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酩尊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9702号 原告:烟台酩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双河东路887号远洋***7号楼1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两河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二: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大沙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三:烟台湘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桃村镇三峰路口北28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烟台酩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烟台湘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山东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准备准许。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8日,被告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3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845202539220210818003027437,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18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后该汇票被背书转让给被告山东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浩南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烟台湘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湘鲁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向被告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付款,但被拒付。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18日,被告一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被告一,收票人被告二,票面金额为3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845202539220210818003027437,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18日。后该汇票连续背书转让给山东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被告三、原告。2022年5月27日原告提示付款,5月31日遭拒绝签收。后原告又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绝签收。 原告提交与被告三即直接前手之间的送货单、销售单、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三从原告处采购货物,经双方核对,被告三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其欠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与被告三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农行**支行**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送货单、销售单、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送货单、销售单、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了系争汇票,即为合法持票人。系争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签,原告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连带清偿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二款,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酩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300000元; 二、被告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酩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3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 三、被告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烟台湘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陆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王 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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