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2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丁新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兵,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跃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涛,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庆平,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纯净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群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28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道纯净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司法审价,根据审价结果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争议问题的相关事实未予查明。一审判决系基于溧群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9日的《关于2005年以来管道纯净水系统项目施工人工费决算的协议》(下简称“三方协议”)和101份《结算书》而认定管道纯净水公司应付人工费总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604,429元,在核对了已付款后,将两者相减判决管道纯净水公司应付人工费为15,117,534.57元。但是,一审判决对于认定基本事实所依据的上述两组证据,仅仅只作了表面形式审查,并未就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严格审核,进而对本案争议问题的相关事实即双方是否进行了真实的结算,结算书所列结算内容是否正确,结算金额是否准确,原审法院都没有予以查明,也没有予以清楚阐述。(一)关于2016年11月9日三方协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三方协议从形式上看虽有管道纯净水公司公章,但并不是管道纯净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不是经三方真实协商所产生。相反,协议的形成过程中存在不合法的行为,内容也存在违反行政规章的部分,因此,管道纯净水公司对三方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都是不予认可的。三方协议的签署是黄建庆、沈鹤、盛佳蛇三人内外勾结、恶意串通的个人行为,不是管道纯净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管道纯净水公司与浦联公司于2008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承接的管道施工项目以清包工形式发包给浦联公司施工。盛佳蛇是浦联公司的项目经理。2016年6月,盛佳蛇利用管道纯净水公司领导班子换届时机,与管道纯净水公司的新任总经理黄建庆、预算员沈鹤共同密谋,于同年11月9日私自签订了上述三方协议。该协议未经管道纯净水公司主管工程的工程部知晓,也未经管道纯净水公司办公会等任何形式的会议通过。公司董事长、监事长于2018年1月发现这份私签的协议后,立即制止了协议的继续履行并发起问责。黄建庆在2018年4月3日公司临时股东大会暨董事会上承认,2016年的三方协议文件由其起草,沈鹤测算,公司没有第三人知晓。因此,这份三人密谋私签的三方协议,并非管道纯净水公司的公司行为,更不是管道纯净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人合谋利用三方协议追溯往年项目,不仅提高了人工费结算单价,还故意拉长结算年限,使用新的计算标准追溯套用到协议签订前已完成的全部施工项目,从2016年一直追溯到2005年,长达12年的101个项目,为虚构结算总金额埋下伏笔。三方协议内容违反政府相关政策规定,内容既套用工作量与工时比较高的93定额,同时又套用基于2000定额较高的人工费单价,这种“两头靠”的结算方式严重违反了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2000)》的通知等规章的相关规定,溧群公司据此提出了超出真实结算价的巨额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二)关于涉案101份《结算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首先,溧群公司在项目决算过程中存在多种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一是虚报夸大工作量。本案中101份结算书均未按约定和行业惯例的流程操作,而是浦联公司的项目经理盛佳蛇将夸大工作量的竣工资料直接交给管道纯净水公司的决算员沈鹤,由沈鹤制作了结算书后交黄建庆签字私盖公章。整个过程是三人串通的闭环操作,完全绕开了管道纯净水公司的工程部和财务部的审核工作流程。根据管道纯净水公司对照竣工图统计,101份《结算书》虚报工作量高达530万元左右。二是伪造和篡改签证单。管道纯净水公司对溧群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进行了复核,伪造、篡改的签证金额约为458万元。三是虚列施工内容。杭州万科系列项目,根据管道纯净水公司和万科公司的合同,所有水龙头都由万科公司负责,管道纯净水公司不承担安装水龙头的工作。经查有5个项目,溧群公司在决算书中虚列水龙头施工内容,虚构结算金额计81,300元。根据管道纯净水公司和房产开发商的合同,所有项目中的管道铺设洞口都是由开发商预留的,但溧群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却虚列打洞的内容,增加结算金额541万元。其次,溧群公司在结算书中虚列了不应列入结算内容的项目,包括房租和水电费。再次,项目过程结算金额不符合事实,也有违常理。管道纯净水公司在一审中曾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之一“苏州玲珑湾”进行审价,审价单位根据该项目竣工图实测审价为240,300元,而溧群公司提交的同一项目的《结算书》决算金额为724,200元,仅这一个项目工作量虚报就高达483,900元。而本项目的发包方万科公司和管道纯净水公司之间的包工包料发包价仅为690,000元,现溧群公司的清包工的人工费居然高于包工包料价格,明显有违常理。涉案101份《结算书》之人工费金额在管道纯净水公司与项目发包方签订的项目合同金额中所占比例,远远超过正常比例,明显存在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按照行业惯例和管道纯净水公司以往与浦联公司的结算数据统计,类似项目清包工的人工费与合同总额所占比例一般在30%左右。根据管道纯净水公司对溧群公司提交的101份《结算书》之人工费金额统计,清包工人工费占合同总额居然达到60%,其中81个项目的比例超过30%,55个项目的比例超过50%,34个项目的比例超过70%,更有15个项目超过了100%,最高达到242%。这意味着溧群公司的结算书之人工费金额反超管道纯净水公司和项目总包方的项目合同总价,这是绝对不合理的,不符合正常逻辑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是该结算协议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现本案中,管道纯净水公司对溧群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是不予认可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该份三方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退一步而言,该三方协议也仅仅是对结算方式的约定,而不是一份完整意义上的结算协议,该三方协议中并没有对涉案101个项目人工费的结算金额达成协议,溧群公司主张人工费的依据其实是结算书。经管道纯净水公司大量举证,充分说明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也都存在重大问题,不应被法庭直接采纳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三、本案的实质问题是存在内外勾结、恶意串通,侵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违法行为。2016年6月管道纯净水公司领导班子换届,黄建庆由工程总监升任总经理。黄建庆、管道纯净水公司决算员沈鹤和浦联公司的项目经理盛佳蛇密谋串通,于2016年11月9日签署了三方协议,黄建庆利用职务便利私盖了公司公章。该协议提高了人工费结算单价,追溯到2005年以来既往100多个工程项目,将从未参与工程项目的溧群公司拉入作为协议一方。该协议从单价和项目数量两个方面为虚构管道纯净水公司巨额结算金额埋下了伏笔。三人私自签订协议后至2018年1月,又密谋串通炮制了101份工程结算书,金额高达44,604,429元。这101份结算书,未经管道纯净水公司工程部审核工作量,也未经财务部审核价值量,完全是由三人私自制作、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随后,盛佳蛇虚构了一份剩余应付款计21,175,955.29元的《欠工程余款清单》,由沈鹤于2018年2月7日紧密配合违规越权签字。在管道纯净水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罢免黄建庆总经理职务和开除沈鹤后,2018年4月9日,盛佳蛇立即以三方协议的溧群公司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管道纯净水公司。从时间纬度也侧面暴露了其内外勾结的紧密程度。管道纯净水公司反复测算,无论是根据2008年签订的合同,还是按照2016年签订的协议,管道纯净水公司对涉案101个项目工程人工费已经超额支付,因为管道纯净水公司原总经理黄建庆利用职务之便,在2016年6月上任至2018年1月期间,加速向溧群公司支付项目人工费高达615万。一审判决管道纯净水公司支付人工费15,117,534.57元,纯粹是一个子虚乌有的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管道纯净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溧群公司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管道纯净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中无论是三方协议还是101份《结算书》均有管道纯净水公司的盖章确认,而在一审时管道纯净水公司也明确表示上述盖章为其公章,并且在三方协议上代表管道纯净水公司签字的黄建庆则是当时管道纯净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足以证明管道纯净水公司对于三方协议及《结算书》中所涉内容是完全确认并认可的,是管道纯净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101份《结算书》均是管道纯净水公司根据其认可的材料自行结算得出,根本不存在溧群公司可以弄虚作假的可能性,因此这101份《结算书》理应作为本案101项工程结算的依据。本案中溧群公司所有额外施工或费用均会制作签证单并由管道纯净水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在做结算书时,管道纯净水公司则会要求溧群公司将所有签证单原件都送交至管道纯净水公司处,并由管道纯净水公司根据签证单进行结算,形成结算书。因此,所涉项目的签证单原件均在管道纯净水公司处。双方合作的内容仅是溧群公司根据管道纯净水公司提供的设计图及材料,并根据现有房屋情况为管道纯净水公司提供铺设、安装施工。而在部分项目中,项目所涉房屋并未根据管道纯净水公司提供的设计图预留洞口或安装龙头,造成溧群公司无法按图施工,经与管道纯净水公司沟通后,管道纯净水公司同意由溧群公司额外开凿洞口及安装龙头,以确保工程可以按期完成。故而溧群公司才会根据实际开凿及安装情况向管道纯净水公司额外收取相应费用,故上述开凿洞口及安装龙头的费用均是实际产生,并经管道纯净水公司同意确认的,否则管道纯净水公司也不会在结算书中列明并盖章确认。根据2016年的三方协议约定,本案溧群公司及浦联公司向管道纯净水公司提供的均为清包工,即溧群公司和浦联公司只出人工,其他一切额外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设施、设备以及住宿等)均由管道纯净水公司承担。因此,因施工而产生的住宿费和水电费自然也应由管道纯净水公司承担。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浦联公司未作述称。
溧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管道纯净水公司向溧群公司支付人工费21,175,955.29元(该金额是以111个项目的总金额进行计算);二、管道纯净水公司向溧群公司支付上述人工费的利息(以21,175,955.2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兼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三、本案诉讼费由管道纯净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管道纯净水公司与浦联公司建立工程合作关系,管道纯净水公司将其承接的管道纯净水系统工程项目以劳务包清工的形式交由浦联公司实施施工。2015年始,浦联公司与溧群公司建立合作关系。2016年11月9日,管道纯净水公司作为甲方,浦联公司与溧群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属于长期性的合作伙伴,甲方将承接的管道纯净水系统工程项目以劳务包清工的形式由乙方实施施工。双方约定乙方绘制竣工图,甲方对其竣工图进行审核并编制决算书,双方签字有效。由于市场人工价格的不断变化,长期以来双方一直以来对包清工的人工价格存在争议,故一直没有一个定性。本着双方长期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一-针对2005年以来完成项目未决算的及甲方在2016年12月底前承接的管道直饮水项目未完成施工的划分为三个阶段仍然按93定额计算并实行,人工费单价具体定价如下:一、2008年01月01日年前竣工的施工项目,有已形成决算书的,但有一方未在决算书上签字认可的(包括经乙方审核过的未完成双方签字的)以包清工定价为35元。决算书上双方已完成签字的,以决算书上定价的为准。二、2008年12月底前竣工的施工项目,以包清工定价为每工55元。三、2009年01月01日起包括甲方在2016年12月底前承接的管道直饮水项目,竣工项目和继续施工项目以包清工定价为每工65元。此协议签字盖章有效。”该协议尾部有协议三方的盖章。
2018年3月13日,溧群公司及浦联公司向管道纯净水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管道纯净水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向溧群公司及浦联公司支付工程款21,175,955.29元及出具《漓江山水等结算书》原件。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6月,溧群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管道纯净水公司及浦联公司,认为其是浦联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接者,要求结算与本案相一致的工程项目的人工费用,管道纯净水公司则以溧群公司与浦联公司之间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条件为由对溧群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抗辩。后法院以债权债务转让不成立,溧群公司不是案件的适格主体为由,作出驳回溧群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溧群公司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撤销上述裁定,指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终审裁定。同时该裁定书对该案涉及的结算协议即本案涉及的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
一审审理中,对于管道纯净水公司应付人工费的总金额,溧群公司提供了涉案111个工程项目的结算书,总金额为47,936,771元,其中101个工程项目的结算书有管道纯净水公司单位加盖公章,金额为44,604,429元,8个工程项目的结算书无管道纯净水公司单位加盖公章但有管道纯净水公司人员签字,金额为1,464,849元,2个工程项目的结算书既无管道纯净水公司单位加盖公章也无管道纯净水公司人员签字,金额为1,867,493元。基于上述情况,溧群公司表示本案中只对结算书中有管道纯净水公司盖章的101个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其余工程的人工费不在本案中主张并予以撤回,即溧群公司主张101个工程项目的人工费金额计44,604,429元,除管道纯净水公司已支付的29,486,894.43元,尚欠15,117,534.57元未支付。另由于溧群公司、管道纯净水公司之间仅是包清工的人工费的结算,根据行业惯例,管道纯净水公司还应承担上述人工费的相应税费,计算税费的标准可以双方制作的统计表中确认的3.34%为依据,故税费为1,489,787.93元,以上两项共计16,607,322.50元,该金额即为溧群公司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请的金额,同时也是第二项诉请计算利息的基数。
管道纯净水公司则认为一是结算书由管道纯净水公司时任总经理黄建庆私自加盖公司公章,黄的行为未经公司内部审批程序通过,应属于无效。二是大部分结算书仅在封面上加盖了管道纯净水公司公章,结算书中并没有按规定附相应的结算资料明细,尤其溧群公司将结算书中所列的房租808,050元、水电费501,340元也作为管道纯净水公司应付的款项,没有任何依据。同时,结算书中还存在夸大工作量、伪造篡改签证单、虚构扩大施工人数、虚列施工内容等问题,故结算书本身不是真实有效的,不应当作为双方结算或法院判决人工费的依据,基于上述理由,管道纯净水公司申请对涉案101个工程的人工费进行书面审计。
对于管道纯净水公司已付的人工费的金额,经三方对账,各方确认无争议的费用是管道纯净水公司以预付款名义支付的13,902,300元及以已付项目工程款名义支付的15,584,594.43元两笔款项。各方有争议的费用是管道纯净水公司以房租名义支付的798,965元和其他费用1,500元。溧群公司认为,一方面管道纯净水公司支付租金无支付凭证,另一方面即便实际支付了,此费用也是为了解决溧群公司方施工工人在施工期间的居住问题,因为未建成的房屋根据规定不得居住,故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管道纯净水公司方承担。浦联公司也表示之前产生租金确实由施工方垫付,然后在浦联公司与管道纯净水公司的结算中由管道纯净水公司报销,2011年之后因租金上涨,浦联公司无力垫付,故改由管道纯净水公司直接支付,双方也不再结算了,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但确是按惯例如此操作。至于1,500元,溧群公司认为根据管道纯净水公司所述是因为溧群公司的施工产生质量问题而向业主支付的,但溧群公司及浦联公司对此既不知情也不认可,管道纯净水公司与业主的结算也没有参与,故该费用也不应当由溧群公司来承担。管道纯净水公司则认为,各方对租金没有约定由谁承担,但因为施工项目是铺设管道,一般在房屋建成之后进行,工人可以在房屋内居住,不会产生额外费用,即便之后有未完工房屋内不能居住的规定,这也是施工方的责任,费用应由施工方负责,管道纯净水公司只是垫付,该费用应当作为管道纯净水公司的已付款进行抵扣。同理,1,500元属于解决施工质量而产生的费用,且发生的项目包含在本案所设项目之内,属于管道纯净水公司先行垫付,应当一并抵扣。综上,溧群公司认为收到的管道纯净水公司已付款为13,902,300元+15,584,594.43元=29,486,894.43元。管道纯净水公司则认为已付款为13,902,300元+15,584,594.43元+798,965元+1,500元=30,287,359.43元。
对于溧群公司主张的税金,一方面双方均认为对税金的承担主体没有进行过约定,另一方面溧群公司表示根据101份结算书费用表中“税金”一栏为空白以及行业惯例,溧群公司应收款总价是不含税的,况且所有结算书均是管道纯净水公司根据其认可的材料自行计算得出,溧群公司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恳请法院予以采纳。管道纯净水公司的观点则相反,认为结算书的费用表“税金”一栏无金额,意味着管道纯净水公司无需支付税金,同时按行业惯例,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格是含税的,溧群公司作为收款人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税费。
因双方对人工费用的结算发生争议,溧群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如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对溧群公司与浦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予以了确认,且管道纯净水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自述其与浦联公司之间就相关工程项目尚未结算完毕,故本案溧群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管道纯净水公司负有与溧群公司进行相关费用结算的义务。本案中,溧群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是三方协议及101份项目结算书,管道纯净水公司对此持有不同意见,就此分析如下:
关于管道纯净水公司应付款项金额的认定,首先,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认定三方协议系溧群公司、管道纯净水公司及浦联公司就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对签约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其次,涉案101份工程结算书均有管道纯净水公司单位的盖章,管道纯净水公司关于上述结算书的盖章未经单位审核,参与三方协议签订的相关人员涉嫌恶意串通,结算书具有虚假性因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等等抗辩意见均因证据不足,难以采信。故三方协议及101份项目结算书可以作为双方结算费用的依据。基于因三方协议对结算方式已经做出了约定且对签约三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根据“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法院对管道纯净水公司要求审计鉴定的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分析,经计算,管道纯净水公司应付人工费金额为44,604,429元。
关于管道纯净水公司已付款项金额的认定:现溧群公司、管道纯净水公司对13,902,300元及15,584,594.43元并无争议,予以确认。针对管道纯净水公司支付的房租798,965元及赔偿金1,500元能否抵扣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租金,一方面各方对此费用由谁承担未作约定,另一方面各方主张该费用按惯例由对方支付的证据不足,考虑到在结算书中已经将房租列入,在管道纯净水公司也实际支付了房租但无证据证明存在垫付事实的情况下,该费用应由管道纯净水公司承担,同时管道纯净水公司对房租及水电费溧群公司不应结算的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对于赔偿金1,5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管道纯净水公司可另行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管道纯净水公司已支付的人工费为13,902,300元+15,584,594.43元=29,486,894.43元。
关于税费,首先,溧群公司、管道纯净水公司及浦联公司均未对税费的承担作出特别的约定;其次,一般而言,工程款包括成本、利润和税金,因此税金可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人工费用也是如此,且溧群公司作为收取人工费的一方,理应就其所得依法纳税,溧群公司要求管道纯净水公司支付税金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另对溧群公司要求管道纯净水公司支付人工费44,604,429元-XXXXXXXX.43=15,117,534.57元的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利息自2018年3月20日起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人民币15,117,534.57元;二、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人工费的利息[以人民币15,117,534.5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对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确认三方协议书系管道纯净水公司、溧群公司、浦联公司就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对签约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而案涉101份工程结算书上亦均有管道纯净水公司的盖章,故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及101份项目结算书可以作为双方结算费用的依据,并无不当。管道纯净水公司否认三方协议及上述项目结算书的真实性及效力,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鉴于管道纯净水公司、溧群公司、浦联公司已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管道纯净水公司申请进行司法审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三方协议及101份项目结算书,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确定管道纯净水公司需支付溧群公司人工费15,117,534.57元及上述费用利息,并无不妥。管道纯净水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444元,由上诉人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审 判 员


周刘金






审 判 员


徐 庆






书 记 员


张黎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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