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8198号
原告:青岛宏顺坤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水城村村西100米停车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50304522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大沙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6549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港***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两河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NP4HM9C。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宏顺坤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与被告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运公司”)、被告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昊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昊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本金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的利息共计1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以上暂计3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收到由被告施运公司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3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845202539220210818003027453。上述汇票于2022年5月18日到期后,无法进行兑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有权要求其承担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按照LPR计算,对诉讼请求第3项中的保函费、律师费未予以明确金额。
被告施运公司辩称,1.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取得该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2.该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实昊星公司,票据的最终义务人是实昊星公司,原告也已经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由该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即可解决所有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节省司法资源。因此,本案判令由实昊星公司直接单独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等为宜。3.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原告在此之前并未向施运公司主张权利,施运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函费、律师费由施运公司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施运公司不需要承担。
被告实昊星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845202539220210818003027453,出票日期2021年8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18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实昊星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施运公司,票据金额300,000元,该票据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8月19日。
2021年9月2日,施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2021年9月22日,山东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方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22日,山东方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和鑫砼业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3日,青岛和鑫砼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宏顺公司。
汇票到期后,2022年5月18日,原告宏顺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提示付款,2022年5月24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签收。该票据现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宏顺公司提交2021年5月10日其与青岛和鑫砼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原告宏顺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22)鲁0203财保605号,原告宏顺公司支出保全费207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宏顺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合法持有该票据,现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宏顺公司有权向出票人实昊星公司、背书人施运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及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予以明确保函费及律师费金额,本案中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涉案票据的背书情况来看,施运公司并非原告的直接前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施运公司以原告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所提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实昊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宏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宏顺坤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300,000元;
二、被告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宏顺坤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5045元,由被告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宏顺坤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 琪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