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3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盛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1日出生,住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晨,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宿迁市新农村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泗阳县王集镇北京路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王克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泗阳县民政局,住,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家裕,该局局长。
上诉人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宿迁市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3民初9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对皇冠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民政局、新农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遗漏了皇冠公司与**未结算事实,且未结算的原因非皇冠公司造成。皇冠公司与**约定结算的前提是皇冠公司与民政局先行结算,民政局以未审计完成拖延支付达7年之久导致皇冠公司与**无法结算。在王集大酒店工程中,虽有结算价,但新农村公司并未按时足额付款,也导致皇冠公司无法与**进行结算。2.原审判决遗漏了民政局、新农村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的事实,新农村公司与皇冠公司的决算价为2316448.7元,而其向皇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仅仅为850000元,故其尚欠工程款1466448.7元未支付。原审审理过程中,其并未提供任何付款的银行资金流水记录,故应认定其尚欠工程款1466448.7元未支付。3.原审判决遗漏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己查封**工程款的事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向皇冠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皇冠公司暂停向**支付1359550元,故皇冠公司不应向**支付任何款项,更不存在欠款。4.同样是未结算,原审判决却对皇冠公司和民政局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有失公正。既然民政局因未结算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那么皇冠公司亦应不承担连带责任。5.原审判决自相矛盾,既论述了皇冠公司与**并未结算,又认定皇冠公司对**未付款完毕,既然并未结算,就不存在是否付款完毕的问题。6.原审判决己认定皇冠公司与**约定的结算前提是民政局与皇冠公司结算完毕,而在判决时却无视上述约定,在根本无法结算的情况下认定皇冠公司未付款完毕并判令皇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7.对王集大酒店项目,原审对于皇冠公司与新农村公司的结算、新农村公司的付款情况、皇冠公司与**的结算、皇冠公司对**的付款情况均未予以查明,而直接认定皇冠公司欠款、新农村公司不欠款,适用法律没有事实基础。8.原审判决自相矛盾,既认定皇冠公司并非发包人,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令皇冠公司承担发包人应承担的责任。9.民政局向皇冠公司支付工程款9035000元,皇冠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078000元,南京栖霞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皇冠公司暂停向**支付1359550元,基于上述事实,皇冠公司向**支付任何款项均构成妨碍执法,故皇冠公司不应向**支付任何款项。
***二审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二审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皇冠公司称在一审判决遗漏了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针对查封的事实,实际上是不同程序对同一财产进行的处分,一审判决并不影响南京栖霞区法院的查封。
新农村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1.皇冠公司称皇冠公司和新农村公司有账务没有结清,从皇冠公司提供的账目来说,工程已经完成七年左右,再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新农村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3.本案一审原告***并没有对该案进行上诉,所以皇冠公司的上诉并不影响新农村公司在一审判决中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政局二审未到庭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及皇冠公司支付***劳务费60000元;2.**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1月27日,皇冠公司(承包人)与民政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民政局将泗阳县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装饰工程发包给皇冠公司,工程地点为泗阳县北京西路疾控中心大楼东侧,工程内容为泗阳县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主辅楼室内装饰,承包范围为建筑面积约13950平方米的室内装饰,含大堂、餐厅、报告厅、展房、客房。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2011年3月10日,皇冠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泗阳县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装饰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双方约定承包造价以工程竣工审计后的工程造价为计算基础,工程项目增减或者设计变更以建设方书面意见为依据,待工程竣工审计完成和甲方与建设方结算结束后,甲乙双方再进行结算。并约定本工程项目部印章不得作为与材料商结算、支付工人工资以及与其他人员或单位之间的经济活动、签订合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12日,皇冠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泗阳县王集大酒店装修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约定本工程项目部印章(壹枚)仅限于本工程材料报验、工序报验、工程变更以及与业主和监理之间的往来联系、签证资料盖章。不得作为与材料商结算、支付工人工资以及与其他人员或单位之间的经济活动、签订合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从**处承接部分工程,2012年9月13日,***与**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尚欠价款为216957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2年9月13日支付2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支付30000元,于2012年10月31日支付5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50000元,余款扣除保修金外,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同时明确王集大酒店地坪工程为838.54平方米。审理过程中**认可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其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王集大酒店地坪款的单价;二、**已付款的数额;三、皇冠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认为双方约定地坪单价为30元/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认为,双方约定的单价为10元/平方米。皇冠公司不认可***主张的单价。新农村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要求支付地坪款,对于地坪款的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其认为双方约定按照30元/平方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其未对该部分款项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认可地坪款为10元/平方米,故一审认为地坪款应为8385.4元(10元/平方米×838.54)。
针对争议焦点二,***未提供证据,其自认**已付款为180000元。**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30日客户回单,金额为20000元;
2.2013年2月8日记账凭证,金额为120000元,手书台账一份,证明由黄昉转付***120000元;
3.2012年4月及2012年9月12日借据各一份,合计金额为25000元;银行卡转入转出查询记录(第17、19行),证明2013年5月15日**转给***25000元;
4.2013年11月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字迹不清)、2014年1月24日的报销单,证明2013年11月1日向***转账9000元。
5.2014年1月29日借据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29日***支付工人工资20000元。
6.刘树清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2月4日通过刘树清向***转账20000元。上述6份证据证明**共支付***214000元。
***质证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借据并非其签字。但从黄昉处收到100000元;对证据3不予认可。借据非其签字,银行转账未显示其名字,没有收到**转账20000元;对证据4,字迹不清,不予认可。2013年工程就结束了,2014年不会有报销费用,故对报销单不认可;对证据5,借据不是其所签,没有收到该20000元;对证据6无异议,认可收到该20000元。
皇冠公司质证认为,与皇冠公司无关,但是**付款应属实。
民政局质证认为,与本单位无关。
新农村公司质证认为,与本单位无关。
一审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6,***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记账凭证与手书台账为**单方制作,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认为该借据非其本人签字,**亦不申请对该签字是否为***所签进行鉴定,故对该借据不予采信。卡内账户转入转出明细中**所主张第17、19项的账户,***否认为其账户,经查询该账户开户名并非***,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转账凭证字迹不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认为该借据非本人签字,**亦不申请对该签字是否为***所签进行鉴定,故对该借据不予采信。
综合***、**提供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付款140000元,***认可其收到**180000元,故认定**已向***付款18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一审认为,皇冠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尚未结算,皇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的工程款,故皇冠公司应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皇冠公司称其应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尚未与**结算,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一审认为,皇冠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其为转包人,而非司法解释所指的发包人,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534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45342.4元范围内与**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皇冠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其为转包人,现双方尚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皇冠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清**工程款,故对***主张皇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皇冠公司主张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已向皇冠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皇冠公司暂停向**支付1359550元,皇冠公司如向**支付任何款项均构成妨碍执法。本院认为,查封系法院对资产的冻结措施,并不是对资产权属的认定,因其他案件对工程款的查封,不影响本案合同当事人争议工程款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亦不会产生皇冠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的后果。
关于新农村公司及泗阳民政局是否欠付皇冠公司工程款及是否需对***承担责任问题,因***并未对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且皇冠公司上诉请求亦仅是要求皇冠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本案中对该问题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皇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审 判 员  孙 权
审 判 员  朱 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川
书 记 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