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针织公司集发针织服装分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乡金光村钱家堰队。
法定代表人:***,厂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7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上述两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宏昕,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诗怡,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吕薇薇,女,196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一审第三人: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平,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针织公司集发针织服装分厂(以下简称“集发分厂”)、***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吕薇薇、一审第三人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6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发分厂、***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混淆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出具《借款凭证》给***,但无借款交付的事实,双方不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集发分厂也无担保责任;建设施工合同中,相对人为集发分厂,即便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也仅能向集发分厂请求支付工程款。第二,***诉请***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作为集发分厂的法定代表人从未作出过加入工程债务的意思表示;***续签《借款凭证》系确信***作为浦联公司代理人垫付了工程款,并不知道挂靠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原审认定的2009年实际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缺乏依据,在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应当对工程量予以审计;2010年的《工程结算书》系***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提供的403万元(人民币,下同)、542万元的《私人借款凭证》与施工工程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系工程款。原审认定的945万元工程款缺乏依据。第四,涉案工程未依法竣工验收备案,集发分厂已举证涉案工程因漏水等原因多次自行修缮,原审认定涉案工程视为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第五,原审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因***无资质挂靠而无效,却根据私人借款凭证支持了巨额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原审认定《私人借款凭证》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期限为集发分厂、XX路XX号房屋动迁补偿款后,现付款条件未成就。据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不同意集发分厂、***的再审申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无误。第一,***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系争工程款的偿付主体为集发分厂,***作为集发分厂的负责人,全程参与项目协商、工程款结算以及偿还等事宜,自愿签署多份借款凭证且屡次续签,系以债务加入的方式自愿共同承担系争债务。第二,系争合同虽被判令无效,但系争工程已经分别于2007年、2010年实际交付集发分厂占有、使用,依法应当认定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第三,系争工程被集发分厂占有使用十多年来,已经过多轮拆除、装修,不具备评估审计的基础;在案证据已经证明双方通过结算等方式确定了系争工程价款,双方已多次书面合意将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形式,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证人证言及***出具的《确认书》均能佐证上述事实。第四,本案依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借据系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基础法律需查明的是工程欠款本金,不影响双方以借据形式合意约定的欠款利率,集发分厂、***应按照借据约定的还款利率履行还款义务。第五,双方的借贷关系形成于十年前,当初约定由集发分厂的动迁款优先偿还,该动迁历经十余年仍未完成,还款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依法应当认定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欠款本息。据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承担何种责任;第二,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以及是否已结算;第三,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第四,涉案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第一,***曾就涉案三笔款项提起过民间借贷诉讼,***在徐汇法院(2017)沪0104民初24415号案件中,当庭抗辩称该三笔款项系基于涉案两项工程的工程款,生效判决亦最终认定该三笔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集发分厂,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本应当是集发分厂,但在集发分厂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对欠付的工程款出具借款凭证,系将工程款转化为其个人借款的形式,系属自愿加入债务;集发分厂在上述借款凭证上作为担保人盖章,且该借款凭证允诺以集发分厂的动迁款履行债务,原审认定***系债务加入,与集发分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第二,涉案工程系***借用浦联公司名义与集发分厂签订了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虽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是集发分厂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十余年,至本案诉讼前,集发分厂从未向浦联公司或者***就涉案工程提出质量问题,即便在诉讼中也未提出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据此认定涉案工程视为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经具备结算条件,该认定于法不悖,亦符合情理。关于***出具的借款凭证能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就2007年的工程项目,***于2008年出具的《借款凭证(欠款)》明确欠付浦联公司(***)工程款172万元,***之后又出具《续借款凭证》再次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原审依据该借款凭证认定该款项系2007年工程项目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就2009的工程项目而言,集发分厂已经支付400万元工程款,嗣后***就尚欠付的工程款分别于2010年出具两份《私人借款凭证》,又于2013年出具《续借款凭证》再次确认,2015年又一次确认。虽然上述借款凭证上未载明款项性质为工程欠款,但是在已生效的徐汇法院(2017)沪0104民初24415号案件中,***明确抗辩该两笔款项源于集发分厂欠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故上述案件中对该两笔款项未予处理;结合浦联公司的出具的《证明》,原审认定该两笔款项系2009年工程项目的工程欠款,并无不当。第三,本案的工程欠款已经转化为借款形式,***与***亦约定了相应的利息,集发分厂作为担保人予以盖章确认,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原审据此认定***、集发分厂支付工程欠款及约定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第四,关于涉案的工程欠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集发分厂主张约定的还款条件系厂房动迁,现还款条件尚未成就。首先,涉案的三份借款凭证上虽有“直至XX路XX号房屋动迁,以第一笔补偿款一次性还清本息”的记载,但是在2013年6月,***向***出具三份续借凭证时,均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且2015年***在上述三份续借凭证下方亦承认上述借款已到期,待其收到动迁补偿款后一次性偿还本息。考虑到厂房动迁时间系属不确定的状态,且该地段历经十余年尚未动迁完毕的事实,原审认定***基于工程欠款已经到期,可以随时向***催告,并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其返还,并无不当。据此,上海针织公司集发针织服装分厂、***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针织公司集发针织服装分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李 烨
审 判 员  陈卓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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