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三雪、董朝明、董朝明、***、***、山东省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1民初5318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雪,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住东明县。
被告:董朝明,男,2005年1月11日出生,住东明县。
被告:***,女,2008年2月27日出生,住东明县。
被告:***,女,2012年10月2日出生,住东明县。
被告董朝明、***、***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永丽,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住东明县。
被告:山东省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石心计,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
主要负责人:宋红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纪宝,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胜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荐保棣,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三雪、张永丽、董朝明、***、***、山东省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丰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远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纪宝、邓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雪、张永丽、董朝明、***、***、菏泽丰华公司、邳州远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050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278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10时许,张永丽的丈夫董某驾驶鲁R×××××、R1719重型半挂货车在205国道北侧(高流镇境内)由西向东至971KM+500M地段与***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导致董某死亡,***与杨继兵受伤,双方车辆均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邳州远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董某驾驶的车辆投保在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挂靠在菏泽丰华公司,因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进行赔偿,为此成讼。
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求车损的合理性、合法性存在异议,第一次评估费8000元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第二次由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的评估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豫P×××××货车没有更换发动机、变速箱、前桥,徐信价司估〔2019〕字第048号《价格评估报告》中记载的引擎总成、变速箱、前桥等费用合计85800元应在评估总额中扣除。***陈述其支付车辆维修费50000元,另购买材料20多万元,但是没有维修发票和购货发票进行佐证,且与评估报告中记载的工时费10500元相差较大。徐州信人评估公司出具的徐信价司估〔2019〕字第048号《价格评估报告》在真实性上失去客观基础,并与维修事实情形相矛盾,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属于能提供而拒绝提供的情形,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邳州远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邳州远通公司作为葛沟桥的施工方尽到了施工单位应尽的全部义务,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应首先核实原告是否是车辆的所有人和车辆损失的第一受益人。在原告主体适格的前提下,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如果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应当提交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维修清单、正规的专用维修发票、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单、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鉴定人和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若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应当提供车辆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车辆管理所所在地汽车回收机构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材料登记表、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单、损失清单、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鉴定人和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予以佐证),否则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
本案前期原告已经就其人身损害提起过诉讼,且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已经生效,所有赔偿款均已履行到位,现原告再次就该起事故主张权利系重复主张,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邳州远通公司不予承担。
*三雪、张永丽、董朝明、***、***、菏泽丰华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10时许,董某驾驶鲁R×××××、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载乘车人张永丽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的豫P×××××、豫P×××××号重型半挂货车载乘车人杨继兵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当场死亡,张永丽、***、杨继兵受伤,车辆损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董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邳州远通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据此认定董某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邳州远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张永丽、杨继兵无责任。后邳州远通公司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该支队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徐工交复字〔2017〕第121号复核结论,维持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5749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苏0381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074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77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449.1元(25748.5元×60%),邳州远通公司赔偿5149.7元(25748.5元×20%)。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杨继兵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34790.6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苏0381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926元(120000元-2607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298.73元﹝(194423.88元-93926元)×60%﹞,邳州远通公司赔偿20099.58元﹝(194423.88元-93926元)×20%﹞。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8年1月24日,***于诉前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豫P×××××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27051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有异议,并于2019年8月10日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徐州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信人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199720元,其中包括引擎总成62000元,变速箱22000元,前桥1800元。徐州信人公司进行评估时,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对涉案车辆进行勘验,并在徐州信人公司价格评估实地勘验记录表中记录了以下内容“经复勘豫P×××××号车发动机、变速箱、前桥未更换。”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支付评估费12000元。
2019年11月1日,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豫P×××××货车在我所未办理过更换发动机的变更备案业务。”
2020年1月13日,本院与***电话联系,***陈述称在徐州信人公司进行评估时,车辆的发动机、变速箱、前桥未进行更换,在评估之后才进行更换。
另查明:1.豫P×××××车辆登记车主为商水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0日,商水祥运汽车运输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豫P×××××重型货车是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为***所有,与此车的一切事务与本公司无关。”2.董某驾驶的鲁R×××××、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菏泽丰华物流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董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D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有限期限10年)和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初次发证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有效期至2020年3月24日)。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2018)苏0381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书、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复印件、评估费票据复印件、商水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提交的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徐州信人公司价格评估报告,本院调取的(2018)苏0381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商水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进行说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车辆的一切损失与该公司无关,故***具有求偿的权利。对于邳州远通公司辩称的***已经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过诉讼,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意见,因***的第一次诉讼中并不包含车辆损失,故对邳州远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的损失价值,原告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270510元,因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且该评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进行评估,后经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委托,本院再行委托徐州信人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数额相差较大,故本院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因该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8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徐州信人公司的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199720元,在评估过程中,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到现场对车辆进行勘验,并对勘验情况进行了记录,记录内容为“经复勘豫P×××××号车发动机、变速箱、前桥未更换。”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据此主张车损应当在总额199720元中扣除该评估报告中记载的引擎总成62000元、变速箱22000元及前桥1800元。后经本院询问,***称在徐州信人公司评估时,发动机、变速箱、前桥未进行更换,在评估之后进行更换且车辆已经出售,因原告未对更换发动机、变速箱、前桥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证明,且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维修清单中的维修情况(发动机、变速箱、前桥均已更换)不一致,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原告陈述的评估之后对发动机、变速箱、前桥进行更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评估时发动机、变速箱、前桥实际未进行更换,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故车辆损失应为113920元(199720元-引擎总成62000元-变速箱22000元-前桥1800元)。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虽抗辩该评估报告整体不真实,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中其他损失不存在的相反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询问,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称实际支付给徐州信人公司评估费用12000元,并同意自行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本起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邳州远通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2018)苏0381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为董某驾驶的鲁R×××××、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比例,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涉案事故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本院酌定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邳州远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113920元应由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7152元〔(113920元-2000元)×60%〕,由邳州远通公司赔偿22384元〔(113920元-2000元)×20%〕。*三雪、张永丽、董朝明、***、***、菏泽丰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69152元;
二、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2238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692元,由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元,由***负担876元;评估费1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恒涛
人民陪审员  史建仓
人民陪审员  刘艳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