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168号
原告:江长扣,住安徽省。
原告:***,住安徽省。
原告:翁有海,住安徽省。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子健、蒯本岭(实习),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196805,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盛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告:***,住上海市。
被告:张如清,住江苏省。
原告江长扣、***、翁有海与被告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张如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长扣、***、翁有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子健,被告皇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长扣、***、翁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8662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本案三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南京软件谷信息安全中心项目(xx工地)工地进行装修施工,现该工程己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结算给原告。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沟通付款事宜,但均未得到被告的答复。原告认为,现工程己竣工验收合格并己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特向贵院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皇冠公司辩称,一、皇冠公司与三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一,从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三原告施工,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第二,三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承包工程的xx工地施工且多次向皇冠公司催要工程款均为虚假陈述,理由如下:皇冠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是什么人,皇冠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从未将任何工程发包给三原告施工,就更不可能和原告办理任何结算,也不可能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第三,皇冠公司承接南京软件谷工程以后,将上述工程部分工作分包给***施工,因此施工人应当为***。原告认可老板为张海波(张如清),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皇冠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二、皇冠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皇冠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后,按时足额付款并不欠款,因此也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即使是***本人也并不欠款,因此皇冠公司更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五、三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三原告在明知皇冠公司并无任何欠款义务的情况下,对皇冠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构成虚假诉讼罪,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承接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张海波(张如清)施工,后法院查明其叫张如清,后张如清又将工程发包给三原告施工。***已将全部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张如清,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且三原告对***支付的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其他同皇冠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张如清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如清未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皇冠公司工作人员,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向张如清出具的结算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确认***于2018年2月12日向张如清付清工程尾款等事实,该证据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3.江长扣于2018年11月3日出具说明,原告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系受欺诈所写,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皇冠公司(甲方)与江苏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京软件谷信息安全中心装饰工程L栋楼木工、瓦工、漆工、水电工等所有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中规定的工程量,承包方式包清工及辅材,工期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31日。***挂靠江苏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施工。***承接该工程后又将L栋楼4-15层瓦工等工作分包给张海波(张如清)施工。2017年11月,经徐强介绍,三原告从张海波(张如清)承包的工程中承接了部分瓦工工作。2017年12月下旬,三原告完成相关工作。2018年2月12日,***与张海波(张如清)进行结算,确认人工费总计191653元,扣除相应费用,尚欠85271元。后***向张如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8年11月3日,江长扣出具说明:“2018年2月12日,我本人与工友园某、翁某在南京江东门南京银行亲眼看到***拿现金把我们在xx工地的工费全部给我们的老板承包人张海波结清所有工费(我们的工资与***无关)”。庭审中,本院查明张海波真实姓名为张如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告与被告张如清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三原告为张如清完成了相关装修工作,张如清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张如清立即付清剩余工程款86620元,结合三原告所做工作的市场行情,其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先申请追加***、张如清为被告,后申请撤回要求皇冠公司和***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如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如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长扣、***、翁有海工程款866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66元,由被告张如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明
人民陪审员 孙 蓉
人民陪审员 尹月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晏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