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4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大沙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姜道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升,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运机械施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运机械施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21452.5元且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71452.5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货款821452.5元。上诉人2014年曾以支票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开具的数额为5万元的收款收据,也提交了被上诉人开具的相对应的发票,能够证实上诉人已经将该5万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虽然支票的最后收款人为宁小莉,但系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支票后转支付导致,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之所以未将货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还拖欠上诉人1853715元的工程款未支付。2010年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般场内土石方倒运分包合同》,由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总包的青岛扬帆船舶修造基地一般场内土石方倒运等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报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6070415元,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216700元,剩余工程款1853715元,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明显高于上诉人拖欠的货款数额,为此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将双方款项进行对账折抵,被上诉人也同意折抵,但因被上诉人的内部原因,至今未能进行结算折抵。因此,上诉人并不是恶意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而是具有合理的理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中交一航局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主张的5万元,宁小莉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且收据时间是2013年1月15日,付款时间是2014年初。被上诉人付款习惯是先开收据后收货款。上诉人称有其他合同欠款被上诉人公司未付,但是结算单未有盖章,也未签署一般场内土石方倒运分包合同。
中交一航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施运机械施工公司支付人民币1137179元及利息255499.53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392678.5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施运机械施工公司承担。庭审中,中交一航局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施运机械施工公司支付中交一航局公司货款871452.5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砼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蓝海新港城项目D1D2地块土方开挖及基坑围护工程;综合计人民币:1855000元;付款方式与期限:订货方按照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额的60%向供货方支付转账支票,付支票部分按月进度进行支付,即供货方和订货方于每月25日核对工程量后办理结算手续,余额订货方以供货方供应石子的方式抵顶,石子规格、数量须符合供货方要求,石子质量须符合现行规范的相关规定,抵顶石子部分订货方需在供货方供砼结束后十个月内抵顶完毕,否则未抵顶余额部分需向供货方支付支票;违约责任及争议:2.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订货人每日按照未付数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供货方。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中交一航局二公司预拌砼分公司(月)结算清单》,确认蓝港项目结算金额为3722542.5元。201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商品砼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海天大酒店一期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付款方式与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同蓝海新港城项目合同。双方签订《中交一航局二公司预拌砼分公司结算清单》,海天大酒店项目结算金额为1016210元。上述两个项目结算金额共计473875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交一航局公司与施运机械施工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砼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蓝港项目结算金额为3722542.5元、海天大酒店项目结算金额为1016210元,上述两个项目结算金额共计4738752.5元,施运机械施工公司付款3867300元,施运机械施工公司尚欠871452.5元未付。对于施运机械施工公司所述的50000元付款,因支票收款人并非中交一航局公司,施运机械施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50000元与中交一航局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于施运机械施工公司所述的该50000元是付给中交一航局公司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中交一航局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也签订了结算单对应付金额进行了确认,施运机械施工公司应及时足额向中交一航局公司支付款项,故对于中交一航局公司主张的施运机械施工公司支付货款871452.5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施运机械施工公司所主张的《一般场内土石方倒运分包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合同为复印件,结算单中中交一航局公司也未盖公章,该合同是否属于中交一航局公司所为、是否已经履行且已届清偿期,施运机械施工公司均未予以证明,故对于施运机械施工公司所述抵销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合同对付款时间、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施运机械施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持续向中交一航局公司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4日,故中交一航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于中交一航局公司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71452.5元;二、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714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1.5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4元,由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87元,由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47元(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交付款凭证一宗,拟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付款与收据和发票同时,或者收据和发票晚于付款,现针对双方争议的5万元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应的收据及发票,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该5万元。证据二,仲裁申请书一份、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拟证明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185万余元,上诉人已经向青岛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受理通知书刚刚收到给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并不是故意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而是有合理的理由,且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远高于上诉人拖欠的货款。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中交一航局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付款时间和收据开具时间为同一天,并没有延后开具收据的行为。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并提交出票日期记载为2014年1月15日的转账支票存根、以及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该转账支票收款人为案外人宁小莉,上诉人主张系开具该转账支票时未填写收款人所致,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认为未收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取得票据权利、将票据权利转让案外人宁小莉等事实,故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账支票系支付于被上诉人。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案涉5万元的转账支票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已付款以及上诉人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中交一航局公司认可2013年1月15日的收款收据确为中交一航局公司向上诉人施运机械施工公司出具,但认为并未实际收到转账支票。经查,该转账支票收款人并非中交一航局公司。本院认为,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判断及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判断,均应基于票据所记载的内容,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当事人并非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受让空白背书票据的当事人可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也可记载他人为被背书人,亦可不作任何记载而直接再将空白背书的票据转让给他人。上诉人主张开具该转账支票时未填写收款人,被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该转账支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账支票系支付于被上诉人,退一步讲,出具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之风险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故,上诉人无法证明实际向被上诉人付款该5万元的事实,据此本院对该5万元转账支票支付款项不予认定。另,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上诉人多次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款项进行对账折抵,故未按期支付本案欠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抵顶合意,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案涉欠款金额并无不当,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佩宇
书 记 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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