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318号
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办事处连江路安子码头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3533613B。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海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明阳路东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264850359H。
法定代表人:栾丕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彬,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国光,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田守玉,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牛国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牛国光就结算单上“牛国光”的签字申请鉴定。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公海涛(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彬(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牛国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守玉(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140元,并以2951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标准赔偿原告自2016年5月5日至付清全部款项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19年3月11日为人民币607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至2016年4月份,“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给被告施工的李家女姑市场3#蓬工程供应商砼。“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向被告供应了295140元商砼,被告牛国光在混凝土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被告未向“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合并,由原告承接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请判如所请。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城建公司主张任何权益,就原告所称的“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表,付款单位明确为“青岛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城建公司,原告起诉被告城建公司系起诉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
被告牛国光辩称:被告牛国光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所以不应当支付原告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原告中联公司吸收合并,2017年5月17日“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因合并注销。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城建公司、牛国光之间在本案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庭审时原告提交混凝土工程结算表一张,预拌混凝土运输单77份,欲证明“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为被告城建公司李家女姑市场3#蓬工程供应混凝土1068立方,货值295140元,2016年5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牛国光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城建公司质证称,该结算单上付款单位为“青岛城阳建设工程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城建公司,无被告城建公司签章,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运输单中委托单位处载明的不是被告城建公司,所有运输单据中并无被告城建公司的签章。被告牛国光质证称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牛国光的签字不确定是被告牛国光所签,被告牛国光也没有购买结算表上的混凝土。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付款单位和运输单上的委托单位均为“青岛城阳建设工程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城建公司,且该结算单上也没有被告城建公司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关于结算单上被告牛国光的签字,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7月2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无法判断检材《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结算表(第三联财务联)甲方(盖章)处“牛国光”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牛国光书写的签名是否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又原告提交的运输单上签字人员均为案外人李青等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李青等人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牛国光之间在本案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结算表、运输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应当就与被告城建公司、牛国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上有“牛国光”的签字,但2019年7月2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无法判断检材《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结算表(第三联财务联)甲方(盖章)处“牛国光”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牛国光书写的签名是否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牛国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本次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319元,保全费237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0589元,由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先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兆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