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2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安徽省五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姜征继,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
原审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龙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部,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维仕,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审被告:泗洪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瑶沟乡瑶沟街。
法定代表人:潘茂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臧松梅,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姜征继、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陈维仕、泗洪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臧松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是中鸿公司的承包项目,***只是项目部负责人,***与***无书面合同,也无事实上的合同行为。至于***在结算单上的签名仅是履行项目部的工作职责,不是其个人行为。2.龙盛公司为涉案小区业主和工程发包方,中鸿公司为施工方,故***承包的工程所欠工程价款理应由中鸿公司支付,龙盛公司也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承担31万元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仅***要承担责任,其余原审被告也应承担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称***承包外墙粉刷是事实,但***施工完毕后结算是和***及其他原审被告进行结算,***及其他原审被告对工程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是根据案件事实做出判决,其他当事人也应当对***承担给付责任。
原审被告陈维仕二审辩称,对***做工程这件事不清楚,陈维仕将工程包给***干,***又将工程包给***干的。
原审被告姜征继、中鸿公司、龙盛公司、臧松梅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姜征继、中鸿公司、陈维仕、龙盛公司、臧松梅、***共同承担付清欠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姜征继、中鸿公司、陈维仕、龙盛公司、臧松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1日,姜征继与***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姜征继将位于上塘镇郑集安置小区29-37号楼共9栋楼内外墙粉刷及木工人工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后从***处分包郑集小区33、34、37号楼内外墙水泥砂浆粉刷公司、屋面浇筑及挂瓦、楼梯走道灯粉刷工程,该工程量系前期施工队余下未完成工程量。2019年12月19日,经结算,***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字确认,工程量为515000元,扣除维修费15000元,工程价款为500000元,***作为分包单位签字,案外人唐会兵作为技术负责人签字,丁某作为现场负责人签字,姜征继签署以下内容“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姜征继2019.12.19”。***自认收到工程款付款99000元,房屋冲抵工程款90000元,要求按照310000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系个人,无施工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与***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结算形成结算清单,***应按照结算清单约定支付工程款价款,其未支付工程价款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自认收到工程款及房屋抵工程款合计190000元,姜征继认可该事实,故***应支付***工程款310000元。***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自结算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张其在屋面浇筑,内外墙粉刷时使用木方,应算作包工包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据双方陈述、及结算单载明工程单价,可以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系劳务工程,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主张中鸿公司、龙盛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虽未明确承担何种责任,但根据其起诉依据看,应是主张中鸿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龙盛公司作为案涉小区业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责任的成立,必须建立在***系实际施工人范围才能成立,本案***作为内外墙粉刷工程的具体劳务作业承包人仅与***口头约定承包木工工程,并未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仅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要求中鸿公司、龙盛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姜征继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主张其与姜征继于2017年11月1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对应本案工程,一审法院认为,该施工协议并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与本案无关,***自认协议原件已经被姜征继收回,对此姜征继表示是合同没有履行故收回原件,同时因该协议系复印件,姜征继主张协议最下部分“以上工程量和质量请监理审核陈维仕2019年3月30日姜征继”等内容是和协议拼接复印形成,因该协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是否拼接,***另主张结算单上有姜征继签字,但该签字内容表述的意思是从***工程款中扣除,应是代付的意思,综上分析,姜征继并未和***形成直接合同关系,对***要求姜征继支付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维仕、臧松梅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其他案件查明事实,并未认定陈维仕、臧松梅与姜征继之间存在合伙投资案涉小区的事实,鉴于姜征继不承担本案偿还责任,对陈维仕、臧松梅是否基于合伙关系存在偿还责任,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照片打印件6页,证明***还有部分工程没有粉刷。
***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一审时已经认可工程交付使用。
陈维仕称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当时如果没有粉刷,***不应当在相关单据上签字,责任只能由***自己承担。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该照片***不认可其真实性,其该照片内容无法显示系涉案工程,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及陈维仕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鸿公司、龙盛公司对该欠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处承包涉案楼房内外墙水泥砂浆、屋面浇筑及挂瓦、楼梯走道等粉刷工程,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主要提供劳务,故涉案工程应认定为劳务工程,***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劳务合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在涉案结算单中***对应付工程款500000元签字确认,***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主张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中鸿公司、龙盛公司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所施工的粉刷工程系劳务工程,其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鸿公司、龙盛公司主张,故中鸿公司、龙盛公司对该欠付款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亚非
审判员  朱 海
审判员  刘宗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