,但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实际支付2261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证据一:《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MZX-001),证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MZX-001),对“潍一广场项目工程----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做出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为标准。”,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1、工程合同签订后,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核算出工程预算并交甲方审核后七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5%;预付款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于5月10日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5月25日前付清预付款总额。2、每月25日前乙方报甲方进度割算,15日内甲方审核并支付相应工程量的65%的工程款。3、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报告后7日内,甲方按乙方累计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4、工程竣工结算,甲方接到乙方报送的工程决算书后15天内进行审计,在70天内完成审计,并在完成审计后一个月内甲方按审计定案值的工程总价支付到97%,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结束,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部返还。5、每次付款时,乙方须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结算。”,第十四条第6款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如超过15天不能支付时,工期应相应顺延,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三扣罚甲方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应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第二十条约定“补充条款:1、工程结算依据:结算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补充定额、《2007年潍坊市安装工程价目表》及现场签证资料。2、工程费用的取费标准:本工程费率按照2006年定额费用标准I类工程取费;人工费执行定额规定的土建、安装41元/工日,工程量按实结算。8、乙方协助甲方做好工程检测、验收合格,检测费用根据消防部门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9、工程按实际结算,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2.证据二:《关于对<潍坊V1购物广场消防工程>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鲁中喜基审字[2013]110号)。证明:2013年4月28日山东中喜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潍坊V1购物广场消防工程>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鲁中喜基审字[2013]110号)审定工程结算总值为28248140.26元。证据三:《关于工程款结算及付款节点的承诺函》,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致原告《关于工程款结算及付款节点的承诺函》,确认涉案项目工程于2010年12月底顺利完工,承诺:“1、工程款结算在2014年3月底前出最终审计报告,明确工程余款。2、工程余款(扣除按建筑法规定保留的工程质保金后的余款)在2014年6月底前一次性结清。3、若我司未能在2014年6月底前兑现上述第2条承诺,则我司将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违约金。”
被告质证认为:1.对《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无异议。2.对《关于工程款结算及付款节点的承诺函》,公司不清楚,原告提供的不像原件,系复印件,被告公司没有看到过。3.对《关于对<潍坊V1购物广场消防工程>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无异议。被告同时.提交付款明细,主张被告实际支付22613000元,和原告主张的相差111761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依法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欠付工程款及支付问题,被告对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及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无异议,原告为被告施工及欠原告工程款无异议,但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实际支付2261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多支付的111761元应为税款,但未提供税务发票支持,被告的主张应予采纳,被告实欠工程款5635140.26元(28248140.26元-22613000元),被告2014年1月25日的《关于工程款结算及付款节点的承诺函》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违约金,被告对承诺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青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35140.26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15元,减半收取3365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国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谭 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