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3783654XW,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单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上诉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214民初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1.判令华宝公司支付工程款99267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992677.5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华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8日,无锡市新宝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以下简称新宝公司)与华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宝公司承建新宝公司位于新吴区××房××楼及门卫工程的桩基、土建、水电、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因前述合同发生争议,华宝公司于2017年诉至法院,要求新宝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201815元等,该案立案案号为(2017)苏0214民初142号(以下简称142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14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陆续竣工验收,工程由***实际施工,工程总价(不含食堂)以1700万元结算,新宝公司已支付16007322.5元。案外人无锡天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尤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以华宝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法院协助执行的要求,新宝公司停止向华宝公司支付工程款1342677.5元。后天尤公司与新宝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天尤公司在华宝公司的债权中相应扣减1342677.5元,新宝公司对华宝公司全部付款义务也因此消灭。但案涉工程相应工程款的最终权利人是***,华宝公司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因此消灭。经计算,华宝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92677.5元。 原审被告华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应为追偿权纠纷,故本案不属于适用专属管辖的情形,而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承包人华宝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无锡市新吴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华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宝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宝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即使事实上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是挂靠或者承包关系,***的诉请本身与施工地点、工程造价、施工质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素毫无关系,一审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查,142号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新宝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华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备案合同;华宝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符合挂靠的特征,两者应认定为属于挂靠关系。***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142号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142号案件已经就案涉工程的书面合同签订主体、实际施工人、工程总量、工程总造价、工程款支付等实质性问题进行事实查明并作出生效判决,***也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该案诉讼,对以上情况都应知晓。142号生效判决也已认定华宝公司与***之间属于挂靠关系,现***向华宝公司要求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争议纠纷,更符合债权债务关系特征,故不应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适用专属管辖。因双方并未约定管辖,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虽一审认定理由不当,但结论正确。华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