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4324号
原告:苏州市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苏州市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锦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1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100000元,承诺于2017年2月24日还款,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于当日将41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到期后,被告仅归还950000元,余款3150000元却一直未归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月利率为1%;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9笔,共计4100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书面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150000元。
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曾向其归还过950000元,原告认可为归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银行转款凭据、结算便条,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现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其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950000元,且有被告***书面确认,故本院确认两被告结欠原告本金315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被告违约未还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2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15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5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