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与***、*三雪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8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
主要负责人:李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雪,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朝鸣,男,200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朝涵,女,200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朝玥,女,201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上诉人董朝鸣、董朝涵、董朝玥的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张永丽,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8********,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武胜桥乡四北城行政村杨北城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菏泽市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石心计,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军,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荐保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通达路桥设备租赁处,住所地徐州市东郊杨庄机修厂内。
法定代表人:崔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雪、董朝鸣、董朝涵、董朝玥、张永丽、山东省菏泽市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丰华公司)、杨青军、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远通公司)、徐州市通达路桥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徐州通达租赁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徐州通达租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三雪、董朝鸣、董朝涵、董朝玥、张永丽、菏泽丰华公司、杨青军、邳州远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扣除一审判决支持的伤残赔偿金53820.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董某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是对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时,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董某一人死亡,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该条法律明显依据不足。其次,尽管***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是其身份信息显示其仍是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淮阳县关县城买了房,在城镇居住了好几年了,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徐州通达租赁处辩称,一审判决涉及被上诉人的内容部分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邳州远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其具有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一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一审认定***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不足。其他辩论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三雪、董朝鸣、董朝涵、董朝玥、张永丽、菏泽丰华公司、杨青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雪、董朝鸣、董朝涵、董朝玥、张永丽、菏泽丰华公司、邳州远通公司、杨青军、徐州通达租赁处、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71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29+63)天〕、营养费4080元(34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40897元(199.5元/天×205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3417.2元〔43622元/年×20年×(10%+3%)〕、鉴定费3000元,合计23479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6日10时许,董某驾驶鲁R×××××、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载乘车人张永丽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青军驾驶的豫P×××××、豫P×××××号重型半挂货车载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董某当场死亡,张永丽、杨青军、***受伤,车辆损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董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杨青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邳州远通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据此认定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青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邳州远通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丽、***无责任。后邳州远通公司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该支队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徐工交复字[2017]第121号复核结论,维持了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7年10月6日至11月4日),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颧骨骨折、脾挫伤、肺挫伤、肋骨骨折、棘突骨折。期间支出医疗费37175.74元。***从新沂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入淮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3天(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支出医疗费17500.19元。后***分别于2018年4月3日、4月4日、5月5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2521.1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7年10月6日因车祸受伤致颅脑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2-8棘突骨折等。左侧第4-10肋骨(共7根)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胸2-8棘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从伤起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以12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三雪、张永丽、董朝鸣、董朝涵、董朝玥是董某的合法继承人,于2018年2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苏038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损失经审理确定为:医疗费214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952元(34元/天×28天)、误工费3346元(119.5元/天×28天)、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43616元、丧葬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82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490467.73元。由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雪、张永丽、董朝鸣、董朝涵、董朝玥122000元,剩余1368467.73元(1490467.73元-122000元),由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73693.55元(1368467.73元×20%),由邳州远通公司在责任份额内承担273693.55元。
杨青军于2018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经审理认定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青军损失26074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77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1.董某驾驶的鲁R×××××、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菏泽丰华物流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董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D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有限期限10年)和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初次发证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有效期至2020年3月24日)。3.***持有准驾车型为A2D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7年7月1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7月1日,有限期限10年)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初次发证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有效期至2022年4月10日)。4.徐州通达租赁处向一审法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一份、2017年徐州市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在2017年10月2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在2017年10月3日离场,事故发生时,在事发路段施工的是邳州远通公司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本起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主要责任,杨青军承担次要责任,邳州远通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邳州远通公司对其承担次要责任持有异议,认为应由徐州通达租赁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邳州远通公司对新公交认字(2017)第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对新公交认字(2017)第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维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邳州远通公司系因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邳州远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州通达租赁处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邳州远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为董某驾驶的鲁R×××××、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比例,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涉案事故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酌定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青军和邳州远通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37175.74元以及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17500.19元,有医药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出院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的费用2521.15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对于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提出的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故对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治疗92天,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护理期以120天为宜,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29+63)天〕、营养费4080元(34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查明的事实,***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且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董某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故对***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配收入进行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核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5968.4元〔43622元/年×20年×(10%+1%)〕,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从伤起至评残之日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酌定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19.51元/天计算,结合***的诉求,确认误工费为24499.55元(119.51元/天×205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6.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综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5467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08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4499.55元、残疾赔偿金95968.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4423.88元。
本起事故共造成一死三伤,对董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结合另案中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青军的损失为26074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77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故对***的损失,由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926元(120000元-26074元),由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60298.73元﹝(194423.88元-93926元)×60%﹞,故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共应赔偿***154224.72元。由邳州远通公司、杨青军分别赔偿20099.58元﹝(194423.88元-93926元)×20%﹞。*三雪、张永丽、董朝明、董朝涵、董朝玥、菏泽丰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遂判决:一、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54224.72元。二、邳州远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20099.58元。三、杨青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20099.5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674元,由***负担200元,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负担3474元,邳州远通公司负担500元,杨青军负担5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应以何种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仅要考虑户籍,还应考虑主要收入来源以及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提供的商水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从事交通运输业,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案件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慧娟
审判员  陈 禹
审判员  赵东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荔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