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房经银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冲与青岛红黄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市房经银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220号
原告:代冲,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明,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红黄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16号内。
法定代表人:戚道良,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青岛红黄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洁,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青岛红黄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主任,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市房经银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松江路6号甲。
法定代表人:江宝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高,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第三人:牛庆玉,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代冲与被告青岛红黄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黄蓝教育公司)、青岛市房经银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装饰公司)、第三人***、牛庆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明,被告红黄蓝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辛洁,被告银河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高、任海涛,第三人牛庆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提供劳务致伤的住院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随牛庆玉一同在青岛市市北区红黄蓝万科城幼儿园内干装修工程,同年8月10日11时许,原告因触电从梯子上掉下摔伤,伤后由牛庆玉送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拍片检查,发现是右股骨胫裂伤。原告回家后服用牛庆玉送给的相关中药及膏药进行治疗,但治疗一年有余仍不见好转,2014年12月18日原告到青大附属医院复查,发现右股骨头坏死,随后原告到北京空军466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费用35800.20元,但仍未彻底治愈,还需继续治疗。经了解得知,该装修工程系红黄蓝教育公司发包给银河装饰公司施工,因此,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所受的劳务致害损失应由两被告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红黄蓝教育公司辩称,一、青岛市市北区万科城幼儿园装修工程发包给银河装饰公司进行施工,红黄蓝教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或劳务关系,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于万科城幼儿园施工时受伤,红黄蓝教育公司无义务对原告所受损害进行赔偿。二、即使原告于万科城幼儿园施工时受伤,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及被告银河装饰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属于施工管理等违法行为所导致,应由原告自身及被告银河装饰公司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红黄蓝教育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秉公裁判。
银河装饰公司辩称,一、银河装饰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发包给***,与原告没有接触,对原告受伤一事不知情。二、根据相关规定,主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称其2013年8月受伤,在受伤一年半后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青大附属医院明确告知原告需住院治疗,但原告未遵医嘱,延误治疗,导致病情加重。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第三人牛庆玉述称,其不应当被追加为第三人,其本人只是给***打工,出事后也向***及时汇报,***没有做到采取相应的措施,其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代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青医附院门诊病历一份,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三份及X光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及X光片、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台儿庄区新农合住院费用报销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红黄蓝教育公司处施工时受伤,股骨头有裂痕,共住院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5800.20元,另证明原告是被告银河装饰公司的雇员,与银河装饰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红黄蓝教育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由于本案原先的证人牛庆玉已经变更为本案的第三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被告红黄蓝教育公司没有关联性。在青医附院2013年8月10日的报告单中是建议进一步检查,但原告没有进一步检查,直到2014年1月17日才进行复查,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怠于履行检查治疗的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本身就存在过错。
被告银河装饰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青医附院2013年8月10日的报告单中建议进一步检查,在对应的病历中医嘱为住院治疗,在2014年1月17日的报告单中为右股骨颈复查,但原告仍然没有遵医嘱入院治疗,因此对最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有无关联性提出异议。假设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被告也仅应对第一次的伤情所可能产生的治疗费用进行承担。另外原告怠于治疗与其致残的因果关系也应是鉴定的事项。对X光片与诊断报告是否相一致无法确认。原告起诉已经超出其受伤日期一年,对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存有异议。
第三人牛庆玉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在第一次庭前会议中,原告申请牛庆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代冲由其介绍在市北区万科城红黄蓝幼儿园干装修,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工作时,代冲不小心触电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因为不好打车,证人背着他去了青医附院治疗,医生说是股骨颈骨折,需要住院治疗,但因为当时没有钱就没有在医院治疗,证人就回老家拿的草药给代冲吃。然后证人向工长***反映情况,当时他没怎么理会,代冲只能在崂山区朱家洼他住的地方修养,证人继续给他拿草药吃。因为代冲没有钱,证人就给了他3000元,然后一直等待***回复,但他一直没有回复。
原告代冲对证人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红黄蓝教育公司称,原告自称在幼儿园施工现场受伤,但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当时已经骨折,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应立即通知发包人,但就原告受伤之事,发包人从未收到过任何通知、告知。
被告银河装饰公司称,出事后牛庆玉将原告背到医院,距事发地最近的医院并非青医附院,且事发地距离青医附院的距离大约有6.6公里,根据原告陈述的出事时间与青医附院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相距有3个多小时,而当天气温偏高,牛庆玉也没有原告高,在一天中最热的时候背着原告走了6.6公里去到距离事发地并非最近的医院,以常理来看存在疑点,被告对此提出质疑,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称是因触电摔伤,而在被告当庭询问第三人牛庆玉时,其作为电工负责人却表示现场无漏电现象;在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等证据材料中,存在其称受伤时梯子的高度在1米5左右等多种说法,但现场的房高在3.7米至3.8米之间,以原告的身高即便站在1米7高的梯子上也无法够到现场房顶的线盒,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这一事实与其公司在被告红黄蓝幼儿园处的施工行为无关。
被告红黄蓝教育公司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装修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银河装饰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意向合同》,由北京红黄蓝委托银河装饰公司对万科城幼儿园室内外进行装修。
证据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9日,被告红黄蓝教育公司、青岛市红黄蓝万科城幼儿园及被告银河装饰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万科城幼儿园将装修工程发包给银河装饰公司,由其包工包料承包万科城幼儿园室内外装修工程。
证据三:农业银行青岛崂山支行回单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红黄蓝教育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银河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
证据四: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银河装饰公司收到红黄蓝教育公司工程款后,向红黄蓝教育公司开具了收据。红黄蓝教育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证据五: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两份。证明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1月16日分别向被告银河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1009452元(剩余62148元作为质量保证金)。
证据六:发票21张。证明被告银河装饰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出具的发票。被告红黄蓝教育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自身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原告代冲、被告银河装饰公司、第三人牛庆玉对被告红黄蓝教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银河装饰公司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施工队2013年万科幼儿园工程结算清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算明细、收款收条等共计27页。证明被告银河装饰公司已将万科城幼儿园装修工程水电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工程款等相关费用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全部清结。
原告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银河装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但***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转包无效。
被告红黄蓝教育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银河装饰公司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将工程分包,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第三人牛庆玉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牛庆玉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称,2013年7月,第三人牛庆玉找原告到本市黑龙江路与合肥路交界处的万科城红黄蓝幼儿园干装修中的水电改造工程,口头约定每天工作酬金180元,工资是牛庆玉从***处领来后再给原告,具体的工作是到施工工地后根据牛庆玉的要求进行。2013年8月10日11时许,原告在梯子上拧电线盒螺丝时,其不知道螺丝上带电,手触到了螺丝刀前部的杆儿,触电后从梯子摔下受伤,第三人牛庆玉称将原告从万科城幼儿园施工处背至海尔路青医附院就诊。
在青医附院报告单中载明,检查结果为:右股骨胫骨折可能性大,建议进一步检查。原告未遵医嘱,离开医院,牛庆玉给原告3000元人民币并给原告草药治疗。2014年1月17日原告又至该院复查,报告单示,印象:右股骨头缺血坏死。2014年12月24日,原告至北京治疗,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记载:××;继发、股骨头变形,缺血改变。同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右股骨胫陈旧性骨折。2014年12月3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支付医疗费35800.20元。
2015年3月30日,原告代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50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红黄蓝教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以***、牛庆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追加***、牛庆玉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牛庆玉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2015年5月27日,原告代冲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9月14日,被告银河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代冲未遵医嘱及时治疗与病情恶化并导致伤残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11月16日依法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2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代冲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二)1、被鉴定人代冲如后期需行股骨头置换,费用建议4-5万元人民币。2、关于置换次数,目前没有相应标准且难以预测,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三)被鉴定人代冲未遵医嘱及时治疗与病情恶化存在一定关联性。原告称,尊重该鉴定报告的意见,但在该意见做出前原告病情加重,已经进行了手术置换了股骨头,鉴定意见书中认为以实际的治疗次数为准,但医生医嘱已经说明还需要更换一次且每年都要复查,因此每次到北京复查的交通费大约需要1000元。
被告红黄蓝教育公司和银河装饰公司称,对该报告无异议,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病情恶化与其未遵医嘱治疗有一定的关联性。
2016年1月4日,被告银河装饰公司又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未遵医嘱及时治疗与病情恶化并导致伤残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1月19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6年2月23日依法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代冲未遵医嘱及时治疗与病情恶化并导致伤残存在一定关联性,参与度建议为10%-20%。原告及被告红黄蓝教育公司、银河装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代冲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还查明,牛庆玉在作为本案证人作证时,提供证明一份:“…2013年8月份我和代冲给青岛红.黄.蓝教育科计有限公司所属的青岛市市北区万科城红黄蓝幼儿园进行装修工程时于2013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在给电线盒上锣丝时从梯子上摔下,由我背到青医附院.进行检查.经诊断发现代冲的伤为右股骨颈裂伤.现仍在治疗中。…”。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
2016年6月28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各方至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蚌埠路18号的北京红黄蓝青岛万科城幼儿园进行现场勘查,分别让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牛庆玉对事发现场进行指认,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牛庆玉对事发时梯子摆放的位置及原告倒地的位置表述均不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在万科城红黄蓝幼儿园装修施工时触电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伤后第三人牛庆玉将其从位于黑龙江路与合肥路交界处的施工处背至海尔路青医附院,检查后未遵医嘱住院治疗而是回家自行用草药治疗,并且未通知发包方红黄蓝教育公司和承包方银河装饰公司,第三人牛庆玉称通知了本案第三人***,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现场勘验情况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要求赔偿的伤害结果是在万科城幼儿园受伤所致,因此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代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堰平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