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5执10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代理人方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3783654XW。
法定代表人单平,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36号办公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657706914。
法定代表人顾尖锐。
***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85民初4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61493.0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6061493.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上述第一条所列义务的不能履行部分向原告***承担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348664.73元。
案件执行情况如下:
1、2022年3月3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风险和举证责任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2、2022年3月31日、2022年9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行开户、证券、股票等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只有零星存款信息。
3、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车辆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苏州市、江苏省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委托滨海县人民法院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6、本院从太仓市***人民政府执行到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到期债权8671316.33元,本案申请执行人按比例分配到执行款4000000元。
6、2022年9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执行标的6348664.73元,执结到位400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2348664.7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585民初4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王 云 超
审判员 罗 红 星
审判员 钱 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