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

某某、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990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3日14时左右,上诉人骑电动车行至市北区,因道路路面存在坑洼,导致上诉人车翻人伤,当日到青岛市海慈医院被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2.左腕正中神经损伤;左腕尺骨桡关节脱位;4.右肘皮擦伤。经手术等治疗住院9天。后又进行了固定物取出手术。被上诉人对所涉路面负有法定的养护管理义务,上诉人因道路路面坑洼而发生伤害事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经依法鉴定上诉人**伤残级别为10级,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80天,上诉人主张各项费用共计199002元。但一审法院不仅将误工费擅自以2020年青岛市最低工资为准,且将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认定为5%,这一极不公平的结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辩称,1.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没有意见。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明知是非机动车辆却选择在机动车道上骑行,属于新民法典中自担风险的行为,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认定正确,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上诉事实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9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1810元(按照202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乘以10%),误工费43652元(按照2020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189天,),护理费16428元(按照2020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69天),鉴定费2080元,共计199002.7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3日14时左右,原告骑车行至市北区,因道路路面存在坑洼,导致原告车翻人伤,当日到青岛市海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对所涉路面负有法定的养护管理义务,原告因路面坑洼而发生事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此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现场照片打印件五张。证明事发道路路面存在陡然的坑洼,且原告骑车在该路段行驶车辆很难提前发现,同时根据该路段的路边建筑门头,能够确定原告因道路坑洼车翻人伤的具体地点位置(市北区)。 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道路有坑洼,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坑洼所致,故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证据二、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病历页九张,住院病案两份,出院记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两张,住院病人自费用品结算单一张,服务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两次共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24032.74元。 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所致。 证据三、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共主张护理费16428元。 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所致。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180天,花费鉴定费2080元。 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结果,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被告所致,故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养护报表及养护计划。证明被告严格按照上级机关市北区城市管理局实施道路养护行为。 证据二、《青岛市城市管理工作标准》一份。证明被告工作符合管理标准。 证据三、道路日常巡查登记表、养护工程量日报表。证明被告已尽到养护管理工作职责。 对以上证据原告认为,对养护计划及工作标准都是被告行业的具体基本要求,是否能够具体落实、是否到位、是否出现像被告所称的由于大型机动车碾压造成坑洼的情况,是以上文件不能排除的,因此不能以以上文件推卸实际发生的道路安全隐患。 证据四、现场路面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事故道路为机动车道。 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道路为机动车道无异议,但也能够证明事发路段在杭州路9-12号附近,且在原告行驶方向的右侧路边,不是机动车道中间;根据第二张照片可以看出右侧停有车辆,在标线以外,同样可以证明是在原告行驶方向的右侧路边。鉴于青岛没有专门设立非机动车道,旁边还有摩托车行驶,可以证明在青岛的实际情况,非机动车和摩托车可以在机动车道行驶。 证据五、电动助力车安全使用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骑行车辆不能在机动车道行驶。 原告认为,电动助力车应当属于非机动车辆,但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因此不能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加大原告举证力度,同时根据青岛市政道路多年的规划落实,均没有为非机动车划出路线,大多非机动车行驶在道路顺行方向的右侧,且青岛市也没有相关规定说明非机动车不能行驶在机动车道,因此被告应当考虑到实际的客观事实,不能以此推卸责任。 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外伤致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9年10月13日,**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就医,主诉:左腕部外伤后肿胀疼痛1小时。于当日住院治疗,主要诊断:桡骨骨折,于2019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在青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于2020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0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结合相关证据及***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所养护的路面存在坑洼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事发时为14时左右,且在机动车右车道靠左骑行无牌照车辆,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40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1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法院认为按照每天10元、住院19天为宜,故原告的交通费为1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3652元,结合鉴定报告,法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法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以2020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428元,结合鉴定报告,法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的相关证据,法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以2020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200元。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64元(24032.7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1900元×5%)、交通费9.5元(190元×5%)、误工费630元(12600元×5%)、护理费210元(4200元×5%)、残疾赔偿金5590.5元(111810元×5%)。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64元。二、被告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三、被告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赔偿原告**交通费9.50元。四、被告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赔偿原告**误工费630元。五、被告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护理费210元。六、被告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90.50元。上述应支付费用,被告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6360元,由原告**负担6042元,被告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负担318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对上诉人**因道路路面坑洼而致伤害事故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事故发生是因道路本身的缺陷而发生。二、道路管理者具有过错。道路管理者承担的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即一旦发生损害,首先推定其具有过错。道路管理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形主要是指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其原因很多,道路管理者并非要担保在道路上不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只要其按照法律法规等的要求,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就应当免责。三、道路管理者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此类纠纷具体应结合我国的道路管理现状,以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作为认定道路管理者注意义务的标准,从而避免过度扩大道路管理者的责任范围。参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解释中的“及时维护”并不等于“随时维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维护,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具体到本案,基于在案证据,2019年10月13日14时左右,上诉人**骑电动助力车行至青岛市市北区因道路路面坑洼而致伤害事故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提交了:《青岛市城市管理工作标准》、《养护报表及养护计划》、《道路日常巡查登记表》以及《养护工程量日报表》等证据欲证明其已尽到养护管理工作职责,上诉人**摔伤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严格按照《青岛市城市管理工作标准》进行了养护工作。且上诉人摔伤的杭州路属于二类道路,对坑洼于4日内完成修复。上诉人摔伤处的道路病害仅是轻微拥包,根本算不上是坑洼,对于机动车辆行驶没有任何影响,更不存在安全隐患,所以不存在临时修复这一说法。上诉人**认为,对养护计划及工作标准都是被上诉人行业的具体基本要求,是否能够具体落实、是否到位、是否出现像其所称的由于大型机动车碾压造成坑洼的情况,是以上文件不能排除的,因此不能以以上文件推卸实际发生的道路安全隐患。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审查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全无瑕疵地尽到了对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工作职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对上诉人**所致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无牌照电动助力车于白天时段在车流量较大的交通主干道杭州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在车行道的靠右侧行驶,疏忽大意、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突遇情况采取措施也不当。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过错较大,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判决青岛市四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服务中心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魏 文 审 判 员 毕 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石 晶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