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

某某、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生命权、身体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4874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30623170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40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9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1810元(按照202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乘以10%),误工费43652元(按照2020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189天,),护理费16428元(按照2020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69天),鉴定费2080元,共计199002.7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3日14时左右,原告骑车行至市北区××路××号附近,因道路路面存在坑洼,导致原告车翻人伤,当日到青岛市海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对所涉路面负有法定的养护管理义务,原告因路面坑洼而发生事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此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判如所请。 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辩称,一、答辩人已尽到养护管理职责,原告摔伤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根据每月提报的养护报表以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下发的市政设施维护计划进行养护管理(证据一),严格按照《青岛市城市管理工作标准》进行养护(证据二),每月都有养护记录、道路日常巡查登记表(证据三),已尽到养护管理义务。原告发生摔伤是意外事件,和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二、因原告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自己损伤应负相应责任。原告摔伤的道路是沥青混凝土路面(证据四),鼓包现象是由于大型车辆急刹车所致。但是沥青是柔性材料,坑洼处形成的是平缓的坡面,不会出现断层状的锋利面,机动车辆经过该坑洼不受任何影响,即使原告占用了机动车道以正常速度骑行也不至于摔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骑行上路的行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路况疏于观察或超速行驶从而导致自身摔伤,其对摔伤事故的发生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骑行摔伤的××路××号附近为机动车道(证据四),该路段未设置自行车道,原告的骑行行为违反了交通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四、侵权责任。道路路面坑洼是大型货车所致,答辩人并非侵权责任人,原告应找造成路面坑洼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本答辩人和原告的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其受伤没有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的受伤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对被答辩人的不当请求予以驳回。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为在我方负责养护的路段所致。原告首先应当提供车辆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证明自己骑行的车辆性质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机动车应当出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非机动车应提供受伤时的报警记录及监控录像,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所以原告没有切实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在我方负责养护的路段受伤,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应提供其所骑行的车辆合格证书及车辆使用说明书,以证明其使用的车辆自身不存在质量缺陷。3、原告伤残结果是自己的违法行为所致,故残疾赔偿金应由其自己承担,或不应完全由我方承担;我方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有异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现场照片打印件五张。证明事发道路路面存在陡然的坑洼,且原告骑车在该路段行驶车辆很难提前发现,同时根据该路段的路边建筑门头,能够确定原告因道路坑洼车翻人伤的具体地点位置(市北区××路××号附近)。 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道路有坑洼,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坑洼所致,故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证据二: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病历页九张,住院病案两份,出院记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两张,住院病人自费用品结算单一张,服务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两次共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24032.74元。 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所致。 证据三: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共主张护理费16428元。 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所致。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180天,花费鉴定费2080元。 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结果,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被告所致,故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养护报表及养护计划。证明被告严格按照上级机关市北区城市管理局实施道路养护行为。 证据二:《青岛市城市管理工作标准》一份。证明被告工作符合管理标准。 证据三:道路日常巡查登记表、养护工程量日报表。证明被告已尽到养护管理工作职责。 对以上证据原告认为,对养护计划及工作标准都是被告行业的具体基本要求,是否能够具体落实、是否到位、是否出现像被告所称的由于大型机动车碾压造成坑洼的情况,是以上文件不能排除的,因此不能以以上文件推卸实际发生的道路安全隐患。 证据四:现场路面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事故道路为机动车道。 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道路为机动车道无异议,但也能够证明事发路段在××路××号附近,且在原告行驶方向的右侧路边,不是机动车道中间;根据第二张照片可以看出右侧停有车辆,在标线以外,同样可以证明是在原告行驶方向的右侧路边。鉴于青岛没有专门设立非机动车道,旁边还有摩托车行驶,可以证明在青岛的实际情况,非机动车和摩托车可以在机动车道行驶。 证据五:电动助力车安全使用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骑行车辆不能在机动车道行驶。 原告认为,电动助力车应当属于非机动车辆,但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因此不能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加大原告举证力度,同时根据青岛市政道路多年的规划落实,均没有为非机动车划出路线,大多非机动车行驶在道路顺行方向的右侧,且青岛市也没有相关规定说明非机动车不能行驶在机动车道,因此被告应当考虑到实际的客观事实,不能以此推卸责任。 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外伤致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9年10月13日,**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就医,主诉:左腕部外伤后肿胀疼痛1小时。于当日住院治疗,主要诊断:桡骨骨折,于2019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在青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于2020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结合相关证据及***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所养护的路面存在坑洼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事发时为14时左右,且在机动车右车道靠左骑行无牌照车辆,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40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1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按照每天10元、住院19天为宜,故原告的交通费为1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3652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以2020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428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以2020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200元。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64元(24032.7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1900元×5%)、交通费9.5元(190元×5%)、误工费630元(12600元×5%)、护理费210元(4200元×5%)、残疾赔偿金5590.5元(111810元×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64元。 二、被告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 三、被告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赔偿原告**交通费9.50元。 四、被告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赔偿原告**误工费630元。 五、被告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护理费210元。 六、被告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90.50元。 上述应支付费用,被告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6360元,由原告**负担6042元,被告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左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