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04民初861号 原告: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大沙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扬,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腊山河东路789号恒大御峰小区5号楼底商物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崔节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运公司)与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194.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6194.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了《济南恒大御峰小学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保修期、合同价款、付款节点等均作出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提交相应增值税发票及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工程款结算金额为904977.91元,质保期现已届满。截至202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698783.90元,尚欠工程款206194.01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其行为已造成原告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施运公司将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变更为154968.85元,明确利息自2023年2月9日立案之日起算。 御峰公司未作答辩。 施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济南恒大御峰小学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资质证书、工程结算资料一宗、微信聊天记录、承兑汇票。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御峰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述证据,并结合施运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施运公司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9年11月1日,御峰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施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御峰公司将济南恒大御峰小学支护工程发包给施运公司施工建设。不含自发电包干总价为930000.73元,含自发电包干总价为980936.63元,降排水周期外的降排水台班综合包干单价为109.87元/天/眼。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自开工至地下室外侧基坑土石方回填完成止。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约定……七、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毕,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结算价款因扣除水电费等。结算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支付完成后30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质保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签订上述合同后,施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施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御峰公司负责工程结算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进行了持续的沟通与对账。***向***上报了其统计的结算资料,其上报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904977.91元。经御峰公司审核对账后,***于2021年1月11日向***发送核对后的工程结算书及结算价格清单,要求施运公司在其发生的上述结算资料盖章后交御峰公司。***发送的结算书记载结算金额为853752.75元。2021年1月15日,双方聊天记录中记载***向***告知其找“跑腿”将确认后的结算资料送达给***。并询问***是否收到资料,***认可收到了***所称的结算资料。 本院认为,施运公司和御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施运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施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御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按照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御峰公司之间已经就结算问题进行了长期对账沟通,且将双方协商一致的结算资料上报至御峰公司。施运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结算工程值为御峰公司核对后发送给施运公司,应视为御峰公司对此结算值的认可。施运公司要求以此金额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值为853752.75元,本院予以支持。御峰公司未对其付款情况进行举证,本院采信施运公司自认的已收工程款698783.90元的事实。涉案支护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超过了合同约定质保期,施运公司要求御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4968.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4968.85元; 二、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54968.8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2月9日起计算至**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计2196元,由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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