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1247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8号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61056956R。
法定代表人:马凤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同安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8038588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明政,山东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明政,山东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山东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曲超,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蒙、纪明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明政、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偿还***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31280230.8元。2.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20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即利息19%);3.依法判令**公司赔偿***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01504.79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税费等);4.依法判令***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将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移交给***公司进行总包施工,双方共同管理该项目,***公司向**公司支付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定金2500万元。但后因**公司被该项目发包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要求撤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实施。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公司将***公司已支付的管理费定金2500万元分三次归还给***公司,即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万元;2017年1月20日,归还500万元;2017年3月15日前归还1000万元。并在第三次还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一并归还,如逾期还款,**公司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向***公司归还款项,在***公司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公司及***(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20日与***公司再次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公司又不断的催促***公司、***还款,直至2020年6月9日,***公司、***仅向***公司归还了1050万元,但至今***公司、***仍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公司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公司合法权利,特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8日,**公司和***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2、2016年4月28日至5月5日,***公司转给**公司2500万元管理费(作为合同定金)。双方合作开始,***公司进场施工。3、2016年12月6日,青建集团要求退场,双方协商同意退场,签订了关于2500万元的还款协议,并约定了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后因诉讼时效问题再次签订还款协议,添加了***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内容基本一致。4、2018年4月18日,**公司支付***公司135万元,6月28日,**公司支付***公司2513200元。5、2020年1月13日,***公司给青建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盖章)中明确载明,青建于2017年1月下旬支付的第一笔1500万元的工程款,包括场平一期结算金额2206651.83元,和基坑开挖、填筑、场平回填的工程款1279334817元,一共两部分。这里的一期场平费用是**公司的。6、2020年1月1日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已盖章)与***(代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说明原协议约定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公司的工程咨询费1500万元打到***公司账上,同时与***公司签订一个1500万元的合同作为支撑。7、2020年1月-2月,青建集团使用电票向***公司支付1500万。二、争议焦点之一,利息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2500万元到账之后到双方协商退场的时间,这2500万元不应该计算利息,这段时间是**公司依据双方《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占有的时间,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也不产生利息。因为这段时间***公司是获利的,***公司交给**公司2500万元就是为了进场干活挣钱的。因此,利息的计算至少应该从2016年12月6日双方协商退场之后开始计算。三、争议焦点之二,无论是青建集团还是**公司自己转给***公司的名为工程款,只要该款是属于**公司的,都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冲抵。为此,***公司、***也已经提起反诉,要求冲抵。1、双方合作开始后至退场前,已经合作施工的工程款结算了12793348.17元。双方合作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就是**公司按照管理费提取的比例从工程款中提取管理费(比例64000000元/549291229.21元:11.7%),**公司应当按照11.7%提取管理费,即1496821元。这笔费用应当冲抵25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公司没有冲抵。2、***公司在诉状中已经承认**公司归还了1050万元,开庭时又承认了200万元,一共1250万元,该笔款项就是青建集团给付**公司的工程咨询费1500万元中的一部分。据查,这笔1500万元青建集团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公司已经同意冲抵1250万元,尚有250万元没有冲抵。这笔款项有据司查,应当冲抵。3、青建集团支付给***公司的2206651.83元工程款,是一期工程款,是**公司在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施工完成的,这笔钱是**公司的,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冲抵,***公司没有进行冲抵。4、2018年4月18日,**公司以工程款名义支付***公司135万元,6月28日又支付***公司2513200元,应当予以冲抵,但***没有进行冲抵。四、争议焦点之三,违约金过高,如何调整的问题。1、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2500万元的实际损失是利息损失,不存在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等各种可预见损失,也不存在预期利益,只是利息损失,尤其是冲抵之后的利息损失更少。因此,本案违约金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调整。2、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调整的依据是《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依法最高可以支持到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本案依法最高可以判决**公司归还冲抵后剩余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见最高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33号,典型案例(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77号、(2015)同民初字第293号、(2018)最高法民终781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调整。五、2016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公司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一共三个月。2016年12月6日双方退场,12月15日签定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前连本带息。因此,双方之间的利率应当适用一年期利率即4.35%,***公司在计算明细中写明“借期内利息(年利率4.35%)”,这个是正确的。而***公司在计算逾期利息时则是按照4.75%的4倍等于19%来计算违约金的,明显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明显超过了4.35%的30%,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公司、***认为:第一,凡是属于**公司的工程款应当予以冲抵;第二,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从双方退场时起算;第三,**公司应当从所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中提取管理费11.7%作为合作所得的利润,应当冲抵案款;第四,违约金和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调整,最高不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以上意见希望得到法院支持。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公司返还**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0000元(具体欠款数额待双方割算后另行追加);2、反诉受理费等程序性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公司挂靠青建集团中标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后**公司垫资开始施工,因工程造价超出中标价,经业主批复一期转二期,随后**公司继续垫资施工。2016年4月1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公司全权实施履行承包合作协议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所有账目均走***公司的账户。《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2016年4月28日、5月4日、5月5日反诉被告***公司向反诉原告**公司汇入3笔资金,共计2500万。双方合作开始实施,***公司入场,开工建设。在***公司入场前,**公司已经干了730多万工程的工程款。因《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使用***公司账户办理该项目财务拨款,青建集团于2017年1月23日,1月25日,共计向***公司支付了1500万。根据交易习惯,该1500万元应当优先支付前期的费用,即优先支付**公司的730万,故此,该1500万中包含有**公司的730万。**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又向***公司汇入135万,2018年6月28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公司支付2513200元,这两笔合计386万。2020年1月1日,青建集团与***达成协议,双方约定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工程咨询费的支付方式,由青建集团支付给***公司,并与***公司签订外立面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总价金额为1500万,不再向**公司支付工程咨询费。2020年1月23日,青建集团向***公司支付200万,2020年2月10日青建集团通过电票方式再次支付1300万,合计1500万。综上,**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730万,386万,1500万,共计2616万。上述款项足以抵顶本诉中的2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至少付超了一万元,具体数额以双方对账割算为准因此,请求支持**公司、***的反诉主张,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答辩称:一、**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且**公司、***的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公司、***的反诉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是根据还款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二、**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公司、***所谓的730万产值既没有施工合同证据,也没有工程结算报告证据,其要求与***公司割算也没有任何依据,更何况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结算,完全没有割算的事实基础。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三、**公司、***提出反诉是恶意拖延诉讼,滥用司法资源。**公司在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的情况下提出的反诉,请求***公司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10000元,表面上看其诉讼标的只有10000元,但实际上其要求法院审理的是2600多万元的案值,**公司只缴纳了25元的诉讼费用,却要求法院审理高达2600多万元的案件,是明显的滥用司法资源,恶意拖延诉讼,这反而更加重了案件当事人的诉累,人民法院应该予以驳回。综上,**公司、***的反诉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事项:2016年4月1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将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移交给***公司进行总包施工,双方共同管理该项目,**公司向***公司提取管理费。
**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做一下说明。2016年4月1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2016年4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公司将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移交给***公司接盘进行总包施工,***公司接盘后使用***公司与青建集团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使用***公司账户办理该项目财务拨款等手续,**公司提取管理费用,具体金额及付款方式详见补充协议,管理费共计6400万元。**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七日内付定金2500万元。
证据二,汇款凭证3份;证明事项:***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公司支付了项目定金2500万。
**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2500万元是项目管理费。
证据三,《还款协议》,证明事项:2016年12月15日,***公司和**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公司将***公司已支付的项目定金2500万元分三次归还给***公司,即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万元,2017年1月20日归还500万元,2017年3月15日前归还1000万元,并在第三次还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一并归还,如逾期还款,**公司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做补充说明:2016年12月6日,双方就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因业主发生变更,资金无法得到保障,青建集团让双方撤场,后双方达成该协议,约定**公司将项目定金、项目管理费2500万元还给***公司,并约定相关利息。
***质证称,同**公司质证意见。当时为什么我敢写4倍利息,是因为我当时和青建集团签了一个约定,在2017年SPV公司成立,我和青建集团有一个割算,大约是4000万元左右,全款给我们付清。当时我的初衷是青建集团已经把4000万元付清,2500万元我肯定要给***公司兑现,所以我才敢写4倍利息。我写4倍利息是基于给对方的一种保证和诚信,并不是真的能够支付得起4倍利息。
证据四,《还款补充协议》,证明事项:2019年11月20日,**公司、***与***公司再次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公司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补充协议中有一条是截止到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未向乙方偿还任何款项,事实是***不清楚公司财务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
***质证称,同**公司质证意见。补充还款协议是***公司法人马凤林直接到我办公室去,拿着还款协议,当时只有我们两个人。因为协议字小,我没看清,并且“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协议,甲方未向乙方偿还任何款项”这句话我确实没有看到。当时割算都是双方公司的财务进行割算,签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都是我们两个人单独签的,前面的财务付款和割算,我确实是不清楚。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事项:证明***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8万元。
证据六,《发票》15张,证明事项:证明***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税费损失共计491504.79元。
**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税费是***公司应当开具的发票中自带的交给国家的税款,并不是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
**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二
证明事项:2016年4月1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2016年4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公司将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移交给***公司接盘进行总包施工,***公司接盘后,使用“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建集团”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使用***公司账户办理该项目财务拨款等手续,**公司提取管理费用,具体金额及付款方式见补充协议,管理费共计6400万元,**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七日内付定金2500万元。
证据二:《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证明事项:2016年12月6日,双方就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因业主变更,资金无法得到保障,青建集团让双方撤场,达成协议,约定**公司将项目定金2500万元返还***公司并约定相关利息。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事项:2017年1月18日,青建集团与***签订协议,青建集团于2016年12月6日要求**公司退场,由青建集团自行施工,同时就相关产值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包括:1、临建设施费310万;2、水电费、劳务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撤场费共计300万;3、一期工程费2766651.39元;4、一期转二期工程费472万(暂定);5、二期工程费1300万(暂定),最终工程结算数待完成本工程所有土石方工程分项工程后包括桩间土开挖后确认;6、该项目全部外墙干挂和玻璃幕墙专业分项部分按照中标价格分包给**公司,并承诺除税金和管理费外不再向**公司收取任何其他费用;7、青建集团同意支付给**公司工程咨询费用1500万。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公司1500万。该1500万元当时为什么支付给***公司,包含哪一些项目的费用,该1500万元,**公司与***公司双方之间没有进行割算,这笔费用不是完全属于***公司的。按照合同,1500万元应该付给***,但是因为***没有劳务资质,就用***公司的劳务资质和青建集团签了一个1600万元的劳务合同,所以在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的1500万元,支付到了***公司名下。**公司是2014年年底进的场,**公司和***公司是2016年4月18日签的合作协议,在我们合作之前,**公司已经进场接近2年,所产生的费用就包括上述提到的前期费用,都包含在1500万元之内。当时在这种情况下,1500万元应该拨给**公司,但当时是全款拨到了***公司名下。
***公司质证称,该协议***公司代理人未见过,无法确认该协议真实性。对其证明事项,***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公司与青建集团之间的工程协议,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有效证据。
证据四、《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事项:2020年1月1日,青建集团与***达成协议,约定双方2017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的第七条工程咨询费的支付方式,由青建集团支付给***公司,由青建集团与***公司签订外立面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总价金额为1500万,不再向**支付工程咨询费。结合证据三第七条该笔款项应为**所有。
***公司质证称,对该补充协议,代理人没见过,不清楚。但***公司确实于2020年1月份从青建公司收到了1050万元。
证据五、《基坑开挖填筑承包协议》及《土方合同补充协议》,《综合楼基坑开挖工程量阶段性界定》《康复医疗楼基坑开挖阶段性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事项:2015年12月18日,**公司与青岛燊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自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自工程开工,到完工的所有人工材料机械均由燊腾公司完成,施工范围基坑开挖、外运、填筑等全部内容,并于2016年4月30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燊腾公司必须确保土方开挖工程按时开、竣工。2016年6月4日,约定自即日起,燊腾须在2016年6月2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作业任务。上述协议均有***公司副总刘华财、**公司项目经理付效阳的签字,从一期工程到二期工程,都涉及到土石方合同,相关工程款双方各占比例。证明**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合作开发的关系,双方的工程款费用需要进行割算。
***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三份证据系**公司与本案案外第三人签订合同。该文件中的刘华财签字所签署的位置是甲方,也不是本案***公司,所以该三份协议里面的内容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明不了**公司的主张。
证据六、汇款凭证及相关发票一宗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事项:青建集团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向***公司汇入500万,1月25日,向***公司汇入800万,1月25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公司支付200万,上述共计1500万。***公司向青建集团开具发票的名称均为工程款,该笔工程款实则为**公司、***公司共同所有。2016年6月1日,由青建集团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的第三项合同工期及阶段性工期,3.1开工日期:2016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5日,总工期:60天,这明显与事实不符,该合同也是后期为了走账所签订的,并非是真实履行的合同。
***公司质证称,2017年1月23日的500万元是青建集团给***公司的工程款。2017年1月25日的800万元,也是青建集团给***公司的工程款。2017年1月22日承兑汇票50万元,出票人是高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不是**公司所称的青建集团。2017年1月22日的另一张承兑汇票50万元出票人也是高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不是青建集团。这些承兑汇票不是**公司所称的青建集团的付款,更不能作为**公司还款的证据,这些汇票都是给***公司的工程款。
证据七、汇款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一宗,证明事项:**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公司汇入135万,***公司出具收据;2018年6月28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公司支付2513200元,***公司出具收据,张彬签字确认。
***公司质证称,2018年4月18日,由***汇给张彬135万元收到,但是该135万元是应该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该款项的性质体现在***公司开给**公司的收款收据中。其他的五张汇票的出票人是博海公司,收款人是青岛恒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该付款项与本案***公司无关。2018年6月28日,由***支付给张彬的1563200元,该笔款项也是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工程款。该款项性质在**公司开给***公司的收款收据中明确写明,该款项与本案欠款纠纷无关。
证据七,该项目割算意向书一份,证明事项:该份协议书系***公司发给**公司的割算协议书,协议书将该项目双方属于各自的款项一一列明,其中列明**公司提取管理费的比例为11.7%,即双方合作后的工程款**公司需要提取管理费,这是合作方**公司的利润。
***公司质证称,本证据系打印件,且没有双方任何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证据八,建设工程一期场平、回填工程合同一份及其他合同,证明事项:证明一期工程是由**公司建设完成,共计2766651.39元工程款,其中青建集团已支付56万多,余2206651.83元未支付。这在***公司给青建集团的《情况说明》中已经充分说明这是一期工程费。因为***公司的入场时间是2016年4月18日,所以该一期的工程款全部是**公司的工程款。
***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合同系案外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即便**公司认为是工程款,那也是**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的工程款,与本案***公司要求**公司返还项目管理定金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九,200万元转账凭证及电票号码×××32,723082各650万元,证明事项:证明第二笔1500万,青建集团已经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200万,2月10日分两次电汇共计1300万元。
***公司质证称,截至我方起诉之日起上述1500万元中已经抵扣了1050万元,后续截至2020年9月14日我方已累计收到上述1500万元中的1300万元,我方可以提交一份计算明细显示折抵的情况。
证据十,最高人民法院等法院生效的判决书4份,关于违约金过高,调整违约金的案例,证明事项:违约金调整的法律依据。调整标准,法律支持的违约金最高上限是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证据十一,2016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览表,证明事项:证明一年期内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
***公司质证称,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一借贷利率,借期内利息***公司即是按照4.35%计算,逾期利息已超过1-3年期间,是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
**公司另提交证据,2020年1月13日,***公司给青建集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1月23日、25日青建集团支付给***的1500万元,其中有2206651.83元是属于**公司的,另外还有12793348.17元尚未提取11.7%的管理费;证据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发包人是博海公司,承包人是青建集团,内附合作意向书,充分说明**公司挂靠青建承包该项目。
***公司质证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仅能说明***公司与青建集团之间产生的工程费用,无法证明**公司的主张。另外,该说明系本案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工程款,与本案***公司主张**公司返还的项目定金无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真实性***公司方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公司、***与博海公司及青建集团之间的协议
(一)2014年9月28日,**公司给青岛博海公司及青建集团出具《承诺函》载明:关于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以青建集团资质承揽的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场地平整工程,若本工程中标,我公司承诺如下,1、关于本工程,我公司给贵公司缴纳全部工程造价3%的管理费,税金按规定计取;2、我公司承担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含总包合同签订过程中、施工过程中、竣工结算、保修阶段等全过程)所有可能风险,完成本工程的施工任务,并按贵公司的相关规定承包本工程。3、我公司履行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及贵公司发生的一切指示,并承担全部责任。4、本工程中的一切违约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5、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供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公司承担的,我公司愿意接受贵公司任何形式的处罚。
(二)2015年12年28日,博海公司(发包方)与青建集团(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工程地点:红岛经济区双高路以南、经二路以北;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青发改社会[2014]155号,青发改投资[2015]131号。资金来源:财政融资;工程内容: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99997.35㎡,工程造价55204.946111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13日。
同日,青建集团(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1、乙方承担上述工程施工期内及保修期内的所有可能的风险及责任,服从甲方在质量、安全、进度及安全文明等方面的相关管理要求,同时遵守业主与甲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内的相关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2、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违约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3、施工过程中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愿意接受甲方任何形式的处罚。4、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均执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值的3%由甲方享有及支配,工程结算值的97%由与甲方签订合同的分包单位、机具租赁单位、材料供应商享有及分配。甲方加盖公章,乙方加盖公章并由***签字确认。
(三)2017年1月18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十一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因投资业主发生变化,甲方于2016年12月6日要求乙方退场,由甲方自行施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支付给乙方施工完毕的临建设施费310万元。2、甲方支付给乙方共计300万元。其中包括2014年7月(一期没中标业主要求进场施工)至今,因非乙方原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水电费、劳务工资、管理人员工资,以及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乙方撤场费用等。(乙方另有已发生的直接费用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相关票据为准)。3、甲方支付给乙方该项目一期工程费276651.39元(此费用以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结算报告数目为准)。4、甲方付给乙方该项目一期施工完成,应属二期施工内容的工程费暂定为472万元,待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完毕施工图纸、实验桩支撑钢板签证和实验桩发电机签证后最终确认并以甲方与业主方确认书目为准。5、甲方支付乙方该项目二期已完成的工程费暂定为1300万元。待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完毕基坑石渣回填厚度计量后最终确认。上述暂定1300万元工程为本次支付暂定工程款,最终工程结算数待乙方完成本工程所有土石方分项工程后包括桩间土开挖后确认,现场由甲方已施工产生的费用乙方需认可。6、甲方将该项目全部的外墙干挂和玻璃幕墙专业分项部分,按照中标价格分包给乙方(,乙方已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协议),并承诺除税金和2.5%管理费外,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其他费用。7、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工程咨询费用。按照预约5亿元工程甲方施工部分总造价的3%计算,共计1500万元整。8、付款方式:(1)2017年1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1500万元整。(2)待本工程SPV公司成立后,第一笔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账户,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内已确认款项剩余部分全部付给乙方。(3)2017年月日前,甲方支付本协议内已确认款项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
(四)2020年1月1日,博海集团(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甲乙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就原协议第七条“工程咨询费”的支付方式。双方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原协议中第七条约定的“工程咨询费”由青建集团支付给***公司,具体如下:就青岛市残疾康复中心项目,由青建集团和***公司签订外立面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固定总价金额1500万。上述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原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工程咨询费”。
(五)2016年6月1日,青建集团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基坑淤泥开挖、石渣填筑、场区回填;工期: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合同价款13944343.70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价款为准。
二、**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及有关信函
(一)2016年4月18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项目概况: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总建筑面积99997平方米,位于青岛高新区,合同价格54929.12万元,发包人博海公司,承包人青建集团。2、合作模式:(1)甲方将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移交给乙方接盘进行总承包施工,现场施工管理全部由乙方全权负责,并独立承担项目的盈亏。甲方负责业主、发包人、承包人的高层关系梳理、协调,费用由甲方承担。(2)乙方接盘后,使用“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使用此公司账户办理本项目财务拨款等手续。三、项目管理费用及付款方式。甲方提取管理费用,金额见补充协议。具体付款方式详见补充协议。无论是否发生其他影响项目施工的自然或人为因素等,该价格固定不变。4、其他约定:(1)因钢材行情市场价格持续增长,本项目投标价格与现市场价格(2800元/吨)产生的差额部分约计400万元,由甲方承担。价格超出2800元/吨的部分由乙方风险承担。(2)发包人、承包人管理费暂按工程造价不超3.5%计取,差额退补给乙方。建筑发票甲方须确保按老税率征收,不按“营改税”缴纳,协调相关部门按简易纳税法计取。(3)本项目的绿化、消防工程,甲方有权安排分包班组施工,但结算价应扣除甲方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及乙方的合理管理费及利润。(4)甲方已进场搭建的临建,甲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转让给乙方使用,费用共计——元(详见附后清单),交接完成后产权归乙方所有。(5)甲方已进场的管理员,双方协商人员是否留用,乙方自主按要求整合重组管理人员,乙方进场前发生的工资费用由甲方承担(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6)甲方已签订的土方及支护合同,乙方能延续执行,由乙方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及付款。(7)合同履约担保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承担相关费用。5、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1)做好建设单位、发包人的高层关系。(2)协调财政局各处室对本项目的有关预算审批资金及时拨付事宜,预算评审价不得低于合同价。(3)协调审计局对本项目的审计安排结算等工作(4)安排专人对本项目的前期移交工作,及时毫无保留地把本项目的有关资料、图纸及时提供给乙方。(5)帮助乙方协调与当地政府的关系。乙方的权利义务:(1)按协议付款方式规定,按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乙方接盘后负责支付后续工程的全部费用,并承担所产生的安全事故、质量责任等风险,发包人和承包人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交底以及各项指令等,均对乙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乙方均应无条件的履行。(3)保质保量安全完成施工任务,服从发包人、承包人的管理。(4)处置好,建立及主管部门的关系,听从安排。(5)根据工程要求,及时择优选择劳务班组,签订合同,做好现场管理。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与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同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管理费用固定总价金额6800万元。二、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甲方在2016年4月30日前办理“施工许可证”并“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七日内付定金2500万元。第二次付款乙方收到本项目20%预付款期内付给甲方3000万元(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条)。第三次付款乙方收到主体封顶进度款时给付甲方1000万元,本次付款扣减“项目合作协议”第四.1条钢材差价400万元(甲方给乙方出具收到条)。尾款乙方收到进度80%时付清。三、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应承担管理费用固定总价金5%违约金。甲方加盖公章并由***签字,乙方由马凤林签字确认。
2016年4月28日,**公司(甲方)和***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甲乙双方在共同履行2016年4月18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经协商补充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提取综合管理费,抵扣钢筋材料差额后共计6400万元。2、工程投标报价中的主材暂估材料以及专业工程、设备造价约7000万元,甲方协调有关单位负责批价需保持甲方的利润点15%,乙方的利润点不低于5%,如低于5%则由甲方负责补贴给乙方。在乙方给付甲方第二次的管理费付款中暂扣500万元,待安装工程业主批价完成达到利润点20%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3、因本项目青集团建已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公司全权委托***公司与青建集团实施履行“承包合作协议”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甲方加盖公章并由***签字,乙方马凤林签字确认。
(二)2016年4月30日,**公司出具《**董事会关于马凤林任命的通知》载明:根据公司康复中心项目经营管理需要,经审核董事会研究决定,做如下任命:1、马凤林为**公司副总经理,直接管理康复中心项目,全面负责质量、进度、成本、安全协调等工作,向公司总经理汇报工作,对董事会负责;2、刘华财为**公司康复中心项目经理;3、付效阳为公司康复中心项目生产经理;4、范国友为**公司康复中心项目总工。
马凤林为***公司总经理,刘华财为***公司副总经理;付效阳为**公司副经理。
(三)2016年12月16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因本项目投资业主发生变化,合同已签订一年时间,至今未按照合同支付20%预付款项,资金无法保障落实。合作方青建集团提出让合作单位**公司撤场,由青建集团自行工程总包施工。鉴于**公司又全权委托***公司履行该项目的责任和义务。按照合作协议于2016年5月1日已收取***公司项目定金2500元万元。因本项目无法继续合作实施,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归还项目定金协议。1、甲方把乙方所缴纳的本金2500万元,按照三次归还给乙方。第一次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1000万元,第二次于2017年1月20日前500万元,第三次于2017年3月15日前付1000万元。2、乙方所缴纳的2500万元,甲方现已使用8个月,在第三次付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起归还。3、如甲方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应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违约金,如按期还款,此条无效。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
(四)2019年11月20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12月15日,双方针对“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合作中,甲方已收取乙方2500万元管理费定金的返还事宜,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分三期向乙方还款(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还款500万元,2017年3月15日前还款1000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上述2500万元资金相应期间的利息;同时还约定如不能按约偿还各期款项,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各期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未向乙方偿还任何款项,现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双方经再次协商,针对还款协议签订本补充协议,共同遵守执行。1、甲方确认在2019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偿还2500万元,并按原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各期逾期还款违约金。2、如甲方未能按第一条的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则仍按原还款协议的约定继续计算各期款项的预期还款违约金,致至甲方偿还全部款项。3、如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因此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差旅费的各项费用)。4、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原还款协议执行。甲方法定代表人自愿确认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维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五)2020年1月13日,***公司给青建集团十一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月23、25日,青建集团分三批共支付给我公司1500万元。该费用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场平一期结算额2766651.39元,扣除青建集团已支付给青岛志昌建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的559999.56元后,余款2206651.83元。第二部分为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基坑、填筑场区回填的工程款,12793348.17元,以上两部分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整。未支付的费用包括以下三条(工程款除外):第一条,已施工完毕的临建设施费用共计310万元整;第二条,2014年7月(一期未中标业主要求进场施工)至今,因非乙方原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水电费、劳务工资、管理人员工资,以及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乙方撤场费用等共计300万元;第三条,另有已发直接费用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相关票据为准。后附我方办理开工手续及其他垫付费用明细表,合计764375元,共计6864375元(工程款除外)。特此说明。***公司加盖公章。
三、双方有关款项的支付情况
1、***公司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5月4日和5月5日向***支付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共计2500万元合作定金。
2、青建集团依据与***公司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23日、1月25日,分别支付***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和800万元;2017年1月25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公司200万元,共计1500万元。
3、2018年4月18日,***向***公司汇入135万元;2018年6月28日,**公司通过转账和承兑汇票向***公司支付2513200元,共计3863200元,***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为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工程款。
4、青建集团依据其与***2020年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名义于2020年1月23日,向***公司支付200万元,于2020年2月10日分别向***公司汇入650万元、650万元,系支付***的咨询费。***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开具发票,缴纳税费491504.79元。
5、2020年6月,***公司(甲方)与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采用基础代理费加效果代理费方式。具体如下:基础代理费为80000元,效果代理费为案件汇款金额或者抵债资产金额的4%计算;基础代理费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三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效果代理费甲方应在收到案件的回款数或者抵债资产的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公司向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
6、诉讼中,***公司申请本院对**公司和***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7169.81元。
本院认为,**公司以青建集团名义与博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之后,**公司又与***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实际是**公司将其承包的“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转包给***公司,故**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该协议《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亦应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公司、***是否偿还过***公司项目管理费定金款;2、***公司主张的款项数额及违约金是否支持;3、本案反诉主体是否适格,**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1、2015年12月28日,**公司以青建集团名义与博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公司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即场平一期),博海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16年4月1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项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一,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公司将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移交给***公司接盘进行总包施工,***公司接盘后,使用“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建集团”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使用***公司账户办理该项目财务拨款等手续,**公司提取管理费用,管理费共计6400万元,**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公司七日内付定金2500万元。2016年12月6日,青建集团要求**公司退场,由青建集团自行施工。通过***与青建集团十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出,2017年1月23日、25日,青建集团支付***公司150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涉案项目场平一期结算额2766651.39元,扣除支付青岛志昌建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的559999.56元后,余款2206651.83元,结合上述协议约定,该款项应属于**公司施工的场平一期工程款,故该款项应从**公司应支付***公司定金中扣减。**公司发诉主张的项目一期工程款472万元应归其所有,因***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并未涉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包含在上述1500万元中,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可待**公司与***公司和青建集团结算、割算后另行主张。
2、关于**公司支付***公司3863200元的性质。2018年4月18日、2018年6月28日,**公司通过转账和承兑汇票向***公司支付共计386320099(1350000元+2513200元),虽然***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为“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工程款,但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款均由“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建集团”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使用***公司账户办理该项目财务拨款等手续,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青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工程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青建集团应拨付给***公司而由**公司支付给***公司的涉案工程款,故该笔款项可以证实系**公司支付***公司偿还项目定金的款项。
3、关于2020年青建集团支付***公司1500万元的认定。通过***与青建集团十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与博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青建集团应支付***1500万元咨询费,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名义支付给***公司,***公司开具发票,缴纳税费491504.79元,因此,该款项扣减税金后为14508495.21元,应为**公司偿还***公司的欠款。***公司主张青建集团支付1300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1、**公司、***应支付***公司款项的数额。***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还款补充协议》载明截止签订协议之日,**公司未向***公司偿还任何款项,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自2016年12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后,通过青建集团支付的工程款抵账及**公司汇款方式偿还***公司款项6069851元(2206651.83元+38632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扣减。《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通过青建集团分别于2020年1月28日、2月10日支付14508495.21元,**公司尚欠***公司款项为4421653.79元(25000000元-6069851元-14508495.21元)。根据公平原则,**公司应支付***公司4421653.79元。对***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公司主张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其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预期还款4倍(即19%)计算的违约金,**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案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公司违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基础来认定。而***公司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应由***公司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的相应事实依据。***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供其主张年息19%违约金的相应事实依据,故其主张按照年息19%计算预期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因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且涉案款项系**公司返还***公司项目定金,而非借款,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对涉案项目所完成工程量中的工程款应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其并未提取,发包方应付工程款也未按期结算和支付,**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利润数额也未割算,故按照公平原则,2500万元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标准计算损失。占用资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如下:1、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2、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1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3、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4、以12793348.17元(15000000元-2206651.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5、以21443348.17元(12793348.17元+10000000元-1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其至2018年6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6、以18930148.17元(21443348.17元-2513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7、以4421652.96元(18930148.17元-14508495.2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对***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计算违约金应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之日起计算,与还款协议约定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系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当事人相同,***公司主张的款项系项目定金,反诉原告**公司、***反诉主张双方合作过程中应收取的工程款,反诉与本反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不违反特殊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中,**公司、***反诉主张返还多付***公司工程款10000元,因其与***公司以及青建集团之间未作最后结算,其与***公司之间的利润分配未作割算,除本院认定**公司与***公司合作之前的工程款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青建集团支付***公司工程款及**公司已支付款项外,其他款项不予审查,可待双方割算后另行主张。
另外,根据双方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自愿赔偿乙方因维权因此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差旅费的各项费用)。因此,***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80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7169.81元,应由**公司承担。
《还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对案涉款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对**公司所欠款项、违约金及***公司因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青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本金4421653.79元;
二、青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1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以12793348.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以21443348.1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其至2018年6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以18930148.1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以4421652.9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
三、青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7169.81元;
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青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法诉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00元,由原告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5165元,由青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635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5元,由青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徐镜圆
审 判 员 孙秀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阚玉龙
书 记 员 黄鹤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