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盛卫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审第三人:刘兵,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审第三人:泗阳县民政局,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孙修利。
上诉人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兵、泗阳县民政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3民初27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属于合同法的法律调整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而根据该规定,本案应由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3民初273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熠
审判员 谢朝晖
审判员 徐金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与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