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市城阳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11474号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南流路286号19栋18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264850359H。
法定代表人:栾丕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然,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伟,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张继富,男,1962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青岛聚宝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少海北路天鹅堡花园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647071758。
法定代表人:罗善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守礼,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阳建工”)诉被告***、***、张继富、青岛聚宝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然,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阳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继富、聚宝苑公司支付垫付款项12174808.74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继富、聚宝苑公司承担。庭审中,城阳建工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1987668元垫付本金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3.2%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5日垫付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另10187140.74元垫付本金除应返还本金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外,***、***、张继富、聚宝苑公司应连带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违约金约定金额为1亿元,原告主张按照以10187140.7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来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8月12日实际垫付之日起算,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9日,城阳建工与***、***、张继富、聚宝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称杨建工受让***和***持有的青岛中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浙公司”)100%股权,张继富为中浙公司实际控制人,聚宝苑公司为股权转让方的保证人。《协议书》约定城阳建工持有股权后若有第三人向中浙公司主张权利,则由***、***、张继富、聚宝苑公司处理完毕并对城阳建工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2019年5月16日,案外人张岳君向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查封了中浙公司名下土地及在售房屋,要求中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869499.72元及仲裁费用487668元。***、***、张继富、聚宝苑公司与城阳建工达成《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由中浙公司垫付给张岳君1987668元,剩余费用由***、***、张继富、聚宝苑公司支付,并约定如其未按约支付张岳君剩余工程款项导致中浙公司受到诉讼牵连,城阳建工有权按照2017年8月19日《协议书》的约定追究***、***、张继富、聚宝苑公司的违约责任。因***、***、张继富、聚宝苑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张岳君工程款,张岳君于2020年7月21日再次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又查封了中浙公司名下部分在售房屋,给中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中浙公司无奈与张岳君达成和解,支付了工程款、利息及仲裁费用等共计10187141.24元。因***、***、张继富、聚宝苑公司未清偿案外人张岳君的债务,导致城阳建工及中浙公司一再受牵连,该两次仲裁中,中浙公司为***、***、张继富、聚宝苑公司垫付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共计12174809.24元,经城阳建工多次催要,***、***、张继富、聚宝苑公司拒不支付,其行为给城阳建工及中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且已严重违反债务处理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张继富、聚宝苑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城阳建工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利息及违约金过高,首先,根据债务处理协议约定,该1987668元系转为借款并按照年利率13.2%计算利息,但本案中城阳建工主张是追偿权,并未按照借款起诉,因此不能支持年利率13.2%的利息,同时对于剩余垫付的10187140.74元并未明确约定按照13.2%的标准计算利息,因此城阳建工实际损失即为垫付本金及按LPR计算的利息,***、***、张继富、聚宝苑公司仅同意支付上述本金及利息;其次,根据各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1亿元主要是限制股权转让义务的履行,***、***、张继富、聚宝苑公司已将城阳建工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城阳建工主张按协议书约定承担1亿元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城阳建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城阳建工提交的《协议书》一份、青仲裁字(2020)第508号《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支付凭证一宗,***、***、张继富、聚宝苑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城阳建工提交的《债务处理协议书》一份及支付凭证一宗,***、***、张继富、聚宝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9日,甲方***、乙方***、丙方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丁方聚宝苑公司、戊方城阳建工、目标公司中浙公司、确认方张继富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戊方对目标公司股权进行收购,协议第三条详细约定了价款支付及交易流程;第四条各方陈述与保证中,甲、乙、确认方的陈述与保证中约定戊方持有目标公司95.83%的股权后,如果有第三人向戊方或者目标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行为、目标公司应为的任何义务等),戊方、目标公司应在得到通知后5日内通知甲乙方及确认,由其在3个月内将以上事项处理完毕,但在处理期间给戊方、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该损失由甲乙方及确认方全部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甲乙方超过三个月未将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事项处理完毕的,戊方或者目标公司向主张权利的第三人付出款项(该款项指乙方向权利主张方支付的本金、利息、乙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款项),或者戊方作出了某种行为支出了款项,以上两种款项也为戊方的损失,该损失由甲乙方及确认方全部赔偿;第五条约定丁方作为保证人,对协议中约定的甲、乙、确认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权人主张之日起或主债权履行届满后2年;第七条约定甲、乙、确认方如不按此协议履行义务,应向戊方支付违约金壹亿元,丙、戊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和责任,应向甲、乙、确认方共支付违约金壹亿元。
2019年5月16日,案外人张岳君向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申请查封了中浙公司名下土地一宗及在售房屋71套,要求中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869499.72元及仲裁费用487668元。甲方中浙公司与乙方***、***、丙方城阳建工、丁方聚宝苑公司、确认方张继富达成《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先行垫付张岳君1987668元,由张岳君撤回仲裁申请和解除对甲方土地、房屋的查封,剩余相关费用由乙方、丁方和确认方负责支付,该笔款项作为乙方、丁方和确认方向甲方的借款,乙方、丁方和确认方向甲方提供同等价值抵押物,自上述款项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如乙方、丁方和确认方未按约向张岳君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导致甲方再次受到诉讼牵连,则丙方有权按照2017年8月19日《协议书》的约定追究乙方、丁方和确认方的违约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城阳建设以中浙公司名义于2019年8月5日支付张岳君1987668元,***、***、张继富、聚宝苑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张岳君于2020年7月21日再次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又申请查封了中浙公司名下69套在售房屋,中浙公司遂与张岳君达成和解,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青仲裁字(2020)第508号裁决书,中浙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支付了工程款、利息及仲裁费用等共计10187140.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双方对城阳建工因中浙公司被案外人主张权利而向案外人垫付12174808.74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垫付款损失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城阳建工认为,1987668元垫付款应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3.2%计算利息,另10187140.74元垫付款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外,还应按协议书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3.2%计算;而***、***、张继富、聚宝苑公司认为,城阳建工主张的是追偿权而非借款,故1987668元垫付款不能按年利率13.2%计算利息,剩余垫付的10187140.74元并未明确约定按照13.2%的标准计算利息,且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主要是限制股权转让义务的履行,不应适用于本案,因此认为本案垫付款的实际损失仅是按LPR计算的利息。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对1987668元垫付款的处理,双方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书》已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垫付款作为***、***、张继富、聚宝苑公司向城阳建设的借款按年利率13.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城阳建设主张由***、***、张继富、聚宝苑公司支付1987668元并承担该款项自垫付之日即2019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剩余垫付款10187140.74元,根据《债务处理协议书》的约定,应由***、***、张继富、聚宝苑公司负责支付,如其违约,城阳建设有权按照2017年8月19日协议书的约定追究***、***、张继富、聚宝苑公司的违约责任,而根据照2017年8月19日协议书的约定,若***、***、张继富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亿元,聚宝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城阳建设主动调低违约金金额,要求参照第一笔垫付款约定的年利率13.2%计算利息,大大低于原来约定的违约金,该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合情合理,因为城阳建设第一次垫付款项就是因为***、***、张继富、聚宝苑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其对第三方的债务构成违约,此种情况下***、***、张继富、聚宝苑公司愿意按13.2%的年利率支付城阳建设垫付款利息,而城阳建设第二次垫付款项是因为***、***、张继富、聚宝苑公司的再次违约行为,违约情节更加严重,而城阳建设仅要求按照对方第一次违约时约定的年利率计算违约金,是有利于***、***、张继富、聚宝苑公司的利益的。既然城阳建设的上述主张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城阳建设在违约金之外同时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违约金约定过低的情况下违约金的主张与赔偿损失的主张可以同时并存,否则法院不应同时支持两项请求,既然城阳建设主动调低了违约金的主张,对其同时主张的利息损失再予支持不合逻辑,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继富、青岛聚宝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2174808.74元;
二、被告***、***、张继富、青岛聚宝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以198766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
三、被告***、***、张继富、青岛聚宝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187140.7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
四、驳回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9849元,由被告***、***、张继富、青岛聚宝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匡德富
审判员  刘伟伟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碧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