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上商初字第2569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129号。
负责人:*峥嵘,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菁,该行员工。
被告: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39号庆联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方地文。
被告:方地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中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方地文、汪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简称浦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中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汪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照明)、方地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照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125533.34元、利息93932.71元、罚息278838.15元,合计2498304.20元(利、罚息计至2015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的逾期罚息以2219466.0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5%计收),罚息内包含了复利;2、被告方地文对被告**照明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一、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5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贷款本金:3000000元。
3、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
4、合同执行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5%计算确定。
5、逾期利率标准: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
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一次性还本金。
7、担保的情况:
(1)保证人:方地文。
(2)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3)所担保的主合同:原告在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照明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五百万元为限。
(4)担保范围:主债权、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
8、还款情况:2014年6月21日前利息已结清,2014年9月21日归还利息567.29元,2015年7月31日归还本金874466.66元。
10、欠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本金及利息3093932.71元、罚息(含复利)278838.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照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款项。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的欠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包含复利)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方地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照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照明、方地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125533.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为372770.86元;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2219466.0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方地文对被告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1339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3393元,由被告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方地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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