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枣庄金天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403民初1735号
原告:王某,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蔡桥镇蔡桥街蔡桥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3783654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金天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泰山南路西侧临山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60987741U。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特别授权),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枣庄金天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4,17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至支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华宝公司承包被告鸿基公司位于薛城区金鼎国际商业广场工地,因工程需要,被告华宝公司雇佣其在工地担任施工员工作,承诺原告工资由被告鸿基公司在被告华宝公司工程款内扣除优先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施工要求完成工作后,向被告鸿基公司索要工程款44,170元,但被告鸿基公司仅向其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拒绝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其诉请。
华宝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及劳务费的具体证据。其公司从未与本案的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原告诉称的劳务费没有得到其公司的确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鸿基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支付劳务费。原告系被告华宝公司的施工员,是否拖欠工资属于该公司的问题,应当由其所属公司进行解决。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其公司对原告支付的20,000元属于代工程施工方支付工人工资,既不是直接的付款义务也不是担保,其公司不承担任何直接支付劳务费或者工资的法定义务,更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与华宝公司没有结算,该工程严重拖延至今,只有最终结算完毕,假如存在欠付华宝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由华宝公司或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的,其公司可以进行协助。综上,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与原告发生用工关系,其公司只能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进行协助,但是没有支付的法定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鸿基公司将开发的薛城区金鼎国际商业广场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宝公司承包施工,原告通过李某介绍,在华宝公司金鼎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金鼎广场项目部)担任施工员工作。2016年9月23日,李某为原告出具了加盖金鼎广场项目部公章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6年2月21日开始到2016年12月31日止,在金鼎广场项目部工地担任施工员工资,按月工资7,000元计算,每月十日前发清上个月工资,由金鼎广场项目部负责发放等内容。2016年9月24日,被告鸿基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在金鼎国际商业广场担任工地施工员,产生的工资由鸿基公司在华宝公司的工程款内优先给付原告等内容。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金鼎广场项目部的公章,主要内容为:尚欠原告2016年度工资款44,170元等内容。2017年3月6日,***向鸿基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鸿基公司转帐款44,170元,系原告的2016年工资款。并加盖了金鼎广场项目部的公章和李某的个人印章。2017年元月,因该工地发生拖欠工资问题,部分工人围攻地方政府和劳动局,为化解矛盾,2017年3月,被告鸿基公司替代华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一组、当事人当庭陈述的部分事实相互结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金鼎广场项目部存在劳务关系,同时,也能够证明金鼎广场项目部拖欠原告2016年工资款的数额,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宝公司支付其工资款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金鼎广场项目部施工了薛城区金鼎国际商业广场工程,金鼎广场项目部应为被告华宝公司的内设项目部。因此,华宝公司对金鼎广场项目部欠原告工资款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告鸿基公司支付其工资款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鸿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鸿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鸿基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直接偿还责任。本案属于劳务关系纠纷,且双方争议的工资报酬标的明确,因此,被告鸿基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资款24,17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至支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