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3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临港产业园复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703599478L。
法定代表人:谭英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祯,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同,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上诉人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4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没有借款合意: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款合意;上诉人也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涉案款项更没有让上诉人打到指定账户。双方之间既没有借款合意也没有实际收付款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因此,一审认定的“原告与被告远通公司(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简称,下同)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一事实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李祥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非上诉人远通公司的负责人更不是远通公司员工。对于涉案款200000元项直接打入(涉案工程发包方)枣庄市峄城区交通局账户,只能与实际承包人(也就是被上诉人李祥同)有关,而与上诉人无关。因此(涉案款项200000元)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应当是两被上诉人(***和李祥同)。即便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债务人也应当是被上诉人李祥同而不应当是上诉人远通公司。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李祥同代表上诉人向***借款20万用于在峄城区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且用上诉人在峄城区建筑行业的登记证作为担保,于是被上诉人***才向其借款20万。峄城区交通局将被上诉人***交纳的20万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是收到的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20万,足以证明***所缴纳的保证金是为上诉人所交纳。该20万系上诉人领走,根据一审提供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峄城区交通局退履约保证金20万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向峄城区交通局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祥同办理该项业务,并将该款项退到李祥同名下。上诉人认为本案即便是民间借贷是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明显不能成立。首先在一审审理查明时***方向上诉人方问双方是什么关系,上诉人方闭口不谈,问李祥同,李祥同的辩称是不知情,而只是在二审时提出李祥同是实际承包人,明显是故意隐瞒相关事实。从交款单位及退还保证金的收款单位均是上诉人,李祥同只是受委托的,另外从一审提交的证据结算报告中明确在施工单位即上诉人负责人栏中明确说明负责人是李祥同,证明李祥同是上诉人处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李祥同向被上诉人借款以上诉人的名义,通过一审查明用于了上诉人的资金周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列上诉人为被告并其承担民事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祥同辩称: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从来没有借过***的钱,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借***的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础依据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存款的形式向枣庄市峄城区交通运输局交纳200000元履约金。2010年4月23日,峄城区交通运输局向被告远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远通公司沿河北路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后峄城区交通运输局依据被告远通公司委托将该200000元(通过支票形式)退到被告李祥同个人账户。2012年1月19日,被告远通公司向峄城区交通运输局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峄城区交通运输局所退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该200000元款项在被告李祥同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200000元打到交通局账户,交通局依据原告的打款向被告远通公司出具履约金收据,后又将该款退还给被告远通公司,被告远通公司亦向交通局出具了收据。原告与被告远通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远通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远通公司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李祥同偿还借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计款3670元由被告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枣庄市峄城区沿河北路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该协议书的甲方是上诉人公司,乙方是李祥同,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李祥同,李祥同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并没有委托李祥同借款。根据该协议书的第4条第4款的约定,若因该工程施工造成的债权债务问题及因工程施工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引起的纠纷等事项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约证明沿河北路工程的施工方对外的业务往来、资金往来所产生的任何法律关系均由乙方李祥同来承担,与上诉人无关。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因该工程而产生的,因此即使有法律责任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李祥同来承担,也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质证意见为,该份合同是复印件,合同是多方当事人签订的,即便重新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也是复印件。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沿河项目承包人是李祥同,李祥同没有资质。该复印件与交通局、监理及上诉人所出具的结算表在加盖上诉人公章的施工方上面负责人明确表明是李祥同,上诉人引用合同第4条明显更是无效合同。李祥同质证意见为,合同是我签订的。***提交外地入峄备案登记表。证明李祥同当时是项目的负责人,并将该备案登记表交给我们,让我们拿着该备案登记表到交通局交保证金。李祥同质证为,没有此事。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我们不清楚。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李祥同提交政府拨款的支票、发票,全部由王学珍存入到我的账户的单据。证明***的家属是王学珍是我的会计。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是拍的照片,我们不予质证。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由法院裁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远通公司的上诉及***的答辩及李祥同的陈述,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远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无不同意见,因而,可以认定***向枣庄市峄城区交通运输局交纳涉案工程200000元履约金后,该局向远通公司出具收到200000元收据后又将款退至远通公司的事实。上述事实证明,***有理由相信远通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在远通公司和李祥同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与远通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远通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枣庄市峄城区交通运输局将***交纳的保证金以远通公司的名义收取并返还给其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爱梅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张 硕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