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29民初1564号
原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3783654XW。
法定代表人:单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县机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16628340X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52889.48元及利息。诉讼期间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县**回迁安置部分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县**社区回迁1-21#楼进行建设。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了《**县**社区回迁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社区回迁房1-9#及综合楼设计图纸甩项部分除外的全部工程内容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2014年3月4日,原告又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县**社区回迁房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施工范围变更为1-9号楼主体结构封顶(含土方回填,不含砌体及二次结构)。2014年10月份,项目因故停工。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了《解除合同约定书》,约定解除原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书,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的标准以有资格的济宁地区审计部门根据原合同约定审计后出具的结果为准。**确认原告完成的1-9号楼的工程量为47066平方米,经原告计算工程价款应为34934584.85元,增减相关费用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9752889.48元未支付。
2016年,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出**回迁安置工程,**县人民政府对**回迁安置剩余工程重新招标。对于原告的剩余款项,被告华宝公司一直强调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应找***结算,而***一直在服刑,后在另案诉讼中发现,2016年2月5日,**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回迁安置部分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承接本项目前期由项目原实际投资人***投资的全部债权债务,认可前期投资的工程量和前期投资的审计结果,认可前期的工程建设质量为合格。2016年9月13日,被告**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期投资人***在**回迁项目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全部承接。
据此,原告认为二被告以协议的形式承接了原中太建设集团公司***实际投资的工程,并承诺承担***在该项目中发生的债权债务,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9752889.48元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0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史作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