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县呈祥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9004333910Q。
法定代表人:江峰,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审被告:***,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现在山东省历山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机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16628340X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3783654XW。
法定代表人:单平,总经理。
上诉人**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2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22年1月5日以电子送达方式向上诉人**县人民政府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自本院受理案件之次日起7日内持通知书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3339元,**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5日签收上述法律文书。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规定时间内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县人民政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