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4民初100号 原告:***,男,195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3783654XW,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单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9267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992677.5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华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8日,无锡市新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华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宝公司承建新宝公司位于新吴区××房××楼的土建、水电、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施工。因前述合同发生争议,华宝公司于2017年诉至法院,要求新宝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201815元等,该案立案案号为(2017)苏0214民初142号(以下简称142号),***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该案审理。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14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陆续竣工验收,工程由***实际施工,工程总价(不含食堂)以1700万元结算,新宝公司已支付16007322.5元。案外人无锡天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尤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以华宝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法院协助执行的要求,新宝公司停止向华宝公司支付工程款1342677.5元。后天尤公司与新宝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天尤公司在华宝公司的债权中相应扣减1342677.5元,新宝公司对华宝公司全部付款义务也因此消灭。但案涉工程相应工程款的最终权利人是***,华宝公司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因此消灭。经计算,华宝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92677.5元。 华宝公司提交书面材料称:1.华宝公司不认识***及新宝公司,华宝公司与***及新宝公司没有任何手续、合约,整个合同签订,工程付款一点不清楚,更没有参与。2.***也是挂靠华宝公司资质施工,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责任人,***是为***施工的,华宝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华宝公司与***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无锡资质使用的承诺书,并明确2016年8月10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负责,与华宝公司无关。3.华宝公司现已倒闭、停业多年,负债累累,现有法院判决执行案件几十例,无资产、无资质,而该案件的整个过程不清楚,要求***追加***及新宝公司为被上诉人,华宝公司负责连带责任人,否则华宝公司不能应诉。 经审理查明: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华宝公司与新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本院立案案号为142号,华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新宝公司支付工程款5201815元、安全奖励300000元,合计55018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14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华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华宝公司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9)苏02民终4771号(以下简称4771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1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已查明事实为,新宝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华宝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华宝公司为新宝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是土建,并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华宝公司与新宝公司另行订立了1份合同用于备案,但华宝公司与新宝公司及***一致确认实际履行的是上述施工合同。同日,华宝公司与新宝公司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事故责任承担及奖励事宜。上述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加盖有新宝公司和华宝公司的公章。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主体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车间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研发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华宝公司诉称,案涉工程是***和新宝公司谈下来的,但因***没有实力完成施工,而华宝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故由华宝公司与新宝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案涉工程实际由***实际施工,并负责与新宝公司联系和接洽,但其中钢构预制件的绝大部分是华宝公司自己生产和安装的,华宝公司委派了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在现场。工程款由华宝公司与***结算,华宝公司最终只收取一些管理费。新宝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宜是由***与新宝公司洽谈确定的,且约定由***进行施工,只是***找了华宝公司挂靠来签订合同。案涉工程实际由***进行施工,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华宝公司虽有派人到施工现场,但只是为了应付质监站检查,施工中的事情还是找***的。***述称,备案合同及施工合同均是华宝公司与新宝公司签订的,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华宝公司约定有管理费。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材料等均由***组织调配,但其中预制钢结构部分是由华宝公司自行找其他单位施工的,华宝公司派驻项目经理及安全员在现场。 关于工程价款,该案诉讼中,新宝公司与华宝公司及***一致确认,因实际施工过程中车间的层高降低了4米,相应减少工程款70万元,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700万元。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700万元。***自新宝公司领取工程款合计16007322.5元,华宝公司主张其共收到其中的11798185元(包括开发票的税费398185元),大部分均开具了财务收据。关于剩余工程价款,案外人天尤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华宝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本院立案案号为(2015)新执字第2014号(以下简称2014号)。天尤公司了解到华宝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后向本院提供了该线索,本院依法向新宝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宝公司将剩余工程款1342677.5元直接支付给天尤公司。后天尤公司考虑到华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有几十件,执行到位率较低的情况,经与新宝公司协商后与新宝公司订立了和解协议,由新宝公司支付天尤公司30万元了结上述付款义务,天尤公司也在其对华宝公司的债权中相应扣减了1342677.5元。 142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属于挂靠。该案中,华宝公司与新宝公司均**案涉工程相关事宜是由***与新宝公司洽谈、商定的。华宝公司**因华宝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故由华宝公司与新宝公司签订合同。华宝公司与***也**二者之间约定有管理费。双方当事人及***均**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华宝公司委派了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在现场。虽然华宝公司与***均表示二者之间无挂靠协议,但从上述新宝公司与华宝公司及*****的情形可以看出***与华宝公司的关系符合挂靠的特征,二者应认定为属于挂靠关系。其次,因施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华宝公司名义与新宝公司订立的,应为无效。因案涉工程系私营企业新宝公司的新建厂房、办公楼,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华宝公司也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故备案合同也应为无效。第三,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新宝公司与华宝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一致确认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新宝公司与华宝公司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770万元减去相应减少的工程量70万元后确定为1700万元,应予支持。因***与华宝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新宝公司对此亦是明知的,且华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新宝公司不得向***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故***有权直接自发包方新宝公司处领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收取的工程款16007322.5元均应作为新宝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定。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本院向新宝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宝公司将工程款1342677.5元直接给华宝公司的债权人天尤公司,新宝公司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应按要求***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不得再向华宝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华宝公司要求新宝公司支付上述剩余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已被阻却。其次,新宝公司在履行其***公司的付款义务过程中,与天尤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根据天尤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及其提供的授权委托、其对天尤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的工作笔录,可以确认该和解协议系天尤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和解协议不应予以否定。第三,新宝公司实际已***公司支付了30万元,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天尤公司也按约在其对华宝公司的债权中相应扣减了1342677.5元。也就是说,华宝公司因此免除了其对天尤公司负有的1342677.5元的债务,故华宝公司无权再要求新宝公司支付该部分剩余工程款。如因上述***的收款及华宝公司部分债务被免除而造成挂靠关系双方的华宝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存在争议的,应由该二者自行处理。 无锡中院477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在一份“新宝公司付华宝公司工程款明细”上签字确认,载明共收到16007322.5元。与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付至70%、第一年内付15%、第二年内付清15%的付款进度对比来看,该明细载明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基本符合上述进度约定。华宝公司称与***没有分包协议,后天尤公司也没有来执行其公司财产。无锡中院认为,关于华宝公司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华宝公司主张与***是分包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分包协议。从一审中华宝公司与***的**来看,两者均表示本案工程是***从新宝公司承接,并负责与新宝公司联系和接洽,因***没有实力所以要借用华宝公司的资质和能力,工程系由***实际施工,施工、人员、材料等均由***组织调配,华宝公司最终只收取一些管理费。据此,两者之间更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新宝公司通过执行和解***公司支付30万元,应抵扣该案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法院向新宝公司发出直接向华宝公司债权人天尤公司支付1342677.5元的通知后,新宝公司与天尤公司通过和解确定由新宝公司支付天尤公司30万元了结上述付款义务,天尤公司确认在其对华宝公司的债权中相应扣减1342677.5元,一审法院也通过***公司代理人调查进一步确认了这一事实。可见,虽然新宝公司仅支付天尤公司30万元,但了结了华宝公司1342677.5元的债务,后天尤公司也未就该部分差额向华宝公司继续执行,这是天尤公司与新宝公司协商的结果,并不损害华宝公司的利益,故对于新宝公司和华宝公司之间而言,应视为已经支付了1342677.5元工程款。当时新宝公司是以华宝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公司和解仅支付30万元,相当于扣除了华宝公司相应差额的工程款,故新宝公司不得再以上述事由向华宝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本院142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审理笔录、无锡中院47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诉讼中,华宝公司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后附了其于2014年10月20日与***签订的《华宝公司无锡新区分公司承包协议书》及其于2016年8月3日与***签订的《总公司与无锡分公司结账协议》,用以证明其书面材料中的辩称意见。经质证,***对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在本院14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宝公司对于***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经进行过确认,华宝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即使存在也不能对抗***。***不是为***干活的,案涉工程是由***去接洽的,最终与新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是以华宝公司的名义而非华***分公司的名义,故对于华宝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华宝公司与新宝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加盖有华宝公司的公章,华宝公司也是依据这些证据材料向法院提起了142号诉讼案件,要求新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现华宝公司在本案中又辩称其与***及新宝公司没有任何手续、合约,没有参与亦合同签订及工程付款的意见,明显与事实及其在先的诉讼行为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华宝公司在14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是***和新宝公司谈下来的,借用了华宝公司的资质与新宝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实际由***实际施工,并负责与新宝公司联系、接洽和结算工程款,华宝公司最终只收取一些管理费。现华宝公司在本案中又辩称***挂靠华宝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其之前的**相悖,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华宝公司要求追加***及新宝公司为所谓被上诉人,华宝公司负责连带责任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准许。 ***与华宝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企业取得的工程价款应归实际施工的挂靠人所有,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案涉工程的价款。根据142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700万元,除新宝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16007322.5元外的剩余工程价款992677.5元,亦应由新宝公司予以支付。但新宝公司与华宝公司的债权人天尤公司通过和解确定由新宝公司支付天尤公司30万元,了结了华宝公司1342677.5元的债务,相应的,新宝公司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及华宝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和工程质量问题相关事宜亦均了结。但是,华宝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实际施工的挂靠人***的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故***现要求华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92677.5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92677.5元及利息损失(以992677.5元为基础,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3元(此款已由***预交),由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要求其预交的诉讼费用6863元由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由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包檬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