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24执异139号
案外人:王军,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8月9日出生,住泗洪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泗洪县。
被执行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91086911D,住所地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王志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泗洪锡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76722663J,住所地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黄建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鸿公司)、泗洪锡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锡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军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449670元及利息,泗洪锡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812436.3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1270元,由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20元,泗洪锡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其中的10005元,由**、***负担16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0元,由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20元,由**、***负担16450元。
该案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苏1324执469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向泗洪亿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亿泰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泗洪亿泰实业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案外人王军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王军异议称:2013年被执行人中鸿公司与亿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鸿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军等建设,后经结算拖欠的工程款属于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中鸿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并未投入任何钱款,因此,亿泰公司拖欠中鸿公司的工程款归案外人王军所有,故请求法院解除冻结。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苏1324破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袁德里对被执行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案件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提出。现本院已受理被执行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鸿公司的执行案件,依法应裁定终结执行。针对被执行人中鸿公司及中鸿公司对外到期债权所作出查封、冻结等措施均应予以解除。案外人王军提出异议的前提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鸿公司的执行案件在执行中,现因被执行人中鸿公司破产,案外人的异议失去程序基础,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军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尹继忠
审判员  孙艳梅
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方洁