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莱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莱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德市新安江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莱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德市新安江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11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建商初字第452号
原告杭州莱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地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建德市新安江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新才,律师。
原告杭州莱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新安江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建德市新安江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1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告与建德市新安江实业总公司签订《室外放光照明灯具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建德市新安江实业总公司安装室外放光照明灯具,合同总价166515.57元,增加工程量1325元。原告安装照明灯具后,建德市新安江实业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6750元,尚欠11090.57元未支付。2007年10月31日,建德市新安江实业总公司变更名称为建德市新安江股份经济合作社。2015年4月20日,被告建德市新安江股份经济合作社总经理***确定该工程已于2005年通过竣工验收,并同意按双方协商的价格10700元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莱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新安江股份经济合作社之间建立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做人,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德市新安江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莱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10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元,由被告建德市新安江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原告杭州莱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该款由被告建德市新安江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